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柏漢
潘成豪
被 告 陳羿逢
陳鍾善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1
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5321、16524、2176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
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潘成豪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量刑上訴部分(被告潘成豪、陳羿逢、陳鍾善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潘成豪均提起上訴,被告陳羿逢及陳鍾善2
人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表明:原審對被告陳羿逢及陳
鍾善2人量刑過輕不當,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量
處較重之刑度(本院卷第57、177、287、298頁);被告潘
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都
沒有意見,只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77、183、28
7、299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陳羿逢及陳鍾善2人,以及
被告潘成豪之部分,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逕
予援用原審判決書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記載。
二、本案係依原審認定被告潘成豪、陳羿逢、陳鍾善3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
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審酌如下:
㈠被告潘成豪、陳羿逢、陳鍾善3人行為後,立法院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
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應逕予適用。經查,被
告潘成豪、陳羿逢、陳鍾善3人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陳鍾善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期間雖未到庭,然未表明否認之意);而被告潘成豪
於本案未獲報酬,並無犯罪所得,自得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羿逢、陳鍾善2人獲有
犯罪所得,且迄今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87、3
03頁),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潘成豪、陳羿逢、陳鍾善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均經修正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為
有利,而被告潘成豪、陳羿逢、陳鍾善3人就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在卷,原應就其等所犯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潘成豪、陳羿逢、陳鍾善3人此部分所犯罪名
,俱屬其等所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本案被告潘成豪、陳羿逢、陳鍾善3人分別擔任向告訴人
領取財物、駕駛車輛陪同車手領款、持被害人提款卡領款之
車手工作,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卷內並無證據
得認其等有何不得已始犯本案之特殊犯罪原因與情狀,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被告潘成豪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潘成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
量刑,固屬卓見。然本案被告潘成豪所為犯行,應依新增訂
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
前,原審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潘成豪之刑,量刑基礎既有變
更,被告潘成豪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潘成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成豪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擔持被害人提款
卡領款之工作,共同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
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潘
成豪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被告潘成豪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復考量被告
潘成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集團內之參與程度,暨
其前科紀錄顯示之素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工地打工、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及需要扶養之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8頁),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陳羿逢、陳鍾善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由略以:原審就被告陳羿逢、陳鍾善2人量刑過輕 ,且其等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若未量 處較重之刑則無法生警惕之效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陳羿逢、陳鍾善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得財 ,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向告訴人領取財物 、擔任駕駛車輛陪同車手領款之工作,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共同為牟取不法報酬 而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 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 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陳羿逢、陳鍾善2人均能坦 認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相符,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考量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代理人李紹雯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 一第180頁、卷二第50、177頁),與被告陳羿逢、陳鍾善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分工、參與 程度,暨被告陳羿逢、陳鍾善2人之品行素行、前科紀錄, 及被告陳羿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工作、 無需要撫養之人、被告陳鍾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現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177、343頁),以為量刑;綜上 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 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依被告陳羿逢 、陳鍾善2人之參與程度及情節,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 原則;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全部上訴部分(被告洪柏漢部分):
一、事 實:
㈠洪柏漢、陳羿逢、陳鍾善、潘成豪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淼」、「辛普森霸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潘成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持被害人 提款卡領款之車手工作、陳羿逢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財物之工 作、洪柏漢擔任收水工作、陳鍾善則擔任駕駛車輛陪同車手 領款之工作。洪柏漢、陳羿逢、陳鍾善、潘成豪即與暱稱「 淼」、「辛普森霸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或 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淼 」、「辛普森霸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 17日9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歐素貞,向李歐 素貞謊稱:健保卡遭人盜刷等語,之後再假冒警察、檢察官 與李歐素貞聯絡,向李歐素貞佯稱:因涉犯毒品買賣銀行帳 戶內有獲利180萬元,需配合提款卡供保管等語,並使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予李歐素貞 (無證據證明洪柏漢、陳羿逢、陳鍾善、潘成豪主觀上知悉 其他共犯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等犯行),致李歐素貞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34分前準備好其所有之項鍊3條
