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34號、第44374號、
第59898號、第60642號、112年度偵字第535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林宗其(下稱被告)上訴書
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年10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核其認事及
量刑均無不當,適用法律部分雖有未及考量部分,惟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甲、有
罪部分三、關於論罪科刑部分,補充、更正記載為:「㈠新
舊法比較: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
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
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⒊關於洗錢防制
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
,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
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㈡核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㈢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且於審酌量刑時敘及被
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要件,然此僅係將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
量刑因素詳加審酌,惟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並無因此予以撤
銷之必要,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甲、有罪部分理由欄
四㈡沒收部分,更正記載為:「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向告訴人張如婷、蕭鴻松、被害人周秀盆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或轉匯予「阿炘」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所收取之款項係訴外人「葉建宏」所積欠還款之賭
債,因被告與「葉建宏」及「榮哥」協商後,最後還款之金
額為600多萬元,所以被告所述500萬元為被告所認定賭債60
0多萬元範圍内之金額,並無供述不一致之情形,亦與一般
社會常情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被告主觀上認定上開款
項係「葉建宏」及「榮哥」所償還之賭債,足見被告並無詐
欺或洗錢之犯意,自不構成犯罪。
㈡被告提供帳戶予「阿炘」使用部分,與上開500萬元款項無關
。因為「阿炘」向被告表示其有一筆海外資金要匯回臺灣,
所以被告才會提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供「阿炘」收款,被告主觀上並非要收取被害人於國
内遭詐欺之不法之款項,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無詐欺或洗錢之
故意。若法院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被告主觀上應係間接故意
,且被告有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個月,實屬過重,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法院審
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7條、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武玉艷、林玉茹、鄧氏如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如婷於警詢之證述、告訴
人張如婷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武玉艷所有
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印鑑掛失變更及
金融卡補發資料、證人即被害人周秀盆於警詢之證述、被害
人周秀盆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林○恩所有
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武玉艷所有之彰化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印鑑掛失變更及金融卡補
發資料、潘○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即告訴人蕭鴻松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蕭鴻松提出之同
意書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及第一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陳百奇所有之合庫銀行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
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6頁),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
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
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
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即得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開
通網路銀行帳號使用,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
取帳戶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
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
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
人存款帳戶帳號、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
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
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
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
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
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
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協助收取匯款,應可預見
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4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
事廚師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91頁),足見其有正常智識能力,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
,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
係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
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
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阿炘」是
我之前在監獄執行時認識的朋友,出獄後他跟我談到有朋友
要匯投資款項給他,但他的帳戶被警示了,需要有帳戶幫他
收款,我說不然用我的帳戶來收資金,結果我的帳戶因此也
變成警示帳戶,後來我便陸續用卓建男、陳百奇、「楊若珍
」(音同)等人的帳戶來收取「阿炘」所說的資金。我的帳
戶被警示後,我仍繼續幫「阿炘」找帳戶收款,是因為我想
收到的錢我還可以分到一點,但我最後也都沒有分到錢。我
不知道那些款項是詐欺款項,但我隱約知道那些款項可能涉
及賭博等不法等語(見偵44374號卷第102至104頁),足見
被告明知「阿炘」之帳戶已遭警示,顯已涉及不法,為賺取
報酬,仍提供卓建男、陳百奇、「楊若珍」及本案帳戶予「
阿炘」使用,且被告知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涉及不法,
猶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所為涉
