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941號
TNHM,113,金上訴,194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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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文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1號、第7763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事 實
一、盧文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收受及提領詐欺不法
犯罪所得之用,他人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仍因缺錢花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
INE)帳戶名稱「霞玉」、「黃天牧」(以下分別稱「霞玉」
、「黃天牧」)聯繫後,先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
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渠等使用,並依「黃天
牧」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將其所申設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合庫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凱基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黃
天牧」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黃
天牧」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霞玉」、「黃天牧」或輾轉
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不詳之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合庫帳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4、5、7、8、9、10
、12):
1、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下午6時32分前,以社群軟體IG刊登
辦理抽獎活動廣告,何苨可瀏覽後以IG聯繫,該人向何苨可
佯稱:舉辦抽獎活動,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且應先繳
納核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
10日中午12時19分許、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2,000元、2,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2、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前,以社群軟體IG帳戶名稱「小楊數
碼甄選」(以下稱「小楊數碼甄選」)刊登抽獎活動,郭孟翔
瀏覽後與其聯繫,「小楊數碼甄選」向郭孟翔誆稱:抽中參
加購買產品禮券,須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且應繳納核
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云云,致郭孟翔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
10日上午12時49分許,匯款2,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3、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53分前,以社群軟體IG刊
登舉辦抽獎廣告陳韻喬瀏覽後以IG與該人聯繫,其向陳韻
喬謊稱: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且應先繳納核實金額方
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陳韻喬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
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分別匯款2,
000元、2,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4、不詳之人使用「小楊數碼甄選」名義於113年1月10日中午12
時9分前,以社群軟體IG刊登抽獎活動廣告魏佑霖瀏覽後
與其聯繫,其向魏佑霖訛稱: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云云
,致魏佑霖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9分許
,匯款2,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5、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前,以社群軟體IG刊登「單純交友
前提廣告,王御慈瀏覽後與其聯繫,其向王御慈騙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御慈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中
午12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4,
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6、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7日晚間7時許前,以社群軟體IG刊登抽
獎活動廣告廖凱莉瀏覽後在廣告下留言,該人於113年1月
9日中午12時10分許與廖凱莉聯繫,詐稱:須先購買商品方
有抽獎資格,且需先繳納核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
,致廖凱莉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
、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分別匯款4,000元、2,000元至合庫
帳戶內。   
7、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0日前,以社群軟體IG刊登抽獎廣告
黃郁雯瀏覽後與其聯繫,其向黃郁雯佯稱:須購買商品方有
抽獎資格,且須繳納核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
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5分許,匯款4,00
0元至合庫帳戶內。  
8、不詳之人自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起,以社群軟體IG與劉又
慈聯繫,佯稱:購買商品方可參加抽獎,但須繳納核實金額
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劉又慈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
10日上午12時41分許,匯款4,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9、不詳之人自113年1月6日起,以社群軟體IG與陳姵菱聯繫,誆
稱:舉辦抽獎活動,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且須繳納核
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
3年1月10日上午12時53分許、下午1時7分許,各匯款2,000
元、2,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㈡、一銀帳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
1、不詳之人自113年1月3日起,使用LINE帳戶名稱「HAUS」與蔡
梅燕聯繫,佯稱:在「高盛證券」網站投資股票黃金獲利,
推薦蔡梅燕登入https://tw.havvsvip.com/網址投資,蔡梅
燕不疑有他登入上開網址加入會員,網站內假冒之客服人員
