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金簡字,113年度,84號
MKEM,113,馬金簡,8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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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夢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夢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竟基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之記載應為「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㈠關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之記載應為3份、受理案件證明
單應為5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應為4份、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應為4份;證據部分應補充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不得超過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雖有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法院在具
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
,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
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語,尚
有誤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夢婷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
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與玉山商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
,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
101年12月間,已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遭本院判刑,
獲緩刑之紀錄,詎仍未記取教訓,再度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
料,且矢口否認犯行,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
3個,被害人數4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57萬元,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餐飲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號  被   告 楊夢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夢婷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德門 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等3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 超商斗六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尤 思潔」之人收受,再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取得楊 夢婷上開合庫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江○○、黃 ○○、劉○○、潘○○○4人(下稱江○○等4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至22萬元不等金額至楊夢婷上揭合庫銀行、永豐銀行及玉 山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領一空 ,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嗣江○○等4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等4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夢婷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上開合庫銀行 、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LINE暱稱「 尤思潔」之人使用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 嫌,辯稱:我當時急著找工作被騙,對方「尤思潔」要我提 供提款卡買材料,當時「尤思潔」有傳身分證給我看,我才 會相信,對方說要先匯錢到我的戶頭,再用那些錢跟廠商材料,再把材料寄到我家給我做,我到後來才發現不對勁, 但那時候我的帳戶已被警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江○○等4人於前揭時、地受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3個帳 戶之過程及事實,業據告訴人江○○等4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江○○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通話紀錄畫面 截圖列印資料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告訴 人黃○○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通話紀錄畫面及匯款畫面 截圖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劉○○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1份、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影本1張、告訴人潘 ○○○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玉山銀行存款回 條影本1張、被告上開合庫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足稽,堪以認定,是被 告所申設上開3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匯款 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尤思潔」 之人聊天紀錄以佐其說。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 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 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 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 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 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 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 絕之人,況其已於101年4月間因提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而涉及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05、63 4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馬 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 前揭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 認識,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 即將其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不相識 之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 ,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 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或身 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特 殊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 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 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仍 毫無警覺,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 有上開3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 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 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 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 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 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 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 無疑。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夢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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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