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若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
113年度簡字第34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
4279號、第14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告
文若芬(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固勾選就原判決之全
部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0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論罪法條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簡上卷第51頁),並撤回對原審
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
考(見簡上卷第65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及本案審理
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當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
名,均引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詳如【附
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家庭困難,需要帶小孩,工作目前也
停擺,有心想和解,希望被害者願意出面和解,被告也願意
做公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量刑乃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涉有妨害自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漠視法紀,率爾為本案犯刑
,所為甚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
訴人吳家文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其聲請撤銷訴及不到庭狀
附卷可憑,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蔡雨樵、吳家文、王宇
丞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情節(被告發起並下手妨害自由及毆打)、所生危害
,並考量被告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足見原審判決已斟酌被告本案犯行
之不法程度、參與分工本案犯行之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
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是經核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無
裁量權濫用,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嗣被告雖與告訴人蔡雨樵成立
調解,原審判決未能審酌此情,然被告僅與本案告訴人中之
1人成立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吳家文、王宇丞成立調解或
達成和解,且訴訟上調解本即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紛爭解決方
式,為免將刑事案件與民事損害賠償過度連結,本院經綜合
考量本案量刑事由,認前開情狀影響被告罪責之程度實屬有
限,尚無足動搖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且無暫不執行被告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
原審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請求給予緩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若芬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 游翔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之2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賴昀陽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號 甄存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信任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79號、第145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文若芬犯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翔任犯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賴昀陽犯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甄存孝犯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信任犯如附表編號2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罪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文若芬與吳家文有金錢糾紛,為向吳家文追討債務,文若芬 、游翔任、張軒睿(由本院另行審結)、賴昀陽、甄存孝共 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0 時許,由文若芬聯繫吳家文之女友蔡雨樵,佯稱手邊有蔡雨 樵需要之藥物,再由張軒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及漢中街50巷口搭載蔡雨樵南 下臺中,於同日3時許,進入臺中市○○區○○巷000號「櫻花汽 車旅館」後,文若芬、游翔任以手銬控制蔡雨樵之行動自由 ,文若芬再徒手毆打蔡雨樵。文若芬為使吳家文出面,要求 蔡雨樵誘騙吳家文南下臺中,於同日5時許,吳家文到達蔡 雨樵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7「凱薩假 期社區」之租屋處後,由文若芬及游翔任指揮張軒睿、賴昀 陽、甄存孝,將吳家文強押上賴昀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將蔡雨樵強押上ALC-3707號自小客車,文若 芬、游翔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將吳 家文、蔡雨樵帶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 館」209號房,於同日6時14分到達後,文若芬、游翔任、張 軒睿、賴昀陽、甄存孝持續控制吳家文、蔡雨樵行動自由, 並由文若芬、張軒睿、甄存孝毆打吳家文,及由文若芬毆打 蔡雨樵,致蔡雨樵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吳家文受有右手臂 紅腫及左手無名指骨折等傷害(業經吳家文撤回告訴)。 ㈡文若芬又因懷疑王宇丞向警方密報其販毒之情事,遂與游翔 任、張軒睿、賴昀陽、甄存孝、林信任另共同基於傷害及私 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文若芬於110年11月19日中午某時許 ,指揮林信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王宇丞 住處將其誘騙至上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209號房,於同 日16時許抵達後,再由游翔任、張軒睿、甄存孝、林信任分 別以徒手、手持球棒或滅火器之方式毆打王宇丞,致王宇丞
