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229號
TYDM,114,審金簡,229,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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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隴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4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隴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
行「莫皓珽則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8,000元與楊隴賜
」應更正為「莫皓珽則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與楊隴
賜」;另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
款單」並補充「被告楊隴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48萬3,00
0元,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
期徒刑,雖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
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中間法均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結果,因行為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
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郭金賜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後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詳
前述,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及
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一空,並未扣案 ,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㈡又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因而獲取7,000元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此部分核屬其犯罪 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02號  被   告 楊隴賜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隴賜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在其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原租 屋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莫皓珽(另 行簽分偵案偵辦),莫皓珽則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8 ,000元與楊隴賜,作為提該該帳戶之報酬。嗣由莫皓珽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楊隴賜之資料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 帳號,並綁定楊隴賜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進而取得 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入金帳戶。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初,以假投資之詐騙方



式,詐騙郭金賜,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4日12時41分 ,匯款377萬元入胡守勝(由警另行移送偵辦)中國信託000 -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後,該詐騙款項經附表所示順序 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用於購入USDT虛擬貨幣而轉出至 附表所示帳戶。
二、案經郭金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隴賜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原租屋處,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莫皓珽,供莫皓珽作股票、虛擬貨幣之用,被告自莫皓珽分得酬勞7,000、8,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郭金賜於警詢中之指述與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377萬元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377萬元之事實。 4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現代財富公司MAX、MaiCoin虛擬入金帳戶對照資訊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如附表所示順序,輾轉匯入被告上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之犯 罪所得共計7,000、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 (第四層) 匯入帳戶 (第四層) 1 111年7月4日13時48分 19萬2540元 陳忠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由警另行移送偵辦) 111年7月4日14時1分 18萬8000元 邱煜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9號判決) 111年7月4日15時9分 18萬8000元 邱煜庭 現代財富虛擬貨幣網站入金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7月4日13時50分 141萬9880元 吳文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警另行移送偵辦) 111年7月4日14時18分 78萬7000元 張芷瑄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 (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7月4日15時18分 78萬7000元 張芷瑄 現代財富虛擬貨幣網站 入金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7月4日14時25分 48萬7000元 邱煜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1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7月4日15時32分 48萬6500元 邱煜翔 現代財富虛擬貨幣網站 入金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55分 138萬7202元 111年7月4日14時33分 48萬3000元 楊隴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4日14時38分 48萬3000元 楊隴賜 現代財富虛擬貨幣網站 入金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7月4日14時36分 37萬1000元 張智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111號案件提起公訴) 111年7月4日16時 49萬8000元 張智昇 現代財富虛擬貨幣網站 入金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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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