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7號
原 告 OOO
被 告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於民國113 年1 月30日逝世,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甲○○、被告乙
○○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
爭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因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
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OOO之遺產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11 4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 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 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 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 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OOO於113 年1 月30日死亡,死後遺有系爭 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而兩造均為OOO之繼承人,兩造就系爭遺產復未訂 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始終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 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 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自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核屬於 法有據。
(三)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 公平、適當,且被告亦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 方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四、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錫耀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力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 5,598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00 20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000000000000 1,179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三塊厝郵局00000000000000 411,919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541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份比例 1 甲○○ 1/2 2 乙○○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