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763號
TPHM,113,上訴,2763,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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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諺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8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26、260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㈠、㈢至㈦所示部分,均撤銷。
謝承諺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㈢至㈦「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承諺陳睿煬(由本院另行審結)可以預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
,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該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先
陳睿煬同意不詳之人使用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收受款項,謝承諺則同意不詳
之人使用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收受款項,不詳之人並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二),該不詳之人即將款項匯
入A帳戶(包括部分未證明是詐欺所得款項),再由陳睿
將款項提領出來,或是匯入B帳戶由謝承諺將款項提領出來
(金流、處理方式如附表二),最終陳睿煬、謝承諺將所得
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
質及去向。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承諺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同案被告陳睿煬(以下逕稱其名)匯進B帳戶的錢,因為之前陳睿煬跟我借錢,以及我們做精品買賣生意,我跟陳睿合作精品買賣,陳睿煬才會匯款給我,他陸陸續續欠我1百多萬等語。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載之人,確有分別於附表二「
詐欺時間、方法」欄所載時間,遭不詳之人施以如各該編號
所載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第
一層帳戶」所載之帳戶,此有如附表三所載之供述暨非供述
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函檢附客戶
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23日檢附
廖世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5991卷第11
至14頁、111偵26017卷第161至164頁)附卷足憑。而各該被
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旋即連同款項(未證明係詐欺
所得款項),匯至陳睿煬提供之A帳戶,復匯入被告謝承諺
提供之B帳戶,再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處111年4月22日函檢附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3
日函檢附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111他200卷
第21至36、51至55頁)。堪認輾轉匯入被告謝承諺之款項,
其中部分為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被害人遭詐而交付之款項甚
明。 
㈡、又被告謝承諺於偵查中供稱:B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我自
己保管,也沒有將B帳戶的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其他人
等語(見111偵26017卷第111頁),且依卷附之國泰世華
業銀行取款憑證(見同上偵卷第14頁正反面)可知,被告謝
承諺有於110年5月20日,使用印鑑章臨櫃提領B帳戶的款項
;而證人陳睿煬於偵查中亦供陳:我有用網路銀行將謝承諺
的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等語(見111偵18926卷第10、63頁)
,堪認A帳戶、B帳戶分別在陳睿煬、被告實際掌握之中,則
附表二所示A帳戶、B帳戶之提領、轉帳紀錄,應分別係由陳
睿煬及被告所為,亦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同意不詳之人使用B帳戶收受款項,被告與陳睿煬並
將所得款項提領後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茲說明如下: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依第2條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亦即,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⒉不詳之人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最終目的係為了取得各該被
害人所交付之財物,則其指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及後
續收取款項之帳戶,自應已獲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允許,
而無使用來歷不明帳戶之可能,以避免日後將無法順利取得
款項。而觀諸卷附之A帳戶、B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各該被害
人所匯款項自第一層帳戶輾轉匯至A帳戶、B帳戶後,被告與
陳睿煬均快速地將款項轉匯出去或提領出來,肯定是經過不
詳之人的指示,才會在密切時間內,進行款項之處理。
 ⒊又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睿煬係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人,亦欠缺被告與陳睿煬係詐欺犯罪主使者之相
關事證,然被告與陳睿煬取得金錢以後,不會是最後可以坐
享詐欺犯罪所得之人,被告與陳睿煬應無法將所提領款項自
行處分或消費完畢,因此被告與陳睿煬收受各該被害人所交
付之款項後,最後是將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要件相符。
㈣、被告雖辯稱:不知是詐欺的錢,主觀上沒有詐欺故意等語,
惟查: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
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
謹慎進行判斷。
 ⒉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專屬性、私密性
,大多都只是本人才能夠使用,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解用途以後再行提供,
並沒有隨便交付陌生人使用的道理。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除了廣設分行以外,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
行號等場所都會設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非常便利,如果
款項來源正當的話,實際收受款項之人應該可以使用自己的
帳戶,並且自己將款項提領出來,如果一個人不願意拋頭露
面,要求他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對於該款項可能是詐
欺所得,應該要有合理之預見。此外,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
他人帳戶收受被害人受騙款項,再指示帳戶所有人將所得款
項提領出來進行交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多次