遂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梅燕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下午3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一銀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2、不詳之人自113年1月9日起,以LINE帳戶名稱「小陳」與蔡鑫
宸聯繫,誆稱:可以出資17萬5千元,讓蔡鑫宸經營生意,
惟須提供財力證明,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蔡鑫宸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晚間10時55分許,匯款2萬5千元
至一銀帳戶內。  
㈢、凱基帳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與移送併辦事實)  
1、不詳之人自112年12月27日起,以LINE帳戶名稱「林芷琪」與
謝汝慧聯繫,向謝汝慧訛稱:可至網站https://dmmshops.c
om/,創設帳號依該網站客服人員指示儲值至指定帳戶,即
可販售物品獲利云云,致謝汝慧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下
午5時26分許,匯款2萬元至凱基帳戶內。
2、不詳之人自112年6月起,使用LINE帳戶名稱「蔡姵芸」與謝
天賜聯繫,向謝天賜謊稱:希望匯款幫忙其處理家人後事云
云,致謝天賜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8日下午3時12分許
,匯款20萬元至凱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嗣於113年1月10日下午2時14分許,盧文益接獲「黃天牧
通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帳戶內上述一㈠、1至9所示何
苨可等9人受騙匯入但尚未遭提領之款項共計7萬餘元臨櫃領
出,盧文益乃提升犯意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霞玉」
、「黃天牧」、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黃天牧」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許,攜帶印章及存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欲提領
帳戶內7萬元款項,惟因帳戶已遭警示圈存,行員遂報警處
理無法順利領取,此部分款項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盧文益經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何苨可、蔡梅燕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謝汝慧、
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蔡鑫宸及陳姵菱謝天
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網路上結識「霞玉」,按「霞玉」指示
與「黃天牧」聯繫,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
卡寄給「黃天牧」指定之人收受,其後何苨可、蔡梅燕、郭
孟翔、陳韻喬魏佑霖、謝汝慧、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
、劉又慈、蔡鑫宸、陳姵菱謝天賜等人受騙將款項匯入合
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並未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密碼告知他
人,亦未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領款項,不知「霞玉」、
黃天牧」是詐騙集團成員,遭「霞玉」、「黃天牧」所騙
才交付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缺錢花用,與網路上結識之「霞玉」聯繫後,依「霞
玉」指示與「黃天牧」聯繫,並按「黃天牧」所言將其申設
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方式,寄送給「黃天牧」指定之人收受,並以LINE傳送合庫
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密碼給「黃天牧」,何苨可
蔡梅燕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謝汝慧、王御慈、廖
凱莉黃郁雯、劉又慈、蔡鑫宸、陳姵菱謝天賜等人於事
實欄所示時間,遭不詳之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將事實
欄所載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
內,匯入款項有部分遭提領一空,嗣後被告於113年1月10日
下午2時14分許,接獲「黃天牧」指示,持存摺、印章前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欲提領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
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等人
受騙匯入合庫帳戶尚未遭提領之贓款,被告接獲指示後,遂
於同日下午3時許,臨櫃欲提領款項,惟因有被害人發現遭
詐騙報警處理,合庫帳戶已遭警示圈存而未能成功領款,被
告旋遭趕到員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00000
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5至13頁;0000000000號警卷-
以下稱警卷二-第4至9頁、第12至17頁;4331號偵卷-以下稱
偵卷一-第13至14頁、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108至109頁、
第201頁、第209至219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76至178
頁),復據被害人何苨可、蔡梅燕郭孟翔陳韻喬、魏佑
霖、謝汝慧、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蔡鑫宸、
陳姵菱謝天賜等人於警詢就渠等受騙匯款至被告申設上開
帳戶經過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7至19頁;警卷二第51至53
頁、第88至90頁、第139至140頁、第161至162頁、第180至1
82頁、第209至211頁、第252至256頁、第297至298頁、第32
2至323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25至27頁;
7763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23至27頁、第29至30頁、第60
至63頁),並有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二
第27至31頁)、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二
第23至25頁)、凱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二
第33至36頁)、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63
頁)、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提款填寫之取款憑條(見警卷一第27頁)、合庫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見警卷一第29頁)、被告與「霞玉」及「黃天牧
」間使用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31至61頁)、被害
人何苨可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
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65至79頁)、被害人蔡梅
燕提出受騙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及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61至71頁)、被害
郭孟翔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
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107至123頁)、被害人
