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延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延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後外,餘
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延彰於審判中之自白、取款憑條(本院
卷第33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本案帳戶之跨行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47頁)、被告與被害人乙○○於本院
之調解筆錄及匯款擷圖(本院卷第93-96頁)、被害人對於
本案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9頁)。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此係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他2061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76、81、88頁),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而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起訴書應適用之法條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對於被害人乙○○受詐之款項,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限,倘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被害人受詐匯款之金流(亦即所謂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號
被 告 孫延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埤頭村埤頭路299巷3
6號
居彰化縣埤頭鄉興農村和興巷396弄1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延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詐騙集團多
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
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後,
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工作模式迥異
,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
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
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詎孫延彰仍依真實身分不詳之
綽號「蔬菜」之成年男子指示,在其社群媒體IG之現時動態
上貼文散布徵求金融帳戶與提領錢款訊息,並找來楊○龍(
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所涉刑事案件另經警移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其招攬提供金融帳戶與提領
錢款之人,許以楊○龍與受招攬人可各得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及7萬元報酬;楊○龍乃於110年10月28日告以許鉦佑(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7號提
起公訴)徵求金融帳戶與提領錢款訊息暨工作報酬,獲得許
鉦佑應允後,即通知孫延彰其招攬許鉦佑從事上開工作;孫
延彰再以IG通知許鉦佑,要許鉦佑下載手機即時通訊軟體Te
legram,加入「蔬菜」及真實身分不詳之綽號「漢堡」、「
阿浩」等男子之Telegram群組,接受渠等指示從事工作。孫
延彰遂與許鉦佑、「蔬菜」、「漢堡」、「阿浩」等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鉦
佑於110年10月29日某時許,將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印鑑掛失補新,再於110年11月1日與「阿浩」一同前往
臺灣企銀某分行,辦理本案帳戶新增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
,辦妥後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阿浩」。而本
案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0年9月16日起,陸續使用Line通訊軟
體暱稱「怡慧」與乙○○聯繫,並向乙○○訛稱:有老師會帶大
家投資黃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日
上午11時2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82萬元至本案帳戶。
其後許鉦佑先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至55分期間,在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分行」,連同其他不
詳原因匯入之款項,操作自動櫃員機從本案帳戶內提領1萬
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9萬元),並當場交予陪同
前去之本案集團2名不詳成年成員,再於翌(2)日下午2時5
5分許,依指示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臺灣企銀○○分
行」,連同其他不詳原因匯入之款項,從本案帳戶內臨櫃提
領150萬元後,依「阿浩」指示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許,前
往臺南市某處交予「阿浩」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延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許鉦佑於警詢時、本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0
號案件偵訊中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1年
度訴字第814號案件準備程序、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乙○○
、證人即同案少年楊○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訊息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紀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事故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
日生效,被告犯罪行為在新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蔬菜」、「漢堡」、「阿
浩」、孫延彰、楊○龍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彼此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
洗錢金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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