、金元寶2個、金雞4個(合計價值約50萬元)及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並依指示將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後陳羿逢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淼」、「 辛普森霸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34分許,至李歐素貞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門口與李歐素貞見面,李 歐素貞不疑有他,而將其所有之前述項鍊3條、金元寶2個、 金雞4個及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 交予陳羿逢。陳羿逢取得上開財物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至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將上開財物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而後洪柏漢以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 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與 「淼」、「辛普森霸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南港高鐵站附近向前開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收取上開項鍊3條、金元寶2個、金雞4 個及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再 依指示,前往臺中市某處將其中之項鍊3條、金元寶2個、金 雞4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又前往新北市三 峽區,將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轉 交予莊承澔(莊承澔涉案部分另行偵辦中)、陳鍾善、潘成 豪,嗣莊承澔、陳鍾善、潘成豪同日接獲「淼」、「辛普森 霸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莊承澔搭乘陳鍾善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一同至新北市新 莊區搭載潘成豪後,再駕車至新北市三峽區向洪柏漢收取上 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後則 由陳鍾善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莊承澔、潘成豪,而 由潘成豪持上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李歐素貞提供之 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 ,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計17萬3,00 0元。而後莊承澔、陳鍾善、潘成豪再一同前往桃園市某處 ,將所領取之上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予「淼」、「辛 普森霸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性質及流向。洪柏漢、陳羿逢、陳鍾善並因 此分別獲得4,000元、2,000元、2,000元之報酬。嗣李歐素 貞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11年5月26日10時10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前逮捕陳羿逢,並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又於111年7月12日14時40分許,經警持原 審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520號搜索票,搜索洪柏漢之桃園市 ○○區○○路00號2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㈡案經李歐素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 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則本案被告洪柏漢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洪柏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 告洪柏漢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洪 柏漢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屬於被告之供述, 不在前揭條項所規定之排除證據內,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得作為證明被告洪柏漢自身犯罪之證據。
2.本院下列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審 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洪柏漢經本院合法傳喚 ,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147-168、319-338頁),嗣後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 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洪柏漢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柏漢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時(111少連偵130卷第305-309頁、原審 卷一第54、127-139、158、330頁、卷二第171頁)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陳羿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111偵15321卷第9- 14、17-21、145頁、原審卷一第225、390頁、卷二第171頁 )、被告陳鍾善於偵訊及原審(111少連偵130卷第373頁、 原審卷一第390頁、卷二第3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承澔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111少連偵130卷第339-344、361-365 頁、原審卷一第155-180頁)、被告潘成豪於警詢、偵訊(1 11偵16524卷第13-19、119-125頁)、告訴人李歐素貞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11少連偵130卷第231-234頁),並
有行動電話螢幕截圖及門號查詢綁定通訊軟體TELEGRAM、微 信之暱稱ID資訊(111他3142卷第9-14頁)、中華電信查詢 資料(111他3142卷第23-27頁)、行動電話雙向通聯(111 他3142卷第31-51頁、111偵25981卷第93-95頁)、被告陳羿 逢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 偵15321卷第35-41頁)、告訴人所申設臺灣銀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15321卷第59頁)、告訴人所 申設內湖碧湖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 1偵15321卷第65頁)、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名稱「周士 榆」之行動電話螢幕截圖(111偵15321卷第81頁)、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111偵15321卷第83頁)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111偵15321卷第84頁)、告訴人之金飾照片3張、郵局提款 卡照片1張(111偵15321卷第85、86頁)、告訴人之臺灣銀 行帳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11偵15321卷第8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洪柏漢另案於111年6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受執行搜索扣押:行動電話2支】(111少連偵130卷第139-1 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車主莊承澔】(111少連偵130卷第313頁)、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21763卷第 99頁)、被告潘成豪持告訴人交付金融卡至三峽郵局、台銀 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翻拍照片(111偵16524卷第25-28 頁,111偵21763卷第71-74頁)、111年5月17日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及提領車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 1偵16524卷第37-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暨照片【被告陳羿逢持有之IPhone13黑色行動電話 1支、IPhone6S玫瑰金行動電話1支】(111偵15321卷第123- 