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00號
CYDM,113,金訴,200,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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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舒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659號、112年度偵字第11609號、112年度偵字第1234
4號、112年度偵字第14935號、113年度偵字第808號、113年度偵
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
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
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
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
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2日前某日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戊○○」之成
年人指示提供其前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前所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MaiC
oin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下稱MaiCoin帳戶)等資訊,致使該成年人得藉以使用上
揭土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
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戊○○」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帳號與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庚○○知悉
該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公眾詐欺,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土銀帳戶內,而後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再利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該些金額轉匯以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至其他外部錢包,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甲○○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
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
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土銀帳號為其所申辦並經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與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上揭土銀帳戶中,再經轉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提供帳號給她人,是透過
其母親即證人己○○介紹,將上開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登載於投資虛擬貨幣「MaiCoin」APP上,但沒有將本件
土地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等語。
 ㈡被告上揭土銀帳戶資料遭「戊○○」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層轉匯至土銀帳戶,
而後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利用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該
等金額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其他外部錢包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辛○○、證人即被
人丁○○、丙○○、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229警
卷第9至14頁、954號警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9頁、146號
警卷第7至11頁、311號警卷第9至12頁、112號警卷第53至55
頁、511號警卷第5至7頁),並有告訴人乙○○之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投資軟體截圖6張、被告上揭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4日總集作查字
第1121008742號函)、被告上揭土銀帳戶申請資料、金融卡
狀況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112.04.01至06.13交易
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112年6月16日嘉興字第112000
1436號函)、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截圖、對話紀錄、臨櫃
匯款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丁○○提出之對
話紀錄、匯款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辛
○○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截圖、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對話紀錄
截圖、被害人丙○○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壬○○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
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113年11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6707號函暨檢附
之被告上揭土銀帳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2502號函暨
檢附之用戶資料、交易明細、使用位置IP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見229號警卷第15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7至32頁,954
號警卷第13至33頁、第51至63頁、第67至89頁,146號警卷
第19至37頁、第39至58頁,311號警卷第19至35頁、第37至5
2頁,112號警卷第49至52頁、第75至79頁,511號警卷第9至
12頁、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151至162頁、第163至17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上揭土銀帳戶確為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甚明。
 ㈢實體及虛擬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申請開設實體及
虛擬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行申請開立,
持有實體及虛擬帳戶之人得以輸入密碼方式提領轉匯帳戶內
款項,以此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是個人實體及虛擬金融帳戶
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
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
,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
實體及虛擬金融帳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實體及虛擬帳戶
交付他人後,對方將得以隨時隨地提領轉匯其內款項,資金
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
熟識之人。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
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實體及虛
擬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
得金錢後隨即提領轉匯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
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
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
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
提防。是對於交付個人身分資料及以實體帳戶綁定申辦虛擬
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
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
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
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
蓋實體及虛擬金融帳戶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資金
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
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
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當有合理預見,參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見本院卷第223頁),於112年4、5月間已為25歲之
成年人,且已出社會工作7、8年之久(見本院卷第221頁)
,依被告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
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被
害人,且金融帳戶與其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
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
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
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帳
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易僅憑密
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
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之理

 ㈤況本案帳戶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
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
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該等資料於他人,
形同將本案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
向申辦金融機構及現代公司申請掛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
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被告對於使用金融帳戶特性自
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
出本案帳戶之理。是以,若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身分來歷均不
明之陌生人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
,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交出後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
見,然其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且素未謀面之「戊○○」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
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戊○○」持以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具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主張係透過其母親即證人己○○介紹,將上開土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載於投資虛擬貨幣「MaiCoin」APP
上,是要觀察投資狀況等語,然經本院函詢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該公司函覆表示:該公司綁定銀行帳戶並無向用戶
提供網銀帳號、密碼及金融密碼等語,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113年11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2502號函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63頁),則被告上揭陳述已有可疑之處,難
以驟信。
 ⒉再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以觀,被告根本不知「戊○○
」真實身分為何,更未進一步查證實際上該人是否真實存在
,雖係被告母親轉知被告投資事宜,但被告對其母與「戊○○
」之交情如何?「戊○○」實際從事何種工作,均不知悉(見
本院卷第221頁),而證人即被告母親己○○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只知道是類似比特幣的投資,被告沒有詢問我為何要
這樣做,被告有考慮一陣子,後來被我說服了,所稱的投資
APP是安裝在被告手機,由被告控制使用,金融資料也是被
告所綁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則被告顯然並
未清楚瞭解「戊○○」所謂操作虛擬貨幣所需投入資本數額及
投資標的及操作方式與預期獲利情形,也全然不清楚所稱投
資虛擬貨幣究係如何運作賺錢及貸款,更未進一步查證實際
上「戊○○」是否具有虛擬貨幣投資專業知能或實際上有無所
屬公司行號存在,顯見被告在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上揭土
銀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為任何查核
情況下,即率爾同意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來歷不明人士,更證被告確
有容任上揭土銀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
 ㈦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
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揭土銀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
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戊○○」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
濟困難,且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填補所受損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
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
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惟參酌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罪,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上揭土銀帳戶後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



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揭告訴人並佯稱:可於投資軟體內投資國際黃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日 10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  10時7分許   5萬元 2 甲○○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左揭告訴人至某網站註冊帳號並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黃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日 9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  9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  12時30分許   8萬元 3 丁○○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左揭告訴人至某網站註冊帳號並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3日  10時43分許   10萬元 4 辛○○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左揭告訴人至某網站註冊帳號並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日  10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  10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  10時58分許   5萬元 5 丙○○ (未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左揭被害人至某網站註冊帳號並佯稱:可匯款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日 9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 9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 9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6 壬○○ (未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左揭被害人至某網站註冊帳號並佯稱:可匯款投資黃金、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日 10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 10時58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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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