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13年度,55號
TPHV,113,訴易,5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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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55號
原 告 蘇福全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原 告 詹子洋
被 告 傅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95號),本
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福全新臺幣捌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子洋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4日依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暱
稱「財務部長Mr.高」)之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分行將其先前在該銀行重新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
,於同年月6日透過LINE將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告知
財務部長Mr.高」。隨後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先在臉書及交
友軟體mico live上尋找詐騙對象,於結識原告蘇福全、詹
子洋後,即要求加入LINE好友,再透過LINE介紹慫恿投資
向原告2人佯稱:在eToro投資網站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蘇福全於同年月10日下午13時13分
及14時34分,分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及以網路
銀行轉帳5萬元入上開帳戶;原告詹子洋於同年月9日下午15
時43分及同年月11日下午13時55分,以網路銀行各轉帳4萬
元、1萬元入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
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原告蘇福全詹子洋分別受有83萬元、5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蘇福全83萬元、詹子洋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與紀錄、臉書及eToro外匯網頁截圖、台新銀行存摺明細第一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87、92至104頁),並有偵查卷內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供比對(見本院卷第109至127頁),且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之犯行,亦於警詢、偵審中自白不諱,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7至29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既經認定,對於原告蘇福全詹子洋因此分別所受之83萬元、5萬元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蘇福全83萬元、原告詹子洋5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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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