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17號
ULDM,112,訴,21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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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
6、292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宋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宋奇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前某
日,加入由黃建誠(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1號判處罪刑
、附條件緩刑確定)、范修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處罪刑、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18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林婉媜(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處罪刑、緩刑確定)、真
身分不詳、綽號「阿成」及真實身分不詳、負責載送之司
機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誘騙及載送受詐欺者。范修晨推由林婉媜黃建誠自110年1
1月起,承租黃建誠所有、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房屋
之1樓(下稱本案租屋處),再由范修晨自同年11月起,提
供本案租屋處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恩哥」)之成年男子
,作為讓人短期居住之用,宋奇恩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明知綽號「恩哥」之人向范修晨商借本案租屋處供人短期居
住,實係本案詐欺集團於騙取人頭金融帳戶測試、使用期間
,供作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下稱人頭戶)暫時居所,竟與范
修晨、林婉媜黃建誠、「阿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並與「阿成」或黃建誠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人頭帳戶,需集中安置照
料人頭戶時,由宋奇恩通知范修晨,再由范修晨透過林婉媜
通知黃建誠有人頭戶要入住,人頭戶入住後由黃建誠注意人
頭戶之動態並將大門上鎖控管出入,若人頭戶有異狀由黃建
誠即時通知范修晨林婉媜,再由范修晨轉告宋奇恩。宋奇
恩與范修晨林婉媜黃建誠、「阿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阿成」於111年4月10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之成大醫院
黃俊傑(已歿)搭訕,佯稱:要介紹黃俊傑做工,但要辦
理帳戶並交付存摺、金融卡,才能比較方便領薪水,薪水會
匯到黃俊傑之存摺帳戶云云,致黃俊傑陷於錯誤,與「阿成
」相約於同年月11日晚上,在約定地點見面,其後黃俊傑
乘不知情之蕭宏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雲
林縣北港鎮之約定地點,「阿成」與宋奇恩於111年4月11日
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
○○路000號附近,「阿成」向黃俊傑佯稱要載其去工作的地
方,誘使黃俊傑上車後,「阿成」即向黃俊傑索取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並通知范修晨,由范修晨透過林婉媜通知黃建誠
有人頭戶要入住,「阿成」即與宋奇恩駕車搭載黃俊傑至本
案租屋處交給黃建誠,「阿成」、宋奇恩並要求黃俊傑在本
案租屋處1樓房間內待著不得離去,再由黃建誠大門上鎖
,並在本案租屋處看顧,而以此方式剝奪黃俊傑行動自由
,隨即駕車離去。
 ㈡由宋奇恩於111年4月11日11時許,在嘉義火車站附近向武秀
美搭訕,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且需要帳戶收受工程款
如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及辦理網路銀行帳號綁定,
可獲取報酬云云,致武秀美陷於錯誤,與宋奇恩相約於同年
月12日上午,在位於嘉義火車站附近萊爾富超商見面,後於
111年4月12日9時許,宋奇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武秀美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宋奇恩,宋
奇恩並向武秀美佯稱:須載武秀美雲林縣北港鎮之本案租
屋處待數日,其才可拿到金錢云云,誘使武秀美上車,宋奇
恩即通知范修晨,再由范修晨透過林婉媜通知黃建誠有人頭
戶要入住,再由宋奇恩駕車搭載武秀美至本案租屋處,將武
秀美交給黃建誠宋奇恩並要求武秀美留在本案租屋處1樓
的房間內不得離去,再由黃建誠大門上鎖,並在本案租屋
處看顧,而以此方式剝奪武秀美行動自由,隨即駕車離去

二、嗣警方接獲報案,於111年4月12日11時20分許,在本案租屋
處查獲黃建誠,並尋得黃俊傑武秀美,始悉上情。
三、案經武秀美黃俊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宋奇
恩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
力,惟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詳後述)
,仍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5至7
4頁、第149至165頁、第239至246頁、第249至25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武秀美之指訴
 ⒈告訴人武秀美於111年4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3197卷第57至6
1頁)
 ⒉告訴人武秀美於111年4月12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3197卷第2
15至218頁)
 ⒊告訴人武秀美於112年2月8日之另案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偵16
76卷第311至39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之指訴
 ⒈告訴人黃俊傑於111年4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3197卷第45至4
9頁)
 ⒉告訴人黃俊傑於111年4月12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3197卷第2
21至225頁,結文:第227頁)
 ㈣證人張詠湶之證述
 ⒈證人張詠湶於111年9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275至28
0頁)
 ⒉證人張詠湶於111年9月20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287
至290頁)
 ⒊證人張詠湶於111年9月20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287
至290頁)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建誠之證述
 ⒈證人黃建誠於111年4月12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197卷第1
9至24頁)
 ⒉證人黃建誠於111年4月12日之第二次之警詢筆錄(偵3197卷
第33至35頁)
 ⒊證人黃建誠於111年4月12日之偵訊筆錄(偵3197卷第233至23
5頁)
 ⒋證人黃建誠於111年4月13日之另案本院訊問筆錄(偵3197卷
第249至256頁)
 ⒌證人黃建誠於111年5月3日之警詢筆錄(偵3197卷第273至275
頁)
 ⒍證人黃建誠於111年5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3197卷第283至28
7頁)
 ⒎證人黃建誠於111年5月10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3197卷第291
至296頁)
 ⒏證人黃建誠於111年9月13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261
至263頁,結文:第265頁)
 ⒐證人黃建誠於112年2月8日之另案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第
340至371頁)
 ⒑111年12月8日之另案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644卷一第289
至297頁)
 ㈥證人林守騵之證述
 ⒈證人林守騵於111年8月24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3
至9頁)
 ⒉證人林守騵於111年8月24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1
1至13頁)
 ⒊證人林守騵於111年8月24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55
至63頁,結文:第65頁)
 ⒋證人林守騵於111年8月25日之本院訊問筆錄(偵7219卷第229
至255頁)
 ⒌證人林守騵於111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299至30
0頁)
 ⒍證人林守騵於112年2月8日之另案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第
311至396頁)
 ⒎證人林守騵於112年2月13日之另案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
第225至309頁)【證人身份;第283至291頁、第303頁】
 ⒏證人林守騵於112年6月30日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準備程
序筆錄(臺南高分院卷一第177至194頁)、於112年12月14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臺南高分院卷三第185至229頁) 
 ㈦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婉媜之證述
 ⒈證人林婉媜於111年8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67至68
頁)
 ⒉證人林婉媜於111年8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69至77
頁)
 ⒊證人林婉媜於111年8月24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至9
5至99頁)
 ⒋證人林婉媜於111年8月25日之本院訊問筆錄(偵7219卷第229
至255頁)
 ⒌證人林婉媜於111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至295至
297頁)
 ⒍證人林婉媜於112年2月8日之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第311
至396頁)