受有頭部挫傷、兩側肩膀及左後腰挫傷等傷害。直至王宇丞 於同日17時37分許趁機報警,文若芬等人於同日17時41分許 陸續離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蔡雨樵、吳家文、王宇丞 行動始獲自由。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文若芬、游翔任、賴昀陽、甄存孝、林信任行為後,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 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 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 無更有利於被告5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 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 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適用。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 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 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 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 ,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 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 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 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 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 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85年度 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蔡雨樵先後被 押至「櫻花汽車旅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及告訴人 吳家文、王宇丞分別被押至「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並遭毆 打,該等毆打行為非妨害自由行為之當然結果,被告5人應 具傷害故意,且告訴人蔡雨樵、吳家文、王宇丞行動自由遭 剝奪之時間非短,是核被告文若芬、游翔任、賴昀陽、甄存
孝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及被告文若芬、游翔任、賴昀陽、 甄存孝、林信任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文若 芬、游翔任、賴昀陽、甄存孝就犯罪事實一㈠對告訴人吳家 文犯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吳家文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見下述)。
㈢被告文若芬、游翔任、賴昀陽、甄存孝與同案被告張軒睿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被告文若芬、游翔任、賴昀陽 、甄存孝、林信任與同案被告張軒睿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在法益侵害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 縱在自然意義上有數個實行行為(如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 由罪,期間多次更換被害人拘禁場所),考量其違法內涵之 一體性,在法律評價上仍應視為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蔡雨樵 於本案遭限制人身自由至獲釋時止,係被告文若芬、游翔任 、賴昀陽、甄存孝妨害其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且被告文若 芬、游翔任、賴昀陽、甄存孝對告訴人蔡雨樵妨害自由之目 的,係為使告訴人吳家文出面,故被告文若芬、游翔任、賴 昀陽、甄存孝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文若芬、游翔任、賴昀陽、甄存孝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以一行為私行拘禁告訴人蔡雨樵、吳家文及傷害告訴人 蔡雨樵;被告文若芬、游翔任、賴昀陽、甄存孝、林信任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私行拘禁及傷害告訴 人王宇丞,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㈥被告文若芬、游翔任、賴昀陽、甄存孝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文若芬、游翔任、賴昀 陽、甄存孝、林信任遇事不知理性處理,漠視法紀,率爾為 本案犯行,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吳家文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其聲請 撤訴及不到庭狀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一第397至399頁), 並考量被告5人迄未與告訴人蔡雨樵、吳家文、王宇丞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情節(被告文若芬發起並下手妨害自由及毆打;被告游 翔任下手妨害自由及毆打;被告賴昀陽下手妨害自由但未出 手毆打;被告甄存孝下手妨害自由及毆打)、所生危害,並
