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06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1號) ,爰
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淑雯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
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某日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站,將其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曉婷」之成年人使用,並將提
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賴曉婷」知悉,而容任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自稱「賴曉婷」之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高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
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張竣傑(
起訴書誤載為張俊傑)、陳益聰2人(下稱張竣傑等2人)實施
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
項匯至本案高銀帳戶內,隨即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
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張竣傑等2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
金訴卷第39、41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高銀帳戶之基本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高銀帳戶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轉匯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使用,而藉以
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
,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而
為掩飾、隱匿其等所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先令
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
有使用之被告本案高銀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一空,該等犯罪
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
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
欺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高銀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我當時用GOOGLE搜尋,出現洗錢字眼,但對
方一直說服我,保證不會有問題,我還是交出我的提款卡等
語 (見偵卷第100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知悉或可
預見向其收取本案高銀帳戶資料之人,可能會持其所提供本
案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入或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則
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高銀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
情,顯已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該帳戶內款
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
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
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
所認識,則被告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高銀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
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
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
定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任意使
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
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
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許淑雯將其所有上開A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上
開行為亦屬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
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
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規定,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高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
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
純提供其所有本案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之
行為,並非直接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
論以幫助犯。
㈢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自陳現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見審
金訴卷第41頁),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悉
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用、租用
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在既不認識該「
賴曉婷」之不詳人士,卻聽從該不詳人士之指示,任意交付
本案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
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
其所有本案高銀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
由其所有金融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予
以提領一空後,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欺犯罪之情,卻仍
率然提供其所有本案高銀帳戶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一
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渠等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2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
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
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雖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之
陳述(見偵卷第100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故而,被告本案所犯,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
地,附此述明。
㈦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
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
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
使用,竟率爾將其所有本案高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且增加遭受詐騙
之本案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
全;又其所為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
產損失,並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
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原猶飾詞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中始知坦認犯罪知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迄
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
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
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2
人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
被告本案犯罪雖除交付本案高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
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大學就
學中之教育程度、現在飲料店打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
有1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 ,然其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罪,堪認被告犯後應 已俱悔意,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 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 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 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 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 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 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 人之意見(見審金訴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 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 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後 ,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高銀帳戶內,且旋即 均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高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 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各該告訴人分別所 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贓款,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 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 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 ,而均未留存在本案高銀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 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以每週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高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 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39頁);復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 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所有本案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 據查扣,又非屬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予以報案後,業 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張竣傑(起訴書誤載為張俊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emo-語音,視訊」與張竣傑聯繫,並佯稱:至電商平台註冊會員,並儲值至指定帳戶,於平台內為操作,即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竣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高銀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10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8分),匯款3萬元 ⒈張竣傑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7至39頁) ⒉本案高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5、27頁) ⒊張竣傑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47頁) ⒋張竣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至45、51頁) 2 陳益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19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olson mall公司專線」與陳益聰聯繫,並佯稱:至電商網站註冊會員,並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操作,即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益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高銀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11時58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⒈陳益聰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57至59頁) ⒉本案高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5、27頁) ⒊陳益聰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41張(偵卷第67至71頁) ⒋陳益聰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74頁) ⒌陳益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1頁至65、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