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大峯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宋大峯自民國114年4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60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
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迄今累積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2萬1,372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主張其目前偶有兼職工作,但無固定職業,有聲請人提出之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本院民事庭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司消債
調卷第29-34頁、第93頁),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該條例之適用。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明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12萬1,372
元;然依債權人陳報內容並斟酌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認中國信託銀行之債
權額為93萬5,05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之債權額為4萬8,05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額為7萬0,351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額為2萬2,45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之債權額為3萬6,284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債權額為2,374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25頁、第77頁),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至少應為111萬4,576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約4千餘元,而其投保之商業保險前因質
借保單之故,僅餘保單價值約2萬3,070元,此外查無其他財
產,有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台新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彰化銀
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大郵局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等件在卷可佐(見司消
債調卷第27-31頁,本院卷第33-135頁、第151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11月20日聲請調解(見司消債調卷第9頁),
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視為清算之聲請。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之固定所得收入,倘以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補正
狀(見本院卷第27頁)所載每月收入:中低收入補助8,329
元(見本院卷第111-115頁聲請人之台大郵局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勞保老人年金4,606元、國民年金老人年金2,652元
(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公函),合
計1萬5,587元之標準加以計算,至多為37萬4,088元(計算
式:1萬5,587元×24月=37萬4,088元)。至聲請人聲請清算
後之每月平均固定收入總額,亦應以上開標準列計。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應扶養之人,並請本院就聲請人個
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逕以基隆市當年度(目前為114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列計(見司消
債調卷第15頁),核予前揭規定相符,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即為1萬8,618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其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無餘額
可供逐月清償債務(計算式:1萬5,587元-1萬8,618元=-3,0
31元);其目前財產現值,亦遠不足抵充上開債務。準此,
本院衡量聲請人為48年次,現已年滿65歲,已達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復斟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等情形,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
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0條前段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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