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中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804、17343、17897、19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中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曦」之人,「曦」向陳柏中表示
其欲從香港到臺灣工作,須向陳柏中借用帳戶匯款,復介紹
陳柏中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蔡炯民」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外匯公司人員之人,「蔡炯民」向陳柏中稱須
提供帳戶提款卡始能開通外匯功能,陳柏中即基於無正當理
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等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簿、密碼及其身分證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
給「蔡炯民」,並於同年月6日16時12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北平門市,而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給「蔡炯民」而提供予他人使用。暱稱「曦」、「蔡炯民
」之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柏中提供之前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柏中所申
辦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柏
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金易卷
第165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提供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暱稱「蔡炯
民」之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剛分手,心情低落,剛好又
有一個女孩子對我投懷送抱,後來才知道被這個女生騙了,
我都叫她「曦」,我是在臉書認識她的,後來換LINE跟她聯
繫,她說她在香港,她想要回來臺灣跟我一起生活,她說她
之前在臺灣的銀行帳戶已經註銷,回來需要用到錢,向我借
銀行帳戶,「曦」說「蔡炯民」是外匯公司的人,可以把她
匯的錢轉換成臺幣再匯到我的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寄送包裹方式寄
送給「蔡炯民」,並以LINE告知密碼及提供身分證件、存摺
照片,而提供他人使用,暱稱「曦」、「蔡炯民」之人與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
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16804卷第19至25、587至590、595、6
11至613頁、偵17897卷第13至17頁、偵17343卷第15至18頁
、偵19146卷第13至16頁、金易卷第168至171頁),且有附表
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
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
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
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
,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
在特殊情況下,偶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明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列舉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始不
在此限。該條並不以主觀上有詐欺、一般洗錢之幫助或共同
犯意為必要,是被告與暱稱「曦」、「蔡炯民」之人素昧平
生,未曾實際見過面,毫無特殊信賴關係,僅因對「曦」有
好感,即同意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此部
分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
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
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按行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照卷
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有醫師、臨床心理師、社工一起會
同做成這個報告,依鑑定報告顯示被告的智商非常低,智商
還不足7至16歲的智商,因為被告長期擔任保全期間,頭腦
有點狀況,被告是極易受騙的人,被告的推測能力、問題解
決能力有顯著降低的情形。經查,被告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標的即為被告於犯罪時是否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早期語言及動作發
展落後,未曾接受過評估及相關資源介入,被告之全量表智
商為非常低程度(FSIQ=64,百分等級1 ),內部細項能力皆
為非常低範圍,而在其母提供的適應功能表現,其生活適應
能力(一般適應組合78,百分等級7)落後同齡族群,整體功
能表現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的標準,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
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其
在本案犯行過程尚能認知行為且執行在個案意識清楚的狀態
下,故其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但其有因為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問題解決、後
果判斷、推測能力明顯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
低之情形,有該院113年11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查(見
金易卷第93至103頁)。該份報告是精神科專業醫師依照其
專業知識,親自與被告會談後,並進行行為觀察、智力評估
,再參酌被告之個人史、對案情之陳述與相關病歷後,所得
出之專業判斷,自可作為被告犯該案時精神狀態之證據資料
。從而,本院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之智力狀況以及
被告犯案時之情狀,認為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因精神障礙,
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犯罪工具,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被告
智力不佳,經過精神鑑定後,認定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情形,業如前述,又被告本案前並無因犯罪遭論罪科刑之前
科,素行良好,另衡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失、手段等犯罪情
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婚,沒有小孩,跟
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金易卷第1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有約定並取得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帳 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之價 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 耳目,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 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 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11月間,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曦」、「蔡炯民」之人聯絡,約定由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
曦」、「蔡炯民」使用,被告遂於112年11月6日16時12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北平門市,將上開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曦」、「蔡炯民」使用。而該「 曦」、「蔡炯民」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柏中提供之前 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嗣兆豐銀行發現交易異常,於112年1 1月10日停止客戶網路銀行非約定轉帳功能並註銷金融卡服 務;被告知悉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 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車手」),且如 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 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 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曦」、「蔡炯民」及所屬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曦」、「蔡炯民」之指示,於同年 月13日11時50分許,至兆豐銀行東臺中分行,欲臨櫃提領如 附表編號2蔣長秀遭詐騙19萬元中尚未及提領之餘款12萬元 ,然經行員察覺有異後,立即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被告因而 洗錢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卷證 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當時剛分手,心情低落,剛好又有一個女孩子對我投懷送抱 ,後來才知道被這個女生騙了,她說她在香港,她想要回來 臺灣跟我一起生活,她說她回來需要用到錢,向我借銀行帳 戶,她要轉30萬港幣比較大,所以要3本帳戶,我沒有想過 為什麼需要透過我,後來「蔡炯民」用LINE跟我聯繫,他說 因為銀行卡提領的次數有限,請我去臨櫃幫他領出來,叫我 領出來再匯給他,我不知道會被利用當車手等語;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頭腦有點狀況,極易受騙,其推測能力 、問題解決能力都有顯著降低,警方逮捕被告時被告的狀況 跟常人不一樣,被告確實是被詐騙集團精心設計的騙局受騙 ,被告並沒有犯罪的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匯款入附表所示各 帳戶內,業如前述,而被告有依「蔡炯民」指示,至兆豐銀 行東臺中分行,欲臨櫃提領12萬元,然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 查獲等情,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上開認定被告有罪部 分之證據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惟不論何者,均具備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 。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電信 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
,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 ,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 ,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 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 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 ,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 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 ,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 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 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 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 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 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 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 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 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 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 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 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 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 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 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 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 「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 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 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 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 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 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 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 、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 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 罪。