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裕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
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可能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文斌」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5
日16時許,佯裝博客來網站關懷電話撥電予告訴人黃寶惜,
佯稱:系統錯誤造成額外扣款,須配合解除云云,致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
9元、3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曾裕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
訴及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那時候我有欠地下錢莊業者「陳文斌」的錢,「陳文斌」
有提供我一個帳戶,我有匯錢到那個帳戶,他說沒有收到,
可能是被凍結,他問我有沒有沒使用的帳戶,他再從我的帳
戶領,他說這樣比較安全,而且他也不方便每天見面跟我收
錢。我那時候想我自己的錢存到我自己的帳戶應該沒事,我
就把卡片借他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陳文
斌」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陳述明確(
偵緝卷第5、6頁,金訴緝卷第36、66、67頁),並有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存卷可查(偵緝卷第31頁);又「陳文斌」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5日16
時許,佯裝博客來網站關懷電話撥電予告訴人,佯稱:系統
錯誤造成額外扣款,須配合解除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同日17時32分許,匯款2萬9989元、38分許匯款2萬9985
元至本案帳戶等情,則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
9、10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緝卷第33頁)
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
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遭帳戶
持有人信任之對象擅自取用,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
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
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
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
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
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從而有關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
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
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
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
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㈢依被告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手機內確有名稱為「
地下銀行~陳文斌」之聯絡人,被告亦有提供所稱「陳文斌
」先前提供作為被告還款使用之帳戶帳號手寫資料照片,是
被告所稱將帳戶提供地下錢莊業者,供被告自己還款使用等
語,並非全然無所憑據。而地下錢莊業者因從事不法放款行
為,確實可能擔憂遭警查獲而不願定期親自向被告收取還款
,則被告相信「陳文斌」之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不
免有短慮之處,然亦非全然不合情理。加以,本案帳戶係於
111年6月15日轉帳至本案帳戶,於111年7月30日察覺遭詐騙
而報警(偵卷第13頁),然依本案帳戶111年1月1日起至111
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顯示,該款項迄至111年8月31日止
均未遭轉出或提領,亦即在本案帳戶未經設定為警示帳戶而
可自由提領之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止,均無人提
領或轉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應係遭遇例如提款卡密碼錯誤
,或類此之不明障礙致無法提領。倘被告係在知悉本案帳戶
將供不詳之他人轉入款項之前提下交出本案帳戶資料,「陳
文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發現無法提領款項時,大可要求
被告協助提領轉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然詐騙集團成員
並未為此請求,而是直接放棄其等詐騙所得款項,是本案實
不能排除被告係遭「陳文斌」詐騙而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之可
能性,始會發生此種詐騙集團遭遇不明障礙無法提領款項時
,詐騙集團亦未要求被告協助排除障礙之情狀。
五、綜上,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係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可
能,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等語,並非
無憑。而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至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依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