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郁萍(原名任凱庭)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397號、第139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44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72號、111年度偵字第27784號。移
送併辦後改於原審112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言詞追加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17號、111年度偵字第175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任郁萍(下稱被告)於刑事上
訴狀所載,係對原判決不服而上訴,其於本院為否認犯罪答
辯,故應認其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
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本案除後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者外,相關證據能力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176-183、268-277頁),核無違法或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故
不予贅述。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胡小妮、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馬琮翔、證人李憲宇、黃睿緯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不具證據能
力,僅援為其他犯罪之證據(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同此
意旨,故無礙本院後述引用,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變更起訴書
認定之幫助犯罪態樣,認定被告係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並
變更檢察官所引幫助普通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法條,且
併就檢察官追加起訴者,均認被告各從一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1年2
月、1年4月、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除後述刪節、更正外,其餘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更正處
以【】表示),並就被告上訴意旨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
理由如後。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受到化名「ALEX CHEN」
之人所欺騙,相關款項均由「ALEX CHEN」表示各有正當用
途,被告會一再聽信「ALEX CHEN」,是因為被告患有思覺
失調症,認知判斷能力不若一般通常之人,對於犯罪並無不
確定故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送鑑定後,醫院鑑定報告也
認為被告認知能力是中下水準,會導致被告誤信他人,並有
刑法第19條適用等語。
三、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具備未必故意及完全之責任能力。
關此:
㈠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未必故意,略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
、一般公司或商號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且事關存戶
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
戶,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
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
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若遇不明人士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
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
,自可產生該金融帳戶係用於與不法財產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加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故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若有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須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
或轉帳予不明之人,該人極可能係經此金融帳戶取得詐欺犯
罪所得,且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又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述曾從事網購工作,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二176頁),足見被告應具有
一定智識及工作經驗,而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再被告前
因提供金融帳戶予「ALEX CHEN」,於110年5月27日、110年
7月14日、110年7月31日分別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
處分等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25號、110
年度偵字第18909號、110年度偵字第18921號、第19368號不
起訴處分),顯示被告經歷上開偵查程序,甚至知悉偵查結
果後,卻仍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
再次同意並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
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N」使用。再觀諸卷附被
告與「ALEX CHEN」之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紀錄擷取圖片
所示,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確已因上開案件遭警察調查、檢察
官偵查而懷疑「ALEX CHEN」及與「ALEX CHEN」相關之人為
詐欺集團等情,因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本案犯罪之未必故意
,以其事證明確,且比較新舊法後(關於其他新舊法比較之
補充理由,詳後述五),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首次犯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敘明共同正犯及競合關
係,宣告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等旨,皆已詳敘理由,剖析明白,核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誤之處。
㈡其次,依照被告自己陳述及提出相關電子郵件、訊息及截圖
紀錄,均顯示被告有經常出境之情形,且以流利英文與他人
多有電子郵件、訊息來往情節(偵11917卷189-195頁、偵17
518卷25-38頁、偵11917卷185-187頁、偵27784卷49-50頁、