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之治安維護重點,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項。
 ⒊被告將B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作為收受款項使用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男子,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112金訴1852卷第243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有低於社會上一般人之情事,則被告對提供本案B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乙節,當可輕易預見。且若金錢來源並無不法情事,該不詳之人大可直接使用其本人帳戶獲取款項,無需透過第一層帳戶、A帳戶、B帳戶層轉為之,被告面對該不詳之人不合常理使用帳戶之過程,不論該不詳之人以何種名義要求被告提供B帳戶做為層轉匯款使用,其主觀上應已可預見該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
 ⒋則被告既已預見該不詳之人要求使用金融帳戶與詐欺犯罪有
關,卻還是同意將其申設之B帳戶提供使用,並依該不詳之
人指示,提領所得款項,讓不詳之人取得款項,被告對於其
所申設使用之帳戶用以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使用,顯然抱持毫
不在乎(不違反本意)之心態,則其主觀上確有與陳睿煬、
該不詳之人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提供
B帳戶作為收受犯罪所用及負責提領款項,而為行為之分擔
甚明。
㈤、又被告與陳睿煬提供本案A帳戶、B帳戶作為層轉犯罪所得之
用,並依指示轉帳、提領款項,最終將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
人收受,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業經說明如前。又被告與陳睿煬均為智識正常並具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使用名下金融帳戶收受、處理款項
,並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將造成警方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的結果,卻仍同意配合不詳之人指示,容任洗錢
結果發生,主觀上確有該不詳之人共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聯絡。
㈥、被告雖辯稱:由陳睿煬的A帳戶匯入B帳戶的款項是陳睿煬清
償借款及兩人合作之精品買賣款項等語。然查:
 ⒈本件無從認定被告與陳睿煬間確有借貸關係 
 ⑴被告於偵查中先稱:陳睿煬向我借錢的時候,我有請陳睿
簽1張票給我,陳睿煬還錢以後我就把票撕掉了等語(見111
偵18926卷第55頁);復改稱:當時與陳睿煬有寫本票,可
是我沒有帶,本票金額我也要回去看才能確認等語(見111
偵26017卷第112頁),所述已前後矛盾;且本案歷經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被告迄未提出本票以實其說,已難信其所
述屬。
 ⑵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睿煬於原審審理證稱:因為謝承諺
是我的朋友,所以我沒有簽本票,也沒有簽借據等語(見原
審112金訴1852卷第228頁),與被告前開所述陳睿煬借款有
有簽發本票等情節明顯不符。
 ⑶再者,證人陳睿煬先稱向被告謝承諺借快100萬元(見111偵1
8926卷第62頁),復陸續改稱借快要300萬元或100多萬元(
見111偵26017卷第110至111頁;原審112金訴1852卷第227頁
)。而被告於偵查先表示借50萬元給陳睿煬(見偵18926卷
第55頁),嗣又稱陳睿煬借款超過150萬元(見111偵26017
卷第111頁),就2人間之借貸金額,歷次所述均不同,且彼
此所述亦不一致,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與陳睿煬間有借貸關
係存在。
 ⑷況依證人陳睿煬前開偵查之證述,其有將A帳戶提供與他人做
為收款使用等情,而110年4月23日匯進A帳戶、B帳戶之款項
是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果陳睿煬收受
後係將該等款項挪為供作清償積欠被告債務之用,該不詳之
人豈可能仍會於110年5月19日,再使用陳睿煬之A帳戶處理
款項,益徵陳睿煬不可能將110年4月23日進入A帳戶的款項
做為清償自己債務之用,則其收受該等款項,復將款項匯至
被告之B帳戶,應係依該不詳之人指示,透過帳戶層轉匯款
方式,終由被告提領並交付與該不詳之人,掩飾、隱匿其對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本案及去向甚
明。被告及證人陳睿煬前開所述2人間有借貸關係一節,顯
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⒉被告雖辯謂:匯入的款項是與陳睿合作精品買賣的款項云
云。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睿煬於偵查中證述:大概是去(110)年4
、5月時,我跟我朋友吃飯,有提到我們缺錢,隔壁桌有個
人叫做「阿祥」,聽到我與朋友的對話,就來跟我們搭話,
問我要不要打工因為他公司有收帳的需要,所以需要提供
帳戶進行分散金錢,並交給我1支手機進行聯絡,那陣子有
錢匯入我帳戶,我就把這些錢轉至謝承諺名下的帳戶等語(
見111偵18926卷第9至10頁),已明確證述匯入A帳戶之款項
實為其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所致,顯與精品買賣無關。
 ⑵又證人陳睿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後來想到謝承諺有在做
精品買賣,所以就把「阿祥」和謝承諺搭在一起,讓他們互
相有客人,然後我賺一點佣金等語(見原審112金訴1852卷
第223至224頁),固與被告所辯稱與陳睿合作精品一節相
符,然被告與陳睿煬自始均未提出「阿祥」之人相關資料供
法院調查,則被告究如何陳睿煬、「阿祥」之人合作精品
買賣,即非無疑。況證人陳睿煬於偵查時供陳:「阿祥」是
不是認識謝承諺我不知道等語(見111偵26017卷第110頁)
,亦與其前開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矛盾,且被告歷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始未提及透過陳睿居中牽線,有
與「阿祥」之人合作精品買賣,足以證明被告陳睿煬、謝承
諺的說詞充滿破綻而不可信,「阿祥」是否真實存在不無疑
問,被告所辯與陳睿合作從事精品買賣一節,亦無足採信

 ⑶至於證人陳則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從事精品網路代購
,被告是我的客人,110年間有與被告有精品買賣,約在天
母SOGO現金交易,這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41至348頁
)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卷內的銷售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349
至353頁)是我公司內部的出貨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至35
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銷售明細表在卷可佐。然此僅足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4至5月間,與證人陳則宇從事精品買賣
,仍無解於附表二所載輾轉匯入B帳戶之款項,本質為各該
編號所載被害人遭詐而匯入之詐欺款項。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交易明細備註欄確實標註精品買賣,
被告與陳睿煬從頭到尾都說是從事精品買賣及借款,並無不
一致;被告只知錢是從陳睿煬來的,究竟是被告匯的,或者
是「阿祥」匯的,被告無從知悉,被告只是收取被告陳睿
清償的款項;事後「阿祥」認為被告出賣假貨,脅迫被告另
外交付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再指示被告出面收取款
項,被告也已經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坦承該案犯行,本案發
生時,被告謝承諺主觀上不知道有詐欺的事情等語。查:
 ⑴依據A帳戶交易明細(見110他2020卷第30至32頁),款項進
入A帳戶,並未註記任何與精品買賣相關文字,且證人陳睿
