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85號
原 告 賴亞君
被 告 蔡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2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
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
,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
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觀音工業
區之統一超商觀工門市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起
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將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匯入前揭上海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
一空,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