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濬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42
號),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濬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陳濬生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陳瑋倫、李明豐、曹建基、李承家及真實身分不詳暱
稱「Rsx-168機器人」、「哈囉」、「陳風蓮」、「客服中
心」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
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
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告訴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
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因領取詐騙款項,有獲得新臺幣4000元報酬,此部 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還國庫,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收取 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
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 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 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2號 被 告 陳濬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濬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加入陳瑋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ing Wang」)、李 明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雄三飛彈」)、曹建基(上 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另案偵辦中)、李承家(李承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經本署另案以113年度偵字第4265號、5570號案件提起公訴 )及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sx-168機器 人」、「哈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風蓮」、「客服中 心」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陳濬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雲林地檢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5985、943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 陳濬生依「哈囉」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具體指示,持本案 詐欺集團事先印製記載泰達幣(USDT)顆數之「Blockchain .com」泰達幣儲值卡(下合稱泰達幣儲值卡),前往指定地 點向詐欺被害人以出售前揭泰達幣儲值卡名義,收取現金款 項,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濬生並得從 中獲取該次收取款項百分之2之報酬。陳濬生與陳瑋倫、李 明豐、「Rsx-168機器人」、「哈囉」、「陳風蓮」、「客 服中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3日起 ,由「張仁良」以通訊軟體Line佯以網路電商之身分,向郭 銀河推薦電商網站「銀座購物」,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可 買賣貨品賺差價云云,致郭銀河陷於錯誤,與Line官方帳號 「北網飛小舖」約定於113年5月21日17時4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富聚門市交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在同年月29日21時20分許,在上開門市交款10萬元。 復由陳濬生依「哈囉」之指示,於前開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 上址,先後向郭銀河各收取現金10萬元,並分別交付形式上 等值之「泰達幣儲值卡」予郭銀河,陳濬生再將所收贓款交 付予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張佑家」,並各獲取報酬即收取 金額百分之2即2,000元,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 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郭銀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濬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銀河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報案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85、9433號案件起訴書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又經該案偵辦過程向Blockchain .com確認結果,並無發行泰達幣儲值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對告訴人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係遭同一詐騙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後,於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交付被告,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皆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