韻喬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之
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151至153頁)、被害人魏佑霖
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之人間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169至171頁)、被害人謝汝慧提出
受騙匯款之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與詐騙之人間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184頁、第186至199頁)、被害人
王御慈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
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233至245頁)、被害人廖凱
莉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之人
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265至282頁)、被害人黃郁雯
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之人間對
話紀錄截圖(見警卷301至309頁)、被害人劉又慈提出受騙匯
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
圖(見警卷二327至332頁)、被害人蔡鑫宸提出受騙匯款之第
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二35至49頁)、被害人陳姵菱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二第70至89頁)、被害人謝天賜提出受騙匯款之臺灣土地銀
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45頁)、被害人何苨可、蔡梅燕
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謝汝慧、王御慈、廖凱莉、黃郁
雯、劉又慈、蔡鑫宸、陳姵菱謝天賜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6
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見警卷一
第87至95頁;警卷二第49頁、第55至59頁、第73至77頁、第
87頁、第91至95頁、第97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41至1
50頁、第163至167頁、第173頁、第179頁、第183頁、第200
至205頁、第207頁、第215至219頁、第232頁、第247頁、第
251頁、第259至262頁、第283頁、第287至288頁、第289頁
、第293至295頁、第311頁、第316頁、第321頁、第324至32
6頁;警卷三第35至38頁、第63頁;偵卷二第15頁、第19至2
1頁、第31至33頁、第51頁、第53至54頁、第59頁、第64至6
5月、第6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警員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警卷一第2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對於將申設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寄
交「黃天牧」指定之人後,任由他人使用於詐騙被害人何苨
可等13人,被害人何苨可等13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合庫帳戶、
一銀帳戶、凱基帳戶等情雖不爭執,然就其提供帳戶提款卡
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先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且其後更層升
為自己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有所爭執,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
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
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
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
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
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
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
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
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或參與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
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
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
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
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或自行參與詐欺之未必故意,
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
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
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
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罪
責。
2、被告雖否認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密碼告知
他人,然由被告所提出與「黃天牧」間使用LINE聯繫之對話
紀錄(見警卷一第49頁),可見被告於113年1月2日下午1時2
分,以LINE將其提款密碼傳送「黃天牧」,被告否認上情,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被告就其何以合庫帳戶、
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以統一交貨便寄交給「黃天牧
指定之人收受,並將提款密碼告知「黃天牧」一事,辯稱係
遭「霞玉」、「黃天牧」所詐騙,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且
提出其與「霞玉」、「黃天牧」之對話紀錄佐證。被告固於
警詢供稱其在臉書看到借貸廣告,跟「霞玉」以LINE互加好
友後聊天,告訴對方需要借貸30萬元,對方說可以用日幣轉
到一銀帳戶,並告知已轉600萬日幣給我,因為我的帳號沒
有開通外幣功能,導致日幣被鎖在金管局,對方介紹「黃天
牧」的男子說是金管會委員,在處理這塊領域的人,可以將
帳戶開通讓錢順利轉入,就依照「霞玉」指示請「黃天牧
幫忙,並按「黃天牧」指示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
戶、凱基帳戶提款卡用小紙箱包好,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5
左右,前往統一超商操作店到店交貨便把提款卡寄出去,
收件人叫陳*志,沒有顯示電話號碼,收件店為統一超商
勤益門市,不認識該人,只是為了要辦外幣才寄出提款卡等
語(見警卷一第7至9頁),被告上開辯解看似與其所提出跟「
霞玉」、「黃天牧」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辯解並非無據
。然被告自承:「(你與『黃天牧』或『霞玉』的詐欺集團成員
是否曾見面?)完全沒有。(你是如何與『黃天牧』或『霞玉』加
為LINE好友?能否提供2人LINE之ID?)暱稱『霞玉』是我臉書
上加入好友的(ID清楚),另外暱稱『黃天牧』是『霞玉』分享
好友連結給我的。」等語(見警卷一第11頁、第13頁;警卷
二第5頁、第13頁);又於偵訊時供稱:「(『霞玉』真實姓名
?)我不知道。(為何『霞玉』叫你寄提款卡你就寄?)我要去
第一銀行開通外幣,銀行說很麻煩就沒開通,『霞玉』叫我寄
給她,她開通外幣功能比較快。(你有無跟『霞玉』交往?)沒
有。(『霞玉』叫你做什麼你就信?)我白癡。」等語(見偵卷
一第47至48頁);原審審理時坦承:「(你跟明玉什麼關係?