原審1397卷二93095頁、本院卷283-285頁);且被告亦自稱
「做網購買衣服」、「阿里巴巴網站下單,我進貨貨款不一
定,有高有低,幾10萬到幾千元都有」、帳戶裡的錢沒有拿
去花用是「因為我正在辦清算,我怕債權人誤以為那是我的
存款」等語(偵2472卷54頁),並在本案客觀上亦能借用晉
捷公司帳戶、黃睿緯之帳戶使用。依據上情,足見被告生活
溝通、(外國)語言、文字理解與交流,並不遜於一般人,
且得以從事跨境買賣、避免債務人探查自己資力及借用他人
(包括法人)帳戶,顯示被告為自己事業、債務關係或其他
生活方面週詳計算,益徵其對於日常生活、商業、交易或為
自己利益盤算的能力,並非特別低於一般人。
㈢再者,比特幣屬於虛擬通貨,需要有相當的知識、經驗,方
可順利將法幣、比特幣之間相互轉換、匯(打)出。經查,
被告均自承有將本案相關大額款項,轉買比特幣後再轉出特
定錢包地址之事實(偵17518卷9頁、偵11917卷11-12、159
頁、偵11144卷104頁、偵27784卷9-10頁、原審1397卷一83-
84頁、本院卷278頁),亦可見被告可以穩定操作線上、線
下之複雜金(幣)流,足認其對於金融、虛擬通貨並不陌生
,對於相關技術亦無阻礙,更可見被告雖持有中度身心障礙
手冊,但就語言、表達、記憶或本案相關處理複雜金融之事
務,並沒有特別異常或低下之處。綜上,足認其對於犯罪事
實之認知、法益侵害之容任態度或對於自身不法行為負責之
能力,均無欠缺。
㈣依據上開說明,關於上訴及辯護意旨關於不確定故意及責任
能力之爭執,皆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四、此外,關於責任能力問題,經本院送鑑定後,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9月11日亞精神字
第113091100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復以:
㈠參考任員生活史及病史(由任員及任員女兒提供、並參考國
泰醫院病歷),精神狀態檢查為:「任員本次鑑定由女兒陪
同前來,意識清楚,有眼神接觸,......,衣著整齊合宜,
戴口罩,能自行步入鑑定室;任員注意力可集中,態度有禮
適切,可理解及回答問題,知道本次來鑑定的目的與其詐欺
案件有關;長期記憶部分,任員可迅速回答自己姓名、生日
、身分證字號,可大致說明家庭狀況、學歷、職業等,與就
醫狀態;短期記憶力部分,任員定向感可,可詳述案情,言
談組織能力可;任員於鑑定時情緒大致平穩,無明顯思考流
程障礙:任員於鑑定時無幻聽及妄想行為表現」。
㈡心理衡鑑結果:「行為觀察:任員由案女陪同前來,外觀合
宜,可展現適切眼神對視,過程中大致可清楚說明自身經歷
、疾病狀況及案件情節,表達及理解無明顯困難,然描述方
式較細瑣,測驗中能切題回應,未觀察到明顯精神症狀,整
體可配合完成評估」。
㈢測驗結果,WAIS-IV評估「任員整體智能表現屬於中下範圍,
指數分數間略有落差,在語文理解、工作記憶落在同齡中等
水準,知覺推理落在中下水準,而處理速度落在臨界水準,
顯著較自身其他能力弱,在比對並同時抄寫的心理動作速度
明顯較同齡者落後」。
㈣鑑定結論略以:「任員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根據任員之鑑
定會談與心理測驗之結果,任員之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
記憶能力皆無異常,表達能力流暢,敘事組織力尚可,整體
認知功能未有明顯受損,僅有非語言之圖像邏輯推理較弱,
另雖其處理速度較慢,但可能為施打抗精神病藥物長效針劑
的副作用,國泰醫院病歷中也述及任員長期有......抗精神
病藥物相關副作用。任員自91年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持續生
病迄今20年,雖陸續接受抗精神病藥物,但其幻聽、妄想一
直持續波動,症狀受到生活壓力影響會有明顯增強。比較特
別的是,任員症狀若如其所述疾病控制不佳已20年,卻未有
明顯認知功能退化現象,從本次心理衡鑑結果其認知能力大
致正常,與任員在疫情期間仍可單獨到國外工作,協助Alex
Chen處理帳務,幫忙買比特幣匯到國外等等需要的認知功能
相符,其功能在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中算是極罕見地維持得
非常良好。於鑑定約2-3小時期間,醫師與心理師皆未觀察
到任員受到幻聽干擾的表現,其專注力表現與常人無異。回
到本案,任員於此案整體過程中,描述其與AlexChen交友,
信任對方而出借帳戶與協助其匯款、提錢,甚至如卷宗所述
有買比特幣並匯出等等,皆與其幻聽或是妄想内容無關(據
任員於鑑定中報告的相關症狀與國泰醫院病歷紀載的症狀,
幻聽都是批評任員、叫任員去自殺、說要整天24小時罵到任
員受不了,妄想則多為被害感),且都是基於任員信任對方
、經過思慮之後的行為(認為借帳戶無所謂,對方匯錢過來
才大膽,認為自己幫忙匯錢、提錢是在幫忙支付款項等等,
對於自己把錢提出後交給別人保管也都有自己的理由,例如
結清帳戶等),也有處理複雜金融活動的能力,例如購買比
特幣匯至國外,會轉帳、匯款、查帳等,因此,鑑定人認為
,任員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中,並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致其判斷自己行為違法或是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受到
影響」(上見本院卷135-147頁)。
㈤據上:
1.被告雖於前述部分測驗結果在中下範圍(水準),然而整體
鑑定結論顯示,其「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記憶能力皆無
異常,表達能力流暢,敘事組織力尚可,整體認知功能未有
明顯受損,僅有非語言之圖像邏輯推理較弱」、「未有明顯
認知功能退化現象,從本次心理衡鑑結果其認知能力大致正
常,與任員在疫情期間仍可單獨到國外工作,協助AlexChen
處理帳務,幫忙買比特幣匯到國外等等需要的認知功能相符
」,更足見被告能夠認知並實現、支配犯罪事實,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證
據,不能僅擷取片段鑑定過程中少數「中下」測驗結果,而
推翻其後所有鑑定結論。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當時鑑定的時候,我沒有聽到
人聲的狀況,所以當時的鑑定沒有正確性等語(本院卷280-
281頁)。然查,關於被告所陳事項,上開鑑定報告業已說
明在案,無從認定其所稱病症有所影響鑑定。再者,被告於
本案所有的犯罪經過或實現,都沒有徵兆或線索顯示與其所
稱病症相關。綜上,被告前開所陳,亦無可採。
五、新舊法比較無礙結論: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迄111年5
月14日期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
施。詐危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偵審均未自白,無從適用
上開條文,即無進一步說明新舊法比較必要。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被告112年2、3月間某日行為後,第14條相
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
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經查,被告各罪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惟其於偵查、歷審均
否認犯行,故均無上開各修正前後減刑規定適用。是本案關
於其處斷刑框架,僅依其處罰條文比較,其若適用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嗣後修
正之112年舊法論罪,同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法
規定論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上開修
正前後之刑期較高度者為行為時法及112年舊法,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
㈢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上開新舊法,且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新法
之處罰規定,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該刑法第339條之4第2
