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正平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
日13時許,將其向不知情之曹琡雅(曹琡雅所涉詐欺等案件
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得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
號暱稱「陳雅詩」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11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何淮溱旭
日股老師」與吳昭玉聯繫,並佯稱:加入財運亨通等群組,
並註冊當沖籌碼帳戶之APP,可匯款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
,致吳昭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113年1月16日14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3萬2,
500元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吳昭玉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
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昭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劉正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53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昭玉於警詢中所證述之遭
詐騙匯款之情節(見警卷第24至28頁)及證人曹琡雅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證述借用本案中信帳戶之情節(見警卷第2至4頁
;偵卷第38、3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9、30頁)、告訴人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1至35頁)、告訴
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單影本(見偵卷第36頁)、本案中信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0、11頁;審
金訴卷第33至3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中信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
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藉以
掩飾、藏匿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再予以提領
或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
認定。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其向不知情之證人曹琡雅所借
得之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陳雅
詩」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即向本案
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等所獲取犯罪所得財
物之所在、去向,先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
員所持有使用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後,即由該犯
罪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前述被告所交付之本案中信帳戶內之
詐騙贓款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或
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
,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
被告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供述:對方說他人在香港,需要先匯錢來臺灣,
才有辦法入境,所以我才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使用
,我沒有見過對方,只有以LINE方式聯繫等語(見警卷第6
頁;審金訴卷第45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知悉或
可預見向其收取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人,可能會持其所提供
前述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入或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前述金融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
乙情,顯已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
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
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
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
所認識,則被告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
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
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
定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該名暱稱「
陳雅詩」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
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
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自稱「陳
雅詩」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依本
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如本案詐騙款
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
犯。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57頁),應屬具有正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應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
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
賴關係,實無任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
必要,然被告在既不認識該暱稱「陳雅詩」之不詳人士之情
形下,卻聽從該不詳人士之指示,任意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使用;可見
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提供前
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提
供前述金融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或轉
匯一空,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欺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
供其等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與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
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㈢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
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
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
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
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
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
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
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
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
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
」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
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
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
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
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
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
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
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
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
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
必要。
㈤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乙節,容有誤會,惟本院
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43、
51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該犯
罪集團詐得本案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犯罪集團得以順利自
被告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提領渠等所詐取之詐騙款項,而藉
以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去向,因而致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本案所犯,既係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然其並未實際
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雖以自白本案洗錢犯罪,前已述及,然觀之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陳述(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38、3
9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從而,
被告本案所犯,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之人,應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
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詎被告竟率然
將其向他人所借用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來歷不明之不詳人士供其作為任意存匯、提領款項使用,
顯然不顧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持以
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終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前
述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
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
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
困難;又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終經不詳犯罪集團
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除致不法犯罪之徒輕易遂行詐取
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致檢警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
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
財產上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
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
尚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數
量為1個及參與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
財產損害之程度;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
;並參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自陳現從事保全人
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金訴卷第57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中信帳戶內,並旋即遭該不詳詐欺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 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 項,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 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後,而未留存在本案中信帳戶內等節 ,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 被告堅稱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警卷第7頁);復依本 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 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扣在案,復非屬違禁 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中信帳戶經告訴人報案處理後 ,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 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127700號刑事報告書,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5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0號卷,稱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