「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 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 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觀之被告提供其與暱稱「曦」、「蔡炯民」之人的對話紀錄 (見偵16804卷第573至575頁),「曦」傳送「愛你」文字 與被告,可見被告辯稱「曦」有對其表示愛意等情應非虛妄 ,另被告寄出上開帳戶後,「蔡炯民」即以卡片一天只能交 易3萬元為由,要求被告臨櫃提款,又「蔡炯民」要求被告 不要跟銀行講太多,就說是要給親戚的,並向被告解釋是怕 銀行很囉唆要一直問,會耽誤作業時間,如被告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主觀上清楚知悉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款項,其係 從事車手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蔡炯民」自無須特別 對被告解釋以避免被告起疑,是被告辯稱其被騙等語,亦應 非虛妄。再者,金融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 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會安心提供,雖屬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且 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 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一般人均有應 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若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 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 之常識。然被告之智力程度遠低於一般人,整體功能表現落 於輕度智能障礙的標準,其有因為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 問題解決、後果判斷、推測能力明顯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述,自難要求被告有相同於 智力正常之一般人相同之認識能力。準此,本件尚不能因被 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即推認被告具有 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 之證明,仍有合理之可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申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嚴志豪」向申少華佯稱:可於「高盛證券」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申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陳柏中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申少華於警詢之指述(偵16804卷第27至3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804卷第107至10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804卷第11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804卷第243至245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16804卷第249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16804卷第249、255至263頁) ⑦陳柏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16804卷第83至89頁) 2 蔣長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婉慈」向蔣長秀佯稱:可於「鼎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蔣長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9時41分許 13萬907元 陳柏中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蔣長秀於警詢之指述(偵16804卷第37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804卷第269至270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804卷第271、275至277頁) ④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偵16804卷第285至287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804卷第289至291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16804卷第301至319頁) ⑦陳柏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16804卷第83至89頁) ⑧陳柏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16804卷第93至97頁) 112年11月10日9時39分許 19萬元 陳柏中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信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Wu」向王信仁佯稱:可於「MangoMall」網站買賣商品保證獲利云云,致王信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11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陳柏中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王信仁於警詢之指述(偵16804卷第41至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804卷第329至33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804卷第33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16804卷第371至373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6804卷第375至383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16804卷第389頁) ⑦陳柏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804卷第75至80頁) 4 王玉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怡然」向王玉欣佯稱:可於「FXCM」APP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王玉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行動支付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12日13時4分許 3萬元 陳柏中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王玉欣於警詢之指述(偵16804卷第47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804卷第397至399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804卷第401至403頁) ④王玉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偵16804卷第411至413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804卷第415頁) ⑥陳柏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804卷第75至80頁) 5 徐瑞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以臉書軟體暱稱「林靜慈」向徐瑞亮佯稱:因投資建設醫院,需先行代付款項云云,致徐瑞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陳柏中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徐瑞亮於警詢之指述(偵16804卷第53至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804卷第427至429頁) ③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南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804卷第431頁) ④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南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804卷第543至54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6804卷第547至565頁) ⑥陳柏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16804卷第83至89頁) 6 林芝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子傑」向林芝蘋佯稱:可於宅集店購物商城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林芝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12日12時7分許 5萬元 陳柏中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芝蘋於警詢之指述(偵17343卷第19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343卷第31至32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343卷第33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17343卷第93至103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17343卷第109至111頁) ⑥陳柏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804卷第75至80頁) 7 吳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吳欣怡佯稱:可投資紅酒獲利云云,致吳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陳柏中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吳欣怡於警詢之指述(偵17897卷第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897卷第6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897卷第67至69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897卷第73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17897卷第75頁) ⑥陳柏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16804卷第93至97頁) 112年11月8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8 林俊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元宏(阿宏師539)」向林俊安佯稱:可提供樂透號碼簽注獲利云云,致林俊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11日11時54分許 5萬元 陳柏中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俊安於警詢之指述(偵17897卷第23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897卷第81至8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897卷第83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17897卷第93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7897卷第95至111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897卷第113頁) ⑦陳柏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16804卷第83至89頁) 9 黃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俊誠」向黃美惠佯稱:可於「台灣大眾交易所」投資虛擬通貨買賣獲利云云,致黃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12日9時15分許 2萬元 陳柏中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美惠於警詢之指述(偵17897卷第25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897卷第119至121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897卷第123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17897卷第135至137頁) ⑤黃美惠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897卷第139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17897卷第143至145頁) ⑦陳柏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16804卷第83至89頁) 10 許秋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股票助理-趙施穎」向許秋月佯稱:可於「呈達」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秋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10日9時23分許 5萬元 陳柏中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許秋月於警詢之指述(偵19146卷第17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146卷第25至2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146卷第29、43至4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9146卷第95至97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9146卷第135至143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146卷第147至149頁) ⑦陳柏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804卷第75至80頁) ⑧陳柏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16804卷第83至89頁) 112年11月10日9時39分許 15萬元 陳柏中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