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78號
SLDM,114,審簡,47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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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儒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0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
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更正為「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隨即遭提領一
空,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部分未遭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
款項則未及提領」。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彥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亦係犯幫助一般洗錢
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
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2.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
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著手實行或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一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
處。
 3.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且本案因未獲報酬而無
犯罪所得需繳交,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自身所申
設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簡
秀芬潘昕凌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分別賠償告訴
簡秀芬、潘昕凌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5,000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因其餘告訴人等未到庭而無法與
其等達成調解,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為獲取報酬而
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5人所受
損害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長照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 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簡秀芬、潘昕凌達成調解,賠 償其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應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 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 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向告訴人林灑靜、陳伊賢羅志勇支付損害賠償(詳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 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簡秀芬遭詐騙後,匯入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7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起訴 書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潘昕凌陳伊賢遭詐騙匯入本案 彰化銀行帳戶共5萬4,000元後,詐欺集團成員僅成功提領2 萬元、3萬元,尚有2萬4,000元未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 均經圈存,有本案上海銀行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證。上述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共 9萬4,000元為洗錢之財物,未經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 案被告已將本案3個銀行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詐欺犯行之正 犯,就經詐欺集團成員已提領之部分,被告並無從經手支配 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及內容 1 黃彥儒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給付林灑靜新臺幣3萬元。 2 黃彥儒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給付陳伊賢新臺幣6,000元。 3 黃彥儒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給付羅志勇新臺幣2萬2,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8號  被   告 黃彥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為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藉以隱匿 或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然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思琪 」之人承諾給與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竟基於縱 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某時,以黑貓宅急便寄 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金融卡 密碼傳送予「蔡思琪」,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黃彥儒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 為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 得將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收取被害人之匯款 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附表「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黃彥儒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及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灑靜、簡秀芬、潘昕凌陳伊賢羅志勇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思琪」之人承諾給與其3萬元之對價,未過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為何,即依「蔡思琪」指示於113年9月6日某時,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蔡思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灑靜、簡秀芬、潘昕凌陳伊賢羅志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灑靜、簡秀芬、潘昕凌陳伊賢羅志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之方式施用詐術,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林灑靜提供之存摺影本、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灑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灑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之方式施用詐術,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嗣告訴人林灑靜發覺遭詐騙後前往報案等事實。 4 告訴人簡秀芬提供之詐欺網站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簡秀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簡秀芬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之方式施用詐術,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嗣告訴人簡秀芬發覺遭詐騙後前往報案等事實。 5 告訴人潘昕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潘昕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之方式施用詐術,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嗣告訴人潘昕凌發覺遭詐騙後前往報案等事實。 6 告訴人陳伊賢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伊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伊賢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之方式施用詐術,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嗣告訴人陳伊賢發覺遭詐騙後前往報案等事實。 7 告訴人羅志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博恩證券」應用程式頁面擷圖、告訴人羅志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羅志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之方式施用詐術,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嗣告訴人羅志勇發覺遭詐騙後前往報案等事實。 8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化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化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林灑靜、簡秀芬、潘昕凌陳伊賢羅志勇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侵害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嫌乙節。惟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



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 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 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 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 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 以上之行為,既已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依上揭說 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灑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灑靜佯稱:可至「鴻橋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9日9時11分許 15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2 簡秀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簡秀芬佯稱:可至「倫敦金」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10日9時39分許 70,000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3 潘昕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潘昕凌佯稱:至提供之商品網頁點擊搶單,完成一定單數即可獲得報酬云云。 113年9月10日18時32分許 24,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4 陳伊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伊賢佯稱:因有與他人簽合約,希望陳伊賢加入投資,否則會因違約需要賠款云云。 113年9月10日18時42分許 3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5 羅志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羅志勇佯稱:可下載「博恩證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9月11日9時21分許 10,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9月11日9時22分許 50,000元 113年9月11日9時23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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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