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有所認識,仍為蒐集帳戶、提領及轉
交款項等行為,自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
⒉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所提領交付「阿炘」之款項係詐欺不法所
得,只有隱約知道那些款項可能涉及賭博等不法云云。然賭
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彩、刮刮樂、運動彩券
等之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法律所禁絕
。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
融帳戶供公司操作,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必將以公司名義
申請帳戶使用,而斷無可能使用與公司完全無關、亦欠缺信
賴基礎之他人帳戶,否則僅徒增公司遭他人藉機凍結帳戶侵
吞款項之風險。且因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
,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者實不必冒
險使用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
驗之人所可輕易知悉,足見被告對「阿炘」以本案帳戶另供
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他人之不法所
得等節,實應有所認知。又倘認「阿炘」所述係收受朋友匯
入款項乙節為真實,只須單筆、單次匯入同一帳戶,並一次
提領交付「阿炘」即可,何須被告分次提領交付,又何以要
向不同之人借用多個帳戶使用,實有違常情。益徵被告上開
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復衡酌加重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極
大損害,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導致政府需花費龐大之人力
物力加以遏止並大力宣導防詐,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且依
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
原因或情狀存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㈣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
已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
度、和解情況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
刑如前,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
情形。且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
是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又原審對於被告上開宣告刑,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
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
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並無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㈤原判決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已說明被告對告訴人陳怡敏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理由欄乙、
不受理判決部分所示),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13號案件之犯罪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
同一案件,因本案繫屬在後,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
並無不合,此部分雖亦屬被告之上訴範圍,然其提出之上訴
理由未及於此,從而應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
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34號、第44374號、第59898號、第60642號、112年度偵字第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其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宗其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將其本人(附表一編號3)、其子林○恩(108年2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表一編號2)、不知情之友人陳百 奇(附表一編號3)、胞妹林玉茹之子潘○瑋(110年7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表一編號2)、配偶鄧氏如向友 人武玉艷(附表一編號1、2)借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林玉茹、武玉艷、鄧氏如、 陳百奇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以111年度偵字第44523號;111年度偵字第44524號;111 年度偵字第13034號、第39965號;111年度偵字第59898號、 第60642號、第44374號、112年度偵字第5350號為不起訴處 分)。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3 所列之張如婷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述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所列帳戶內,再由林宗其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載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述方式將款項 提領而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張如婷等3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如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周秀盆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蕭 鴻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林宗 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附表一編號2匯入我兒子林○恩郵局帳戶內的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是葉建宏欠我的賭債,他欠我600多萬元;附表一 編號1匯進武玉艷彰化銀行帳戶的28萬元、附表一編號3匯至 陳百奇合作金庫帳戶內的35萬元,我不知道是什麼錢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0月14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陳百奇、林玉茹 、鄧氏如借用渠等所有或持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 ;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因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再由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述方 式將款項提領而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節,為被告所自承, 核與證人武玉艷、林玉茹、鄧氏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4374號卷第13至16頁、第22至23 頁、第87至88頁、第93至96頁,111年度偵字第59898號卷第 8至9頁,111年度偵字第60642號卷第5至7頁),並有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列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10年12 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朋友黃為新(字及年籍資料均不清楚 )說友人要匯款給他,他叫我給他一個帳戶,於是我就把武 玉艷的帳戶給他,匯款金額我不記得,其中240萬元我就匯 給我妹妹林玉茹;林玉茹有提領70萬元交給我,我把錢交與 黃為新(見111年度偵字第44374號卷第7至8頁);於111年3 月24日警詢時陳稱:最一開始我是我用我2歲兒子林○恩的帳 戶收到一筆500萬元的款項,我以為該筆款項是黃為新還給