126頁)、路口、提款及電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11偵25981卷第63-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洪柏漢於111年7月12日在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受執行搜索扣押:行動電話4支】( 111他3142卷第227-2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羿逢於111年5月26日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受執行搜索扣押】(111偵153 21卷第25-29頁)、被告陳羿逢持用行動電話螢幕畫面及通 訊軟體TELEGRAM、LINE之聯絡資訊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1 1偵15321卷第43-53頁)、被告洪柏漢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 信聊天資訊、相簿、ID內容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111少連 偵130卷第157-159頁)、被告陳羿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數位鑑識Telegram對話紀錄(111少連偵130卷第17 7-182頁)、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秉弘叶」之聯絡資訊 【被告潘成豪指認為詐欺集團上游】(111偵16524卷第127 頁)、被告陳鍾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21763卷 第23-27頁)、被告潘成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 16524卷第21-2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21763卷第51 -57頁)、原審111年保管字第71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陳羿 逢所有IPhone13黑色行動電話1支、IPhone6S玫瑰金行動電 話1支】(原審卷一第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及其照片【被告洪柏漢所有IPhone行動電話4 支】(原審卷一第317-319頁)、原審112年保管字第50號贓 證物品保管單【被告洪柏漢所有IPhone行動電話4支】(原 審卷一第37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洪柏漢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洪柏漢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除其本身供述外,亦有前揭各項非供述證據可佐,亦 堪予認定。
2.綜上所述,被告洪柏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㈢論罪:
1.被告洪柏漢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暱稱「淼」、「辛 普森霸子」等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 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 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致使告訴人 誤信,而由被告陳羿逢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取得告訴人交付 之前揭項鍊等財物及金融機構帳戶後,將上開財物輾轉交付 予被告洪柏漢,再由被告洪柏漢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其中項鍊3條、金元寶2個、金雞4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 卡則轉交予同案被告莊承澔、被告潘成豪及陳鍾善,而後由 被告潘成豪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 帶至指定地點層層轉交收水之上游共犯,堪認該集團為分工 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2.至被告洪柏漢是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一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 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為輕重不同層次之規範,所 謂「指揮」,應係指為實現某特定任務,可下達行動指令、 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之人;而「參與」則指
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被告洪柏漢始終否認 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陳羿逢於偵訊時供述並不認識 被告洪柏漢,要其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人好像是Telegram暱 稱「SK」之人(111偵15321卷第143、145頁);於原審準備 程序則稱已經忘記是否為使用00000000000門號之人(該門 號曾經為被告洪柏漢所使用)要其向告訴人收取本件財物( 原審卷一第227頁)等語;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固以證人身 分證稱:使用00000000000門號之人為車手控台等語(原審 卷二第140、142、143頁),然被告陳羿逢供述內容前後不 一,其所述是否實在,實有疑義,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供 佐憑。再被告潘成豪雖於偵查時供稱綽號「秉弘叶」(即被 告洪柏漢之暱稱)之人為其上游,並指示其與正駕駛(即被 告陳羿逢)、副駕駛(即被告莊承澔)聯絡(111偵16524卷 第125頁),然除此之外,並未提到「秉弘叶」有其他之具 體指揮行為;再依其他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洪柏漢具有部分 決策權限或可監督管理、具體指示其他共犯之積極證據,故 難僅憑上述共同被告尚非具體明確之供述,認被告洪柏漢涉 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而應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3.被告洪柏漢雖另因詐欺及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539號案件追加起訴,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111少連偵130卷第377-380頁,原審卷二第53-63、 190頁)。然因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隔1年以上,參與之 其他共犯亦均不相同,被告洪柏漢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臺 南之案件與本案完全無關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是被告 洪柏漢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 決案件之詐欺集團應為不同之集團,而被告洪柏漢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 分,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4.被告洪柏漢與被告陳羿逢等人依上開方式分工,製造金流斷 點,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被告洪柏漢所為屬洗錢行為 甚明。又被告洪柏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洪柏漢,本案被 告洪柏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原判決此部分固未及說明適用,然 因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無庸撤銷改判。
5.核被告洪柏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981號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屬於同一事實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本案詐騙集團雖以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被告陳 羿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時 ,並未向告訴人表明自己是何身分或自稱是健保局或地檢署 等人員(原審卷二第144頁)。而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內容,亦未提到被告陳羿逢向其收取財物時,有表明其為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身分(111少連偵130卷第231-234頁)。至 於被告洪柏漢更未直接接觸告訴人。是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洪柏漢知悉本次詐欺犯行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之方式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柏漢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應有 誤會,然被告洪柏漢所為構成同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故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6.被告洪柏漢與被告陳羿逢、陳鍾善、潘成豪、暱稱「淼」、 「辛普森霸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洪柏漢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 雖未就被告洪柏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 被告洪柏漢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與洗錢犯行部分,既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原審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 洪柏漢此部分罪名及事實以維護其訴訟權益(原審卷二第13 2頁),爰予以一併審理。