)網路認識的。(有無見過?)沒有。(明玉住哪裡?)不知道
。(哪裡人?)我聽她的口音是臺灣人。(黃天牧是誰?)我不
知道。(提示警卷第3頁,你說有跟霞玉的詐騙集團聯絡,霞
玉跟明玉有何關係?)我不知道。(你把密碼提供給他們,不
怕他們使用你的帳號嗎?)我不清楚會那麼嚴重。」等語(見
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不認識『
霞玉』、『黃天牧』,我是在網路上認識『霞玉』,我忘記當時
我要做什麼變更,『霞玉』叫我將卡片寄送到臺北給『黃天牧
去變更。(你說的對方是何人?你是否認識對方?是否知悉
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沒有。(『黃天牧』真實姓名為何
?)我不知道...(你既然都不清楚,為何他們說什麼你就做
什麼?)有求於人,他們怎麼說我只能配合。」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第176頁、第178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
告與其所提出LINE對話對象「霞玉」、「黃天牧」完全不認
識,亦未見過面,渠等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職業等個人資
訊,被告一概不知,對渠等毫無信任基礎,卻將自己申請之
重要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霞玉」所介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黃天牧」所指定者收受,並告知「黃天牧」提款密碼
,供渠等使用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收、提款項,
質之被告交付渠等使用理由為有求於人才配合辦理,顯見被
告為獲得其所稱日幣600萬元款項之對價,不惜配合交出合
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將上開帳
戶提供「霞玉」、「黃天牧」使用,而不顧「霞玉」、「黃
天牧」利用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實施不法行為之
風險,堪認被告有容認他人使用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3、被告雖辯稱「霞玉」願意借款給被告,並匯款600萬日幣至其
申設之一銀帳戶,因該帳戶未開通外幣帳戶而無法接收該筆
款項,遂按「霞玉」指示聯繫「黃天牧」辦理開通帳戶接收
外幣功能云云。惟揆諸被告與「霞玉」間LINE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所提出雙方最開始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41頁),「霞
玉」提到要將一筆其在日本工作的錢匯到被告帳戶,待其日
後回臺以該筆款項與被告一同購屋做生意,可見被告與「霞
玉」在此之前已對話多時,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雙方
完整對話紀錄,而「霞玉」如上提議後,被告回覆:「可是
你要在日本換成臺幣再匯,因為臺灣的帳戶不能直接收外幣
要去辦理開通手續很麻煩政府怕人洗錢」等語,由此可徵被
告對於其申設帳戶無法直接收受外幣及要直接收受外幣存款
必須另外辦理開設外幣帳戶手續,且政府目前嚴防利用金融
帳戶洗錢等情知之甚詳,且被告於提款卡寄出給「黃天牧
指定之人收受後,被告猶質問「霞玉」:「到時候?是哪天
?我急須用錢,30萬臺幣;你都不答覆我30萬臺幣借我的事
,你是不是不借我?」等語(見警卷一第31頁),顯見被告並
非如其所辯,係因「霞玉」願意出借30萬元,而遭「霞玉」
所詐騙,將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告知「黃天牧」,而是在知悉其所申設臺幣帳戶不得接收「
霞玉」所稱日幣匯款,且政府已嚴格管制金融帳戶涉及洗錢
行為,貪圖取得「霞玉」所宣稱之外幣匯款,無視其行為可
能涉及洗錢犯罪,依「霞玉」指示與「黃天牧」聯繫,並按
「霞玉」、「黃天牧」所言寄送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
帳戶提款卡,再將密碼告知「黃天牧」,被告有預見其行為
可能因此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酌然至明。
4、再揆諸被告與「霞玉」、「黃天牧」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
一第33頁、第47頁),顯示被告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
基帳戶提款卡寄交「黃天牧」指定之人收受並告知「黃天牧
」提款密碼後,曾補登存摺交易紀錄,發現其寄出提款卡之
金融帳戶內有款項進出,被告隨即傳送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給「霞玉」、「黃天牧」,質問「黃天牧」:「怎麼
可以把我的提款卡及帳戶拿給別人使用呢?」並告知「霞玉
」其剛剛將上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傳送給「黃天牧」且質問
上情,「黃天牧」回覆被告:「工程師是在測試請您放心;
請您不要亂動不然數據會導致失敗」等語,被告並未再有質
疑反詢問:「請問:日幣600萬何時能入帳?」上情可徵,
被告向「黃天牧」質問怎可將其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之意,僅
在抱怨「黃天牧何以未自己使用,而交給其他人使用,且
由被告發現其金融帳戶遭用於存、提款項後,並未因此向銀
行申請停用或為其他防止金融帳戶遭非法使用之行為,可合
理推測被告一開始交付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給「
黃天牧」並告知密碼,係為提供帳戶給「黃天牧」本身使用
,嗣後發現「黃天牧」更轉交其他人使用,而有所疑問,但
聽聞「黃天牧」說詞後,仍默示同意「黃天牧」或其轉交之
人可使用其所申設金融帳戶,而未在知悉有非其授權之人使
用後,採取任何防免他人使用之措施,足徵被告上開質問,
並非因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無同意「黃天牧
」使用帳戶之意,因此嗣後發現帳戶遭使用,特地質疑「黃
天牧何以使用其帳戶甚明,被告自始即同意「黃天牧」使
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嗣後更同意任由其他人