我的賭債,我把其中160萬拿出來使用,剩下的其中240萬由 武玉艷輾轉匯到我妹妹林玉茹的兒子潘○瑋的帳戶,70萬是 我叫林玉茹領的,我把上述資金都拿去賭博了,輸了50幾萬 ,入獄帶了6萬進來,剩下的錢我忘記了(見111年度偵字第 44374號卷第9至10頁);於112年3月8日偵訊時又稱:我有 個朋友「葉建宏」欠我約600多萬元的賭債,我有請他匯款5 00萬元進我兒子的帳戶,剩餘100多萬元則匯入我老婆的朋 友武玉豔帳戶;我只有將林○恩的帳戶提供給葉建宏,讓他 把他欠我的賭債匯進去,他匯款後我要從林○恩的帳戶内領3 00萬元出來,但郵局人員跟我說不能領這麼多,所以我當天 只有先領160萬元,並將林○恩帳戶内的另外240萬元轉帳到 我妹妹提供給我的帳戶内,我再叫我妹妹領70萬元給我;我 有向武玉豔借帳戶來收葉建宏匯款給我的賭債,並請武玉豔 提領,我是借武玉豔的帳戶來收款約100多萬元,領出來的 錢我花掉了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44374號卷第102至104頁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周秀盆匯入林○恩郵局帳戶 內之500萬元,其來源係「黃為新」或「葉建宏」、領出之 款項其係自行花用或交與「黃為新」;其借用證人武玉艷之 彰化銀行帳戶係為幫「黃為新」代收款項或係為收取葉建宏 欠其之賭債等節,先後供述不一,已難逕採為真。至證人葉 建宏於113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2年前林宗其去 我跟「榮哥」負責的賭場賭錢,贏了7、8百萬,我要負擔40 0萬,我拿現金400萬給「榮哥」,讓「榮哥」去處理,因為 「榮哥」是賭場的老闆,我不清楚「榮哥」如何還錢給林宗 其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79至85頁),故縱葉建宏所投資之賭場確有積欠被告賭金, 然其金額(7、8百萬元)顯與被告所述之500萬元或600萬元 有相當差距,是附表一編號2匯入林○恩郵局帳戶內之500萬 元是否與該筆賭債有關,即非無疑,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 論據。
㈢再者,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除本案向友人陳百奇、胞 妹林玉茹、配偶鄧氏如借用渠等所有或持用之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帳戶,及提供自己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其子林○恩 之郵局帳戶予不詳之人外,尚於110年11月前某時向卓建男 收取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復指示楊詔隆 向白文國收取其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234號 、第48259號、第60647號提起公訴);另於110年10月26日1 1時20分前某時,向友人李少卿借用李少卿所申設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089號、第34090號、第36571號、 第36572號移送併辦);又於110年10月20日某時許向友人李 秀如借用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該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判處罪刑), 而上開帳戶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均有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入款項等情,有各該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刑 事判決書可考。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一開始是「阿炘」跟 我說他在大陸的朋友要匯資金回來,但「阿炘」的帳戶已經 是警示帳戶,所以不能收款,我說不然用我的帳戶來收資金 ,結果我的帳戶因此也變成警示帳戶,後來我便陸續用卓建 男、陳百奇、「楊若珍」(音同)等人的帳戶來收這些「阿 炘」所說的資金;我與卓建男原本不認識,是楊若珍介紹的 ,其實意思就是他們把帳戶提供給我,我會給他們一定的報 酬,但事實上我最後也沒有給報酬,因為說好的是錢匯款進 去後他們再從中抽取報酬,但在此之前卓建男就被抓了;當 初我說好要給卓建男3萬多元,由於卓建男有欠我3萬元,而 1個帳戶報酬是6萬多元,扣抵後我還要給卓建男3萬多元; 我有提供「阿炘」我的姓名、身分證及我的帳戶資料,後來 我帳戶被警示,我詢問「阿炘」,但他也是隨便唬弄我,叫 我去警察局說明一下就沒事了,我之後也沒去;我的帳戶被 警示後,我仍繼續幫「阿炘」找帳戶收款,是因為我想收到 的錢我還可以分到一點,但我最後也都沒分到錢;不過卓建 男、「楊若珍」都有因此收到好處,他們明明也都知道做這 些怪怪的,不能全都賴到我身上,坦白說我當時也有覺得怪 怪的;楊詔隆有提供帳戶給我,讓我去收取「阿炘」說的款 項,我再跟楊昭隆去臨櫃提款;我不知道那些款項是詐欺款 項,但我隱約知道那些款項可能涉及賭博等不法等語(見11 1年度偵字第44374號卷第102至104頁)。益徵被告係為賺取 報酬,始提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予「阿炘」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被告辯稱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係證人葉建宏償還之賭債云云,顯不足採。
㈣復考量詐欺集團為避免所從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到檢警 機關追查,通常會將內部成員區分為詐欺機房、車手、收取 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受領車手上繳款項之水房,而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乃車手領取受騙民眾款項所不可或缺之工具,倘落 入集團成員以外之人手中,非但本件詐欺集團可能因此曝光 而遭檢警機關破獲,更造成詐欺集團成員難以運作,而蒙受 損失,故若被告未同意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分擔蒐集人 頭帳戶之工作,本件詐欺集團為降低犯行遭檢舉與查獲之風 險,並避免節外生枝,衡情應會指派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此項
工作,而不會委由與集團毫無關係之人代為收取帳戶。再參 酌被告明知「阿炘」之帳戶已遭警示,為賺取報酬,仍提供 包括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在內之多個帳戶予「阿炘 」使用,且被告知悉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 猶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更於獲悉自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亦遭凍結後,持續替「阿炘」蒐集帳戶,足見其主觀上有與 本件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此 等分工方式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之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查 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 向,應有明確之認識,是其主觀上有洗錢之故意,亦堪認定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 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 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 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 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向被告拿取帳戶資料者、利 用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收取詐騙贓款之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 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基於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故意,負責提供人 頭帳戶、提領或轉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客觀上被告之行 為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 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 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犯、間接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