款、一般洗錢罪及其中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後,均從較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是以,上開一般洗錢罪屬於輕罪,經
競合後不再論處(原審審酌後亦未從輕罪併科罰金),足見
上開洗錢防制法新法均不影響本案量刑框架及各罪之具體量
刑因子。從而,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結論並無不同,
仍然可以維持。
六、關於科刑、不予緩刑及不予沒收部分:
㈠原審敘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一銀帳戶、上
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並以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方式為洗錢行為,衡諸被告此等實際分
擔、實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被告參與
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刑規定
即有未合,亦無從審酌上開減免刑規定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等旨,核無不合。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就被告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共同為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胡小妮、黃玉仁、徐珮
雯、謝存豐、俞冰清受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遭詐欺
金額之損害,亦嚴重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胡小妮、黃玉仁、徐珮
雯、謝存豐、俞冰清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參酌
胡小妮、黃玉仁、謝存豐、俞冰清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並
考量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被告於
原審自述曾從事網購工作,現無業,無親屬須扶養之生活狀
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所
示,罹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核定為低
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1年2月、1年4月、1年6月等刑度,
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原判
決另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為
由,說明其不定執行刑之原因,亦無不合。
㈢原判決另敘明被告最近5年內因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案件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確定,而不符緩刑條件;且另指明被告
無所得而不予宣告沒之旨,均無違誤。是被告上訴及此,亦
無理由。
七、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原碩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建鈺、林安紜追加起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7號
111年度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郁萍(原名:任凱庭)
(年籍、住居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欣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4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72號、第277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17號、第17518號),暨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郁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任郁萍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一般公司或商號信用之重要表徵,均可自由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或提領款項,並無冒險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內並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款項之必要,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或轉帳予不明之人,恐係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分擔提供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及以提領或轉帳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等行為。詎任郁萍仍基於縱使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加入化名「ALEX CHEN」之人(下稱「ALEX CHEN」)所屬詐欺集團,並與「ALEX 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由任郁萍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晉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晉捷公司)申辦而為任郁萍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黃睿緯申辦而為任郁萍借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施以詐術,致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內,再由任郁萍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洗錢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 、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N」,並以附表三 編號1、3至5所示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匯入一銀 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內遭詐欺金額之款項 ,轉予「ALEX CHEN」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是於109 年7、8月一次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 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N」,我與「ALEX CHEN 」經由商務社群網站LinkedIn結識,並於109年5月13日至11 1年1月間交往,「ALEX CHEN」向我表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胡 小妮之款項是用以支付購買機器之貨款及工人工資,附表二 編號3所示徐珮雯之款項是用以支付逃亡至泰國之生活所需 費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關於謝存豐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是 用以支付貨款及在烏克蘭生活所需費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 俞冰清之款項是用以支付購買物業價金之用,然因無法自英 國直接匯款至國外,須委由在臺之代理商匯款予我,再委由 我轉為比特幣後轉予「ALEX CHEN」,附表二編號2所示黃玉 仁之款項是「ALEX CHEN」向我表示,「ALEX CHEN」之款項 遭在臺之代理商轉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再轉予我,但黃玉 仁則表示是要支付歐盟機構之款項,我不確定真偽,故先委 由王懷葦保管,附表二編號4所示關於謝存豐匯入兆豐帳戶 之款項是黃睿瑋經由我與「ALEX CHEN」,委由我轉為比特 幣後轉予「ALEX CHEN」,且「ALEX CHEN」於匯款前都沒有 事先告知我,我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云云。