使用其帳戶存、取款項,要無疑義。在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帳
戶於「霞玉」、「黃天牧」所告知使用其帳戶之行為可能涉
及帳戶接收犯罪或其他非法取得之不明款項而有洗錢犯罪風
險,猶決意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實施詐騙及洗錢犯行,
顯見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並告知
提款密碼時,主觀上確有因其行為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5、被告又否認曾依黃天牧」指示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
分行臨櫃提領被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王
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等人受騙匯入合庫
帳戶後,尚未遭其他共犯提領之詐欺贓款,但上情有被告與
黃天牧」間使用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43頁、
第45頁),顯示「黃天牧」指示被告: 「去合作金庫刷簿子
;由於您之前擅自挪用裡面的款項導致現在帳戶異常;您等
會去合作金庫領取現金出來,說自己的錢做生意」等語,且
有被告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提領合庫帳戶內上開
害人匯入尚未遭提領之7萬元時所填寫之取款憑條,及被
告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提領7萬元款項時,因合
庫帳戶已遭警示,行員遂報警處理,接獲通知之本案承辦員
警出具職務報告說明上情,堪認被告確實因「黃天牧」指示
前往銀行領取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尚未遭提領之詐欺贓款無
訛,被告辯解與客觀證據相扞格,難以採信。再由「黃天牧
」上述訊息顯示,其指責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
基帳戶給「黃天牧」等人使用後,擅自挪用存入上開帳戶內
款項,雖不知所挪用者為何筆款項,是否本案被害人所匯入
,或是否為「黃天牧」等人所詐騙取得,而應以對被告有利
被告認定並非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贓款而未涉其他詐欺取財
犯行,然由此可見被告視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其所有予以處
分,嗣後已層升其原本之幫助犯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正犯意思,參以「黃天牧」指示被告將匯入合庫帳戶款項領
出時,被告並未詢問該款項之來源,及「黃天牧何以突然
要求其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領取合庫帳戶內7萬
餘元款項之緣由,以及該款項若無違法,「黃天牧何以
示被告向行員謊稱係被告自己的資金,要用來做生意等不合
理之處,可見被告此時已預見「黃天牧」、「霞玉」等人極
有可能共同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合庫帳戶內因此有款項匯入
,且因並非合法所得,方須向銀行承辦人員謊稱係自己的財
物,且領款用途合法,被告既然對於「黃天牧」、「霞玉」
等人行為未置一詞,並全力配合,顯見被告有其行為若共同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本意,而同意為提領合庫帳戶
詐得財物之行為分擔無誤。
6、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霞玉」、「黃天牧」要求其交付所申辦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渠等或取得之人使用,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黃天牧」指定之人收受,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再者,被告嗣後又依「黃天牧」指示臨櫃將被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匯入尚未遭人提領之剩餘款項領出,顯已不單止於提供帳戶為人所用,而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嗣後並參與其中臨櫃欲提領詐欺贓款,足認被告先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嗣後更自己著手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辯稱是遭「霞玉」、「黃天牧」詐騙,才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黃天牧」密碼,不知「霞玉」、「黃天牧」為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即應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
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
係年滿71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任職多
項工作,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且由被告
與「霞玉」、「黃天牧」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於金
融帳戶功能、相關洗錢規定,有一定程度之認知,被告具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與金融及法律知識,對於「霞玉
」、「黃天牧」要求其交付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或嗣後指示其臨櫃匯款時,諸多有違常情
之處,當無未發現「霞玉」、「黃天牧」等人行為有犯罪嫌
疑之理,詎被告竟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物品及資訊,寄交「黃天牧」指定
不詳之人收受,而容任「霞玉」、「黃天牧」及取得其上開
帳戶提款卡不詳之人使用帳戶存取來路不明款項,嗣又依「
