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王蕙君
被 告 林芷萱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743號),經原告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7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林芷萱(原名:鄒佳婷)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取得及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欺,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林芷萱臺灣企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明,被告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提供2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致「多次匯
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訴請被告賠償6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10月30日送達
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74號卷第5頁)翌
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5 王蕙君 (未提告) 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蕙君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即可在「源通投資APP」投資云云,致王蕙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23分許 15萬元 被告臺灣 企銀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25分許 15萬元 112年6月5日 8時50分許 15萬元 112年6月5日 8時52分許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