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麗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接續犯意,先
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7時32許,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申請之MAX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帳戶(下稱MAX
帳戶)、MaiCoin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帳戶(下稱
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相信未來」之人使用;又於同日21時
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山頂門市,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予上開暱稱「相信未來」之人使用。嗣「相信未
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14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
彭瑞宏,冒充彭瑞宏之兒子彭展輝,並以LINE暱稱「彭展輝
」與彭瑞宏聯繫,佯稱欲借款投資公司云云,致彭瑞宏陷於
錯誤,於113年5月27日1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
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
之去向。嗣彭瑞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洪麗筑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
並交付予LINE暱稱「相信未來」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
上結識男友「邱智彬」,因「邱智彬」友人欲還款需要臺灣
帳戶,遂向我借用郵局帳戶,並介紹LINE暱稱「相信未來」
之人與我聯繫,因「相信未來」告知從香港銀行匯款到我帳
戶會有手續費,要我註冊申請本案MAX帳戶、MaiCoin帳戶,
讓他操作進行節省手續費,我才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3帳戶
,我沒有詐欺也沒有去騙被害人,我也是被騙的很慘云云。
惟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3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相信未來」之成年人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認無訛(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9至10、80至81
頁);又告訴人彭瑞宏經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4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29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0
2509號函附本案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申請資料(本院卷
第19至27頁)、告訴人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
(警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
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邱智彬」、「相信未來」之
對話紀錄(偵卷第12至76頁)佐證其詞,然觀諸洗錢防制法
第22條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雖見過「邱智彬」2次、但「邱智彬」隨
後即不在臺灣,且透過「邱智彬」介紹「相信未來」處理欠
款還款事宜,關於欠款等情也是聽他說的,僅以LINE通訊軟
體與「相信未來」聯繫等情(偵卷第9至10頁),難認雙方
間具有親友間之信賴關係,且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被
告「為何會信任對方所述?」,被告供稱「我相信邱智彬,
他一直安撫我,且向我保證不會有問題」等語(偵卷第10頁
),而觀諸被告所提供與「邱智彬」間對話內容,其曾稱「
真的台灣詐騙很多,對這事比較敏感不好意思才會多問一次
」、「我沒用過這種方式處理,我問我身邊的朋友也沒有人
用過,也不清楚,我也問過國泰的行員,她們也說不清楚,
但是用網路很危險的要我小心點!所以會擔心個資會不會外
洩還有信箱帳號密碼都全給了,如果他給我改密碼我就登入
不了」、「晚一點還要配合他們用我的帳號密碼登入,我要
傳驗證碼給他們登入」、「這也太恐怖了吧!我先把錢領完
!再寄過去!」、「你朋友用這個網站和入款的方式在台灣
有點說是指非法的……他一直叮嚀我如果銀行打給我要說是我
自己操作的!如果銀行察覺不對會直接凍結我的帳戶,不要
說錢領不出來我也會有很大的麻煩」等語(見偵卷第69至71
頁),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前,亦曾懷疑「相信
未來」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從而方會詢問「邱智彬」關於
承擔風險之問題,被告卻仍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未
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公司資料情形下,便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
予「相信未來」,則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雖
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及
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其主觀上就本案3帳戶
資料之交付理由難認正當,應已有所知悉,卻仍率爾交付本
案3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具備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之犯意,已屬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
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被告先
後交付本案3帳戶,係以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實施,
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自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
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
量為3個,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為40萬元,
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 告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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