考量其等各自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字 卷一第293頁、卷二第161至162、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文若芬、游翔任、賴昀陽、甄存孝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本院訴字卷一第10 5頁112年度院保字第87號編號46),為被告游翔任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游翔任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 二第149至15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至其餘扣案物,卷內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關 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吳家文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告 訴,有上開聲請撤訴及不到庭狀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一第 397至399頁),被告文若芬、游翔任、賴昀陽、甄存孝對告 訴人吳家文犯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 文若芬、游翔任、賴昀陽、甄存孝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文若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翔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昀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甄存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文若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翔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昀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甄存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信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279號 111年度偵字第14565號 被 告 文若芬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游翔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軒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昀陽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甄存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9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信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文若芬與吳家文有金錢糾紛,因文若芬苦尋不著吳家文追 討債務,即分別與游翔任、張軒睿、賴昀陽、甄存孝、林信 任為下列行為:
㈠文若芬、游翔任、張軒睿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9日0時許,由文若芬聯繫蔡雨樵, 佯稱手邊有其需要之藥物,再由張軒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及漢中街50巷口搭 載蔡雨樵南下臺中,再於同日3時許,進入臺中市○○區○○巷0
00號「櫻花汽車旅館」,進入汽車旅館後,文若芬、游翔任 以手扣控制蔡雨樵之行動自由,文若芬再徒手毆打蔡雨樵。 ㈡嗣文若芬為使吳家文出面,即要求蔡雨樵誘騙吳家文南下臺 中,嗣於同日5時許,吳家文到達蔡雨樵所承租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7「凱薩假期社區」之租屋處後, 文若芬、游翔任、張軒睿、賴昀陽、甄存孝共同基於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文若芬及游翔任指揮張軒睿 、賴昀陽、甄存孝,將吳家文強押上賴昀陽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蔡雨樵強押上ALC-3707號自小客車 ,文若芬、游翔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 同將吳家文、蔡雨樵帶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 汽車旅館」209號房,於110年11月9日6時14分到達後,文若 芬、游翔任、張軒睿、賴昀陽、甄存孝持續控制吳家文、蔡 雨樵行動自由,並由文若芬、張軒睿、甄存孝輪番毆打吳家 文。
㈢又文若芬因懷疑王宇丞向警方密報其販毒之情事,遂與游翔 任、張軒睿、賴昀陽、甄存孝、林信任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文若芬指揮林信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王宇丞住處將其誘騙至上開「優勝美地 汽車旅館」209號房,再由游翔任、張軒睿、甄存孝分別以 徒手、手持球棒或滅火器之方式,毆打王宇丞。 ㈣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所示 之處所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文、蔡雨樵、王宇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文若芬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游翔任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張軒睿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賴昀陽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甄存孝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林信任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文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蔡雨樵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王宇丞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10 櫻花汽車旅館住宿紀錄 證明BCE-8653號、ALC-3707號自小客車入住之事實。 11 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BCE-8653號、ALC-3707號、AGU-7733號、8430-S3號自小客車出入,及被告文若芬、游翔任、張軒睿、賴昀陽、甄存孝、林信任到場之事實。 12 被告文若芬手機畫面擷圖 證明證人吳家文、蔡雨樵遭脅迫而下跪之事實。 13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 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文若芬於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對告訴人蔡雨樵所施加之傷 害行為;文若芬、張軒睿、甄存孝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 、地,對告訴人吳家文所施加之傷害行為;被告游翔任、張 軒睿、甄存孝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對告訴人王 宇丞所施加之傷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包含於妨害行