7.被告洪柏漢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被告洪柏漢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均已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無從再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 價。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洪柏漢犯罪明確,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 之2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洪柏漢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得財,更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工作,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共同為牟取不法報 酬而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 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洪柏漢犯罪後尚能坦認犯 行,就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相符,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考量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告訴代理人李紹雯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一第18 0頁、卷二第50、177頁),被告洪柏漢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暨其品行素行、 前科紀錄,及被告洪柏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曾從事土方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177頁 ),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說明:被告洪柏漢所有之IPho ne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 IM卡1張),亦有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此經 被告洪柏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61頁 ),而上開行動電話係查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501號審理被告另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39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2號),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39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111少連偵130卷第377-380頁,原審卷二第5 3-63、190頁),該另案查扣之行動電話既係供本件犯罪之 物,且未經另案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其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洪柏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被告洪柏漢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本件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00 0元(原審卷一第161、162頁)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陳羿逢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財物(即項鍊3條、金元寶2 個、金雞4個及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 款卡)或被告潘成豪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業已交付
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難認屬被告洪柏漢所得或實際管 領持有之財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原判決固未及說明現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然因 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無庸撤銷改判)。經核原判決此部 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陳羿逢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及卷 內相片等資料顯示,案發當日被告陳羿逢接到上級指令後, 即自板橋搭乘計程車趕赴內湖,中途竟還特意遠繞至桃園與 被告洪柏漢在路邊短暫見面2分鐘,甚且收受被告洪柏漢所 交付之物品後,方才再自桃園出發趕赴內湖向被害人收取財 物,且其等2人於原審開庭時多次以眼神交流示意,狀甚熟 捻,再依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彼等供述內容顯示,當日被告 洪柏漢與被告陳羿逢見面時,被告洪柏漢係坐在汽車駕駛座 上,被告陳羿逢則係恭敬站立於被告洪柏漢之汽車駕駛座旁 ,顯見2人確有地位上下之別,佐以被告潘成豪亦證稱綽號 「秉弘叶」之人為其上游,並指示其與正駕駛(即被告陳羿 逢)、副駕駛(即同案被告莊承澔)連絡,而被告洪柏漢於原 審準備程序自承其暱稱包含「秉弘叶」,顯見被告洪柏漢於 本件確為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非僅參與犯罪組織而已,被 告洪柏漢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案發迄今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處之刑度,實無以 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被告洪柏漢上訴意旨則略以:其到案後已坦承所有犯行,確 有悔悟之意,本件係因羈押期間無法外出籌錢支付給告訴人 ,其有和解之意願,原審未詳加審查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 依據,有所違法等語。
3.惟查,被告洪柏漢始終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陳 羿逢於偵訊及原審時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尚難遽採;又被 告潘成豪雖於偵查時供稱綽號「秉弘叶」(即被告洪柏漢之 暱稱)之人為其上游,然其除表明「秉弘叶」有告知其與何 人聯繫外,並未具體提到「秉弘叶」有何具體之指揮、管理 或監督行為;至被告陳羿逢與被告洪柏漢於開庭時之互動, 或可作為被告陳羿逢所述是否屬實之參考,然被告陳羿逢所 述縱然不實,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證明被告洪柏漢有指揮組 織犯行;縱檢察官所指被告陳羿逢對被告洪柏漢態度恭敬、 其等有先行會面等情屬實,亦僅係其等分工或有資深資淺之 別,然依上述各節,仍無法具體客觀證明被告洪柏漢具有管 理、監督、分派工作等指揮共犯之具體犯行。至被告洪柏漢 雖上訴稱其有和解之意,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被告洪柏漢 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且迄今未提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已賠償之憑據,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原審上開量刑審酌亦無 違法不當;是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洪柏漢之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柏漢與被告陳羿逢、陳鍾善、潘成豪 、莊承澔、「淼」、「辛普森霸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1年5月17日9時許,以前開事實欄所示詐術對告訴人施詐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 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等 偽造準公文書交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並認被告洪柏漢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經查:該等文書 係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偽造公文書之 圖檔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111偵15321 卷第73-76頁),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 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在卷 可參(111偵15321卷第83、84頁);然本案被告洪柏漢在集 團組織內之分工,僅為收水工作,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