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
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依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
賠償。
事 實
林依凡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林威良」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約定提供3個帳戶共可得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之
對價後,於民國113年9月7日某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樹新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以上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寄出,
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林威良」,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
「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1「匯款時間」欄,將附表1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依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1頁、本院卷第45、52頁)
,並有如附表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
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
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
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
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
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
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
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
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知悉。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
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
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主
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
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
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涉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然按該罪之增訂,乃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
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
再構成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三)本案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
情形,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
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1「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
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未實際收到報
酬,經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
既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規定
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8萬8,000元之
報酬而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
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如附表1「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 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5年,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金 額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如附表1所示 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 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 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 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雖係為了賺取8萬8,000元之報酬方將本案帳戶提供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未實際獲得該等報酬,經被告 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卷內證據亦難 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思吟 113年4月22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王瑤」與陳思吟聯繫,佯稱至奇鋐投資網站加入會員可代為操作並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起訴書記載假投資) ①113年9月10日12時17分許 ②113年9月10日12時17分許 ③113年9月10日12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陳思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9至51、53至55頁) 2.陳思吟提出之遭詐騙帳號一覽表、佈局合作協議書、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偵卷第141至182頁) 3.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07至31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3至317頁) ①113年9月10日12時21分許 ②113年9月10日12時22分許 ③113年9月10日12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陳靖雯 113年8月23日2時58分許起以LINE暱稱「凱婷100」等名義與陳靖雯聯繫,佯稱如欲擔任王心凌演唱會之工作人員,要先認購商品以取得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起訴書記載假求職) ①113年9月10日15時1分許 ②113年9月10日15時2分許 ③113年9月10日15時2分許 ④113年9月10日15時8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陳靖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7至63頁) 2.陳靖雯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197至198、207至249頁) 3.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03至306頁) 3 陳雯鄉 113年7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佩欣」與陳雯鄉聯繫,佯稱利用MG Pro 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起訴書記載假投資) ①113年9月11日14時36分許 ②113年9月11日14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陳雯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5至70頁) 2.陳雯鄉提出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67至279頁) 3.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3至317頁) 4 尹靖雯 113年7月上旬某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君綺」等名義與尹靖雯聯繫,佯稱操作雲智友計畫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起訴書記載假投資) ①113年9月11日15時10分許 ②113年9月11日15時12分許 ③113年9月11日18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5,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尹靖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1至73頁) 2.尹靖雯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281至288頁) 3.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03至306頁) 5 張家瑋 113年7月4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楊禮軒」等名義與張家瑋聯繫,佯稱操作雲智友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起訴書記載假投資) 113年9月12日9時14分許 1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1.張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5至79頁) 2.張家瑋提出之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253頁) 3.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07至311頁) 6 蘇芳玉 113年9月12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Jane Lunkai總代理」與蘇芳玉聯繫,佯稱可投資口紅唇蜜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起訴書記載假投資) 113年9月12日18時17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蘇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1至83頁) 2.蘇芳玉提出口紅唇蜜廣告、郵局存摺封面、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55至262頁) 3.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3至317頁) 附表2:
林依凡應給付陳靖雯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應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靖雯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卷)。 林依凡應給付陳思吟25萬元,應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思吟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