煬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其有提供該帳戶與他人收帳,顯然該
等款項來源與精品買賣無關。又匯款至B帳戶之交易備註
固然載記「精品貨款」、「精品代購」等文字,然此係帳戶
使用者皆可自行填載之功能,A帳戶既係在陳睿煬實際支配
、掌控當中,則該等文字即應係由陳睿煬所記載。由證人陳
睿煬證詞及A帳戶交易明細可知,附表二所載時間匯至A帳戶
之款項來源既與精品買賣無關,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陳睿
煬確有合作精品買賣,業如前述,則陳睿煬將該等款項轉匯
至被告B帳戶,並註記「精品貨款」、「精品代購」等文字
,無非基於掩飾該筆款項係詐欺所得之目的,自無從以此遽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⑵辯護人辯稱:「阿祥」認為被告出賣假貨,脅迫被告另外交
付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再指示被告出面收取款項,
被告也已經坦承該案犯行一節,然被告迄今仍未提出足以認
定本案匯入之款項係其與陳睿煬、「阿祥」從事精品買賣所
得款項,業如前述。且亦無從以被告於另案坦承犯行,遽為
本案有利被告之依據,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⑶綜合全案事證,已難認附表二所示金流,與被告、陳睿煬間
之借貸有關,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從事精品買賣所得,被告之
辯護人以尚未確立之前提事實作為辯護基礎,即難以作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各節
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日修正公布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
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即可。
㈢、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制訂、修正公布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
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
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被告與陳睿煬、該名不詳之人分工合作,各自擔任提供人頭
帳戶、詐騙、聯繫、取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
示之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同意不詳之人使用B帳戶收受款項,又將B帳戶款項提領
出來交付,使不詳之人可順利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而
躲避警方之查緝,除係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以外,亦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行為,具有行為階段
之重疊關係,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犯行,詐欺方法、行為時間
不同,被害人亦不同,行為顯不同,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睿煬與「阿祥」所屬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的犯
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4月2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詐欺被害人劉俐君,致被害人劉俐君陷於錯誤,分別
於110年4月23日15時47分、15時50分匯款5,000元、1萬元至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思羽,下
稱賴思羽華南帳戶】,再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入A帳戶,並由
陳睿煬將款項提領出來,或是匯入B帳戶由被告將款項提領
出來(金流、處理方式如附表二編號1至2【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的記載),最終被告、陳睿煬將所得款項交
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
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⑵證人陳睿煬於偵查中之供述;⑶證人即被害人
俐君於警詢時之證述;⑶賴思羽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
睿煬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劉俐君分別於110年4月23日15時47分、15時50分
匯款5,000元、1萬元至賴思羽華南帳戶一節,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劉俐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原審112金訴1852卷第64
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函檢附
賴思羽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5991卷
第11至13頁)。又觀諸卷附之賴思羽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
2筆款項連同其餘不詳之人所匯入之1萬元,於同日15時52分
許,轉至被告陳睿煬申設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再與其餘款
項合併,同日轉至謝承諺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帳戶,復提領
一空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函檢
附被告陳睿煬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3日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附卷足憑(見他2020卷第21至36、51至55頁)。固足認害
劉俐君所匯入之款項,輾轉匯至被告之前開帳戶,並遭提
領一空。
㈡、惟證人即被害人劉俐君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記得轉帳的原因
是什麼,110年4月我沒有被詐騙,我被詐騙的時間是110年6
月,是「假投資」的方法等語(見原審112金訴1852卷第64
、67至68頁),其已明確證述遭詐而匯款之時間係在110年6
月,已與本件金流時間不吻合;且其就110年4月23日匯款各
5000元、1萬元之原因,亦不復記憶,已難認被害人劉俐君
確係遭詐而於110年4月23日匯款。則該2筆匯入賴思羽華南
帳戶後,再輾轉進入A帳戶、B帳戶的款項是否為詐欺所得、
害人劉俐君是否確為詐欺被害人不無疑問。
㈢、又案外人賴思羽將其申設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交與他人使用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判處拘役50日在案,然
此尚不足以推認賴思羽係遭詐騙而匯款,則亦無從據此為不
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㈣、此外,亦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劉俐君確實於110年4月
受到詐欺,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空間,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7部分,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理時已與附表二
編號1、3、5、7所載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且亦於本院
審理期間,就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全數給付