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係遭「ALEX CHEN」詐欺、利用,始於1 09年下旬一次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 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但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認知判 斷能力不若一般通常之人,更無從知悉、預見「ALEX CHEN 」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僅 認識「ALEX CHEN」,並無見聞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難認 被告與「ALEX 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 更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縱認被告所為 構成犯罪,被告亦係接續一行為,因有數被害人,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起訴及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已重複起訴等語, 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欺:
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 、俞冰清施以詐術,致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 俞冰清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遭詐欺金額 之款項,分別匯入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 豐帳戶、郵局帳戶內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 胡小妮、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馬琮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 郵局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方 式洗錢:
1.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郵局帳戶、晉 捷公司申辦而為被告借用之中信帳戶、不知情之黃睿緯申辦 而為被告借用之兆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胡小 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 分別匯入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 郵局帳戶內後,被告再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洗錢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等節,有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就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李憲宇、黃睿緯於警 詢時之證述),且被告亦供承有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 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N」 ,並以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3至5 所示匯入一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內遭詐 欺金額之款項,轉予「ALEX CHEN」等情(見偵11144卷第10 3至105頁;偵2472卷第53至55、122頁;偵27784卷第8至10 頁;偵11917卷第10至13、157至161頁;偵17518卷第8至11 頁;審訴1663卷第191至192頁;訴1397卷一第83至90頁;訴 1397卷二第69至70頁),故此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我是於109年7、8月一次提供一銀帳戶、上 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N」,且「ALEX CHEN」於匯款前都沒有事先告知我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承:附表二編號1所示胡小 妮匯款前,「ALEX CHEN」於110年11月有跟我確認一銀帳戶 可否使用,我向「ALEX CHEN」表示該帳戶沒有問題,可以 使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徐珮雯匯款前,「ALEX CHEN」當時
要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後來一時心軟同意「ALEX CHEN」匯 款到晉捷公司中信帳戶內等語(見訴1397卷一第83、87至88 頁)。足見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1032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1144卷第201 至203頁)、110年度偵字第18921號、第19368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偵11144卷第209至211頁)、110年度偵字第22343號 、第3208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1144卷第219至223頁), 雖顯示被告曾於109年6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109年8月24日 前之不詳日時、109年9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已曾將晉捷公 司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ALEX CHEN」,然詐欺集團於本案 使用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 帳戶前,有經由「ALEX CHEN」再向被告確認一銀帳戶、上 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能否正常使用 ,足徵被告當係於黃玉仁委由馬琮翔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 1時22分匯款前之同月某時,同意並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 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 N」使用無訛。被告辯稱:係於109年7、8月一次提供,且「 ALEX CHEN」於匯款前都沒有事先告知云云,依上說明,顯 係犯後卸責之詞,更與被告所供「ALEX CHEN」表示各筆匯 款之用途之辯解相矛盾,要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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