 ⒎證人林婉媜於112年2月13日之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第225
至309頁)【證人身份;第268至283頁】
 ⒏證人林婉媜於112年6月30日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準備程
序筆錄(臺南高分院卷一第177至194頁)、於112年12月14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臺南高分院卷三第185至229頁)
 ㈧證人即另案被告范修晨之證述
 ⒈證人范修晨於111年8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137至13
8頁)
 ⒉證人范修晨於111年8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103至11
5頁)
 ⒊證人范修晨於111年8月24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141
至146頁,結文:第147頁)
 ⒋證人范修晨於111年8月25日之另案本院訊問筆錄(偵7219卷
第229至255頁)
 ⒌證人范修晨於111年9月13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269
至272頁)
 ⒍證人范修晨於112年2月8日之另案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第
311至396頁)
 ⒎證人范修晨於112年2月13日之另案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
第225至309頁)
 ⒏證人范修晨於112年6月30日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準備程
序筆錄(臺南高分院卷一第177至194頁)、於112年12月14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臺南高分院卷三第185至229頁)
 ㈨證人李玉冠之證述
 ⒈證人李玉冠於於112年2月8日之另案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
第387至394頁)  
 ㈩證人蕭宏志之證述
 ⒈證人蕭宏志於111年5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2929卷第49至52頁
) 
 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3197卷第161頁)、111年4月12日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8
月23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偵3197卷第107至111頁、偵7219卷第125至129頁)
、111年12月8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18443號函暨所附查訪紀
錄表、房屋平面圖、現場照片各1份(本院644卷一第383至4
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偵1676卷第27至30頁
;偵7219卷第117至120頁、第281至284頁)
 現場照片18張(偵3197卷第71至87頁)、現場周遭監視器影
像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偵3197卷第89至95頁
)、訪查相關照片53張(偵2929卷第143至179頁)、告訴人
武秀美指認之汽車相片1張(偵3197卷第67頁)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⒈證人黃建誠手機內與證人林守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
偵7219卷第29至30頁、第43至45頁、第49頁)
 ⒉證人黃建誠手機內與證人林婉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
7219卷第31頁、第47頁)
 ⒊證人林守騵手機內與證人黃建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
7219卷第27頁)
 ⒋證人林守騵手機內與證人林婉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
偵7219卷第33至41頁)
 ⒌證人林婉媜手機內與證人范修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
7219卷第83頁) 
 ⒍證人林婉媜手機內與證人黃建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
7219卷第83至85頁)
 ⒎證人林婉媜手機內與證人林守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
7219卷第87頁)
 ⒏證人范修晨手機內與證人林婉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
7219卷第121至123頁)  
 證人黃建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偵3197卷第11至13頁)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12年1月9日嘉義營字第11200001661號函
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之印鑑及存摺掛失資料1份(本院644卷
二第99至101頁)、111年12月16日嘉義營字第11100057911
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用戶資料及約定轉出
帳戶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本院644卷一第34
1至347頁) 
 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111年12月19日一新化字第00294號函
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第e個網暨行動
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通報警
示帳戶相關資料各1份(本院644卷一第353至379頁)、第一
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11年12月30日一赤崁字第00180號函暨所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易明細表、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註銷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
各1份(本院644卷二第111至125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7、7219、8973號起訴
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1、6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偵3197卷第299
至306頁;偵7219卷第至303至307頁、第315至326頁;臺南
高分院卷三第251至267頁;本院卷第113至146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本案適用之相關法規有以
下修正及制定: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詳下述),則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
予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其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
日以上。」,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
提高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度並未
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者
,加重其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參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刑法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並無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規定減輕之
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詐取他人金融帳戶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
負責實施詐術騙取人頭帳戶、載送人頭戶、安置人頭戶、順
利運用人頭帳戶等階段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取得受
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包括人頭帳戶)後,與
其他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 
 ⒉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即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是依上說明,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屬過度評價,尚有誤會。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另案被告范修晨林婉媜黃建誠、「阿成」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及其與「阿成」、黃建誠就犯罪事實一㈠;與黃建誠
就犯罪事實一㈡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爲互殊,且告訴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㈦有關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未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已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本院
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人頭帳戶並控制人頭戶
行動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
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武秀美和解(於本院審判
未到庭,亦未能聯繫上,故未和解),而告訴人黃俊傑
死亡,被告無從與之和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各次犯行,犯罪手法、動機相似、時間甚為接 近,目的均在詐取人頭帳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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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