黃天牧」指示臨櫃欲提領被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
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匯入合
庫帳戶未遭提領之剩餘款項,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
被告本可預見將上開申設帳戶交給「霞玉」、「黃天牧」或
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所申設上開帳戶遂
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供被害人將受騙贓款匯入
上開帳戶,故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方式取得,然
仍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以犯罪、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犯罪之贓
款,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同意為上開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或
臨櫃提領款項行為,自有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而因其一開始僅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並未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嗣後受「黃天牧」指
示臨櫃欲提領合庫帳戶內上述被害人何苨可等9人受騙匯款
尚未提領之7萬餘元,已實施詐欺取財及著手實行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由被告與「霞玉」、「黃天牧」間LINE對話紀
錄,可看出被告曾分別與「霞玉」、「黃天牧」使用LINE網
路電話通話,且分別將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傳送給「霞玉」、
黃天牧」,質問何以將帳戶交付其他人使用,「黃天牧
並未否認實際使用之人為他人,僅回覆被告係工程師在測試
,被告可認知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人除自己外,尚有「霞玉
」、「黃天牧」及實際使用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
不詳之人均為正犯,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
,則可認定被告嗣後有不違反其本意而同意與「霞玉」、「
黃天牧」、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自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嗣後
提升為與「霞玉」、「黃天牧」、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共
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犯意,則被告與「霞玉」
、「黃天牧」、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彼此間就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
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一望即知其所得來源,未
造成金流斷點,尚無法達成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及使該金流顯現合法化外觀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從而,被告
一開始僅單純提供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給「黃天牧」與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雖已將帳戶之
使用權限交予他人,而失去對自己帳戶使用管領權,但並未
配合「黃天牧」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原屬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洗錢行為甚明,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僅應論以幫助洗錢行為,惟其嗣後於113年1月
10日受「黃天牧」指示,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欲將被
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
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受騙匯入合庫帳戶尚未遭提領款項
領出,則已著手實行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雖其嗣後因故未能成功提上述款項即為警查獲,被害人
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
、劉又慈、陳姵菱匯入合庫帳戶尚未領出之贓款因而未成功
遭掩飾、隱匿來源、去向,造成金流斷點,惟被告如上所述
對於合庫帳戶內上開何苨可等9人匯入上未領出之款項係「
霞玉」、「黃天牧」即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詐欺取財所得
有所預見,則其行為自亦有從幫助洗錢提升至一般洗錢之直
接正犯,僅合庫帳戶部分未能完成洗錢行為止於未遂階段,
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
財及著手洗錢而未成功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規定經修正,有
關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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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