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編號4、6所載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依和解條件履行中,此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
錄、匯款紀錄在卷可佐,量刑基礎亦有所有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亦有未洽。
二、被告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附表二編號1、3至7(即附表一編號㈠、㈢至㈦)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及不予定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將其個人申設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
,並與該不詳之人分工合作,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於附表
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所為實不足
採。又其犯後雖自始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附表二
編號1、3、5、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
付義務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時與編號4、6所示告訴人和解,
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已
有妨害自由、公然侮辱、持有第三級毒品、詐欺等刑事前科
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冷氣相關工作、月薪約3萬5,0
00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各該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於本案所各罪均尚未確定,且依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63至69頁),本案判決確定後,亦有
與其他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為保障
被告聽審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無單就本案犯罪先
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參與本件附表二編號1、3至7所載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先後自B帳戶提領之各50萬元,分別包含附表二編號1、
3至7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為本件洗錢之財物(逾本案
害人所匯款項部分,非本件洗錢標的,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
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
條規定),惟考量附表二編號1、3至7所載被害人遭詐欺之
款項,經輾轉匯至B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後,已轉交與該不詳
之人,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且被告業與該等被
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並依各該調解、和解條件履行,亦如
前述,則如就其參與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洗錢之款項,
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參與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犯行
,而獲得任何報酬,即無從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肆、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2款、第28條、第55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應予補充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的身體四
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
,竟然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與不詳之人分工合
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再製造金流斷點,讓
不詳之人成功隱身於幕後,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事後
矢口否認犯行,還提出相互矛盾而且充滿破綻的辯解,犯後
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併考量被告有妨害自由
、公然侮辱、持有第三級毒品、詐欺的前科,在整個犯罪流
程中,被告不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也沒有證據顯示確實獲
得報酬,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
從事冷氣的相關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的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與部分被害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調
解約定等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的受騙金額多寡、是否調
解完畢為基礎,量處附表一編號㈡「原審宣告之罪刑」欄所
示之刑;復於判決中詳敘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及本案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再就被訴被害人
俐君部分,認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害人劉俐君確有
於110年4月遭詐欺而匯款,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因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附表一編號㈡之量
刑部分,亦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參與此部分詐欺、洗犯行,所辯
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檢察官就原審諭知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
,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
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㈠ 附表二編號1∕詹惠羽(提告) 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 附表二編號2∕石鎵甄(提告) 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上訴駁回)。 ㈢ 附表二編號3∕林家卉 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㈣ 附表二編號4∕吳佳蓁(提告) 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㈤ 附表二編號5∕鄭淳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㈥ 附表二編號6∕簡振宇(提告) 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㈦ 附表二編號7∕陳育翎(提告) 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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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