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詒儇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將銀行帳戶交與真實身分不詳之 他人,並以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至他人指定之 電子錢包,極可能係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該 他人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 為不易遭人追查,而成為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竟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匯入詐欺贓款所用,並 且由乙○○以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IBY」之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有 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SIBY」)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將其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SIBY」。「SIBY」取得該帳戶資 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 ;「SIBY」再指示乙○○以該等款項線上購買虛擬貨幣至「SI BY」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詐欺 贓款置於「SIBY」實質控制之下,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丁○○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以 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 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 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1頁、第109頁至第1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戊○○(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丁○○(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 )、丙○○(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 被害人匯款金流一覽表(偵卷第15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 】(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告訴人戊○○遭詐欺之資料:⑴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 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告訴人丁○○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5頁至第79頁)、告訴人丙 ○○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5頁至第93頁)、⑵與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 卷第95頁至第9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 稱「Siby」、群組名稱「會計(4)」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 01頁至第111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二)檢察官固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沒有與「SIBY」通話或者 見面過(本院卷第42頁、第116頁),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 錄(偵卷第101頁至第111頁)中,雖有一「會計(4)」之對 話群組,然而通訊軟體可由同一人分飾多角、操縱多個帳號 ,尚難以該群組中有多個不同暱稱的通訊軟體帳號為由,認 定本案必有三人以上;另本案亦無證據顯示「SIBY」與詐欺 告訴人等之人係不同之詐欺正犯,而無法排除本案係由「SI BY」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尚難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而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亦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 前後之最重主刑相同,然最輕本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適 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舊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告知被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詐欺正犯「SIBY」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均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所犯3個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竟仍為圖一己私利, 率爾提供帳戶、協助提領贓款,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 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 承認犯行,以及被告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且均於調解 成立時即給付全部賠償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罪質相同,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 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 ,而其賠償告訴人等之情形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實知其行 為不該,並努力補償告訴人等之損失,而展現相當誠意。據
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被告否認有獲取何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16頁),且依卷 內事證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 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 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 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金額均為新臺幣) 匯出款項以及時間(金額均為新臺幣) 主文 1 戊○○ 詐欺正犯「SIBY」先於社群媒體臉書上刊登可「一夜致富」之虛假投資廣告,待戊○○點擊廣告並且留下其通訊軟體LINE資料後,「SIBY」再與之聯絡,並以虛假之LINE投資群組、投資網站向其佯稱可以以虛擬貨幣博弈,與今彩539下注方式相同,只需本金3萬元就可獲利120萬元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乙○○之中信帳戶中。 113年2月26日16時49分匯款15,0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詐欺正犯「SIBY」先於社群媒體臉書上刊登「聽音樂領獎金」之廣告,待丁○○點擊廣告後,「SIBY」再以虛假之LINE群組佯稱可以操作博奕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乙○○之中信帳戶中。 113年3月6日12時14分匯款15,000元 113年3月6日15時35分匯款15,000元 113年3月6日16時1分匯款5,0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詐欺正犯「SIBY」先於社群媒體Instagram上刊登虛假之求職廣告,待丙○○點擊廣告後,再以LINE暱稱「LISA」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乙○○之中信帳戶中。 113年3月6日22時37分匯款12,000元 113年3月7日16時14分匯款10,000元 113年3月7日21時53分匯款20,000元 113年3月7日22時0分匯款12,0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