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渠等所為,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 另論罪。故核被告文若芬、游翔任、張軒睿犯罪事實一㈠所 為;被告文若芬、游翔任、張軒睿、賴昀陽、甄存孝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被告文若芬、游翔任、張軒睿、賴昀陽、甄存 孝、林信任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 害自由罪嫌。
⒉被告文若芬、游翔任、張軒睿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文若 芬、游翔任、張軒睿、賴昀陽、甄存孝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文若芬、游翔任、張軒睿、賴昀陽、甄存孝、林信任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若芬、游翔任、張軒睿、賴昀陽、甄存孝所犯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至附表所示之扣 案物,查無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爰不聲請沒收。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 嫌。惟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 蔡雨樵於警詢證稱:文若芬在汽車旅館裡搶走我的手機及包 包(內有現金7、8000元),後來沒有還我等語;告訴人王 宇丞於警詢中證稱:他們一直毆打我他們一直毆打我,還搶 走我的4000元等語。然此部事實為被告文若芬等人所否認, 且員警到現場時,亦未發現有告訴人所指述之上開物品,是 此部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是告 訴人蔡雨樵、王宇丞前開所述,是否可採,實非無疑。然被 告6人如成立該罪,與前開起訴之妨害自由罪部分係以同一 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魅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點鈔機 1台 賴昀陽 2 借據 4張 游翔任 3 本票 5張 游翔任 4 玩具槍 1把 賴昀陽 5 手機(iphone黑) 1支 賴昀陽 6 手機(iphone白) 1支 賴昀陽 7 電擊棒 1支 游翔任 8 筆記型電腦(EDLL銀色) 1個 游翔任 9 手提包(GUCCI黑色) 1個 游翔任 10 手機(iphone天峰藍) 1支 游翔任 11 手機(iphone紅) 1支 游翔任 12 手機(iphone黑) 1支 游翔任 13 手機(iphone白) 1支 游翔任 附表二(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林信任 2 玻璃球 1支 林信任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林信任 4 手機(iphone黑) 1支 林信任 5 筆電 1台 林信任 6 手機(oppo) 1支 林信任 7 手機(三星) 1支 林信任 8 中國信託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 1張 林信任 9 中國信託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 1張 林信任 10 警棍 1支 林信任 11 銼刀 1支 林信任 12 無線電 1支 林信任 13 隨身碟 1支 林信任 14 投資契約 1份 林信任 附表三(桃園市○○區○○街00號前):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鋁棒 6支 林信任 2 西瓜刀 1把 林信任 3 菜刀 1把 林信任 4 軟棒 1支 林信任 5 警棍 1支 林信任 6 狼牙棒手電筒 1支 林信任 7 海洛因 2包 林信任 另案偵辦 8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林信任 另案偵辦 9 磅秤 1台 林信任 另案偵辦 10 吸食器 1組 林信任 另案偵辦 附表四(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iphone白) 1支 甄存孝 附表五(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咖啡包 24包 張軒睿 另案偵辦 2 咖啡包 1包 張軒睿 另案偵辦 3 咖啡包 1包 張軒睿 另案偵辦 4 咖啡包 1包 張軒睿 另案偵辦 5 K他命 1包 張軒睿 另案偵辦 6 電子磅秤 1台 張軒睿 另案偵辦 7 手指虎 1個 張軒睿 另案偵辦 8 對講機 1台 張軒睿 9 甩棍 1個 張軒睿 10 黑莓卡 4張 張軒睿 11 網卡 5張 張軒睿 12 吳彥熙證件 2張 張軒睿 13 邱郁木證件 2張 張軒睿 14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張軒睿 15 國泰世華金融卡 1張 張軒睿 16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張軒睿 17 黃柏喬台新銀行存摺 1本 張軒睿 18 黃柏喬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張軒睿 19 黃柏喬第一銀行存摺 1本 張軒睿 20 黃柏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張軒睿 21 黃柏喬華南銀行存摺 1本 張軒睿 22 黃柏喬土地銀行存摺 1本 張軒睿 23 黃柏喬上海商銀存摺 1本 張軒睿 24 黃柏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張軒睿 25 黃柏喬LINE BANK金融卡 1張 張軒睿 26 黃柏喬王道銀行金融卡 1張 張軒睿 27 IPhone13 pro max 1支 張軒睿 28 IPhone7 1支 張軒睿 29 IPhone8 plus 1支 張軒睿 30 IPhone12 pro max 1支 張軒睿 31 IPhone11 pro max 1支 張軒睿 32 Rreal手機 1支 張軒睿 33 IPhone7 1支 張軒睿 34 華為手機 1支 張軒睿 另案偵辦 35 改造手槍 1把 張軒睿 另案偵辦 36 子彈 7顆 張軒睿 另案偵辦 37 彈殼 2顆 張軒睿 另案偵辦 38 套管鐵鍊 1副 張軒睿 另案偵辦 附表六(臺中市○○區○○○街000○0號):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BFM-5365號車牌 1面 文若芬 2 束帶 1包 文若芬 3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文若芬 4 球棒 2支 文若芬 5 現金 40萬元 文若芬 6 IPhone13 pro max 1支 文若芬 7 IPhone12 pro max 1支 文若芬 8 IPhone7 1支 文若芬 9 IPhone6S 1支 文若芬 附表七(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聯卡 1張 文若芬 2 福建審農村信用社聯合社銀聯卡 1張 文若芬 3 興業銀行銀聯卡 1張 文若芬 4 中國銀行銀聯卡 1張 文若芬 5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1張 文若芬 6 中華民國護照(吳俊霖) 1本 文若芬 7 中華民國護照(史佩玲) 1本 文若芬 8 中國銀行中銀E盾、音頻KEY 1組 文若芬 9 受理案件證明單 1張 文若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