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15號
原 告 林美伶
被 告 王文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供詐欺集團作為成員收受犯罪款項。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金
一路發」之人主動加入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並偽冒投
資專家「阮慕驊(即阮老師)」,教導原告進行股市分析及
投資佈局,且將原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社群00000000
00000」之投資群組,成為「財金一路發」之投資學員。111
年10月4日起,「財金一路發」以「依託主力機構(即大量
持有資金買賣特定股票之機構)席位優勢佈局,跟隨主力機
構資金進場」之名義,指示原告下載「豐華證券APP」(下
稱系爭投資App)。「財金一路發」更於111年10月11日開始
協助原告操作系爭投資App,引導原告實際參與主力機構之
投資佈局。嗣後,「財金一路發」於同日向原告陳稱因近來
公務繁忙,無法即時回復原告訊息等語,遂指示原告加入其
助理(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助理舒嫻 Amy」)之帳戶以協
助後續聯繫事宜。
㈢於111年10月11日起,原告為辦理儲值投資本金事宜,陸續依
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收款帳戶。其中2筆投資款項,
由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
所有系爭帳戶。嗣原告陸續匯入投資款至其他帳戶後,「助
理舒嫻 Amy」於111年11月9日起告知原告係因參與「主力佈
局」而有所收益,需向原告收取總獲利之15%作為代操之佣
金,並表示過去參與「主力佈局」之投資客缺乏信譽,於出
金後便不再依約繳納佣金,故依照現行內部運作方式,投資
客一律需先行匯款總盈利15%之佣金至指定帳戶,方能辦理
出金事宜,原告因而察覺受騙。
㈣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2項規定、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111年10月1日被抓走囚禁,原告是在被告被囚禁期間
匯款至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是因為詐欺集團用電擊棒及武
器威脅被告交出來,故系爭帳戶並非被告在使用。被告非主
嫌,被告也是被害人,現在主嫌已經被抓到,原告應該向主
嫌求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2日匯款各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
業據其提出匯款往來明細截圖(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稽
,另有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2號偵查卷第27及28頁)在卷可
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復被告辯稱其於111
年10月1日遭詐欺集團囚禁因而交出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等
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2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附卷可稽,且原告亦
不爭執被告確遭詐欺集團囚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頁),
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為請求部分
: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及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既遭詐欺集團囚禁而被迫交出系爭帳戶,則被告即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交付系爭帳戶,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定「故意或過失」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復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
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
象成立不當得利。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57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111年10月1日下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青峰
路之某公寓後,即遭詐欺集團囚禁並要求交出系爭帳戶(
見本院卷第34頁),則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匯款各5萬元
至系爭帳戶時,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並無控制權,難認該10
萬元之利益係由被告所取得,故與民法第179條所定「受
有利益」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基上,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復
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