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64號
ULDM,112,易,76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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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芷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8
6、804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甲○○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信用卡資料及
行動電話簡訊驗證碼,可用於申請或註冊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
支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供上開個人資料及行動
電話簡訊驗證碼供他人申請、註冊電支帳戶,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
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資料(下稱本案信用卡資料)傳送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工
程部李建銘」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
嗣「工程部李建銘」取得甲○○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本案帳戶
及信用卡資料,即以之分別申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iPass
MONEY(原Line Pay Money)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 Pay電
支帳戶時,供為綁定之金融帳戶及驗證之信用卡帳號,並指示甲
○○提供行動電話簡訊驗證碼,即完成註冊而取得一卡通票證股份
有限公司iPass 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
稱本案iPass MONEY電支帳戶)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 Pay
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icas
h Pay電支帳戶,上開電支帳戶以下合稱本案電支帳戶),甲○○
因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資料用以申請、註冊本案電支
帳戶並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甲○○即
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8046卷第11至14頁、第61至63頁;偵92
86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35至44頁、第107至111頁、第11
5至120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
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
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
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
幫助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
不論適用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
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
於偵查中既未明確詢問被告對於涉犯幫助洗錢罪是否認罪,
故應從寬認定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本案被
告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均符
合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被告不論依行為時或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
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
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及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
重,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倘依上開規定及行為時或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遞減其刑,行為時或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未滿1月至6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1
月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
上至4年11月以下,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行為時及中間
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身分證、金融帳戶、信用卡資料及行動電話驗證碼,致
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前開資料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
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
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
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申請、註冊本案電支
帳戶而詐欺取財並將款項轉出一空之事實,堪認已就幫助洗
錢之事實為起訴,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
名及法條(本院卷第40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自得併予
審究,不受起訴書法條漏載之拘束。
 ㈢被告以一提供身分、金融帳戶、信用卡資料及行動電話驗證
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電支帳戶而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不足認
定其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
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提供
身分證、金融帳戶、信用卡資料及行動電話驗證碼,使他人
得以註冊使用本案電支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
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魏緁愉、乙○○、
丙○○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此有調解筆錄2份(
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121至12
2頁)在卷可查,可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
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
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
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
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3人調解 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且告訴人3人亦表示同意對 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沒收
 ㈠查被告提供身分證、金融帳戶、信用卡資料及行動電話驗證 碼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請、註冊本案電支帳戶,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 本案電支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本 案電支帳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對匯入本案電 支帳戶內之款項本無事實上管領權,亦無實際經手該等款項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有因而分得該等款項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現 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魏緁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下午3時32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以手機號碼「+000 0-00000000」、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假冒蝦皮購物平臺內其他賣家聯繫魏緁愉,佯稱:有買家反應因魏緁愉蝦皮賣場未更新平臺之金流服務協議,致買家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而須配合點擊網址「https://d1.mk/cHnQdoZ」聯絡銀行客服人員處理;隨後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聯繫魏緁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設定以恢復賣場之訂單交易功能云云,致魏緁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iPass MONEY電支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 ①112年3月6日下午3時32分許 ②99,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緁愉於警詢之指訴(偵8046卷第15至17頁) ②本案iPass MONEY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操作紀錄資料各1份(偵8046卷第19至23頁) ③手機通話紀錄、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8046卷第41至42頁) 2 乙○○ 丙○○ (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下午7時16分許,以手機號碼「+000 0-00000000」假冒鞋全家福人員聯繫丙○○、乙○○,佯稱:先前因服務人員誤將顧客資料登載為經銷商身分,需配合指示以更正資料;隨後又以手機號碼「+000 0-00000000」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聯繫丙○○、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乙○○均陷於錯誤,而由乙○○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icash Pay電支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 ①112年3月6日下午4時16分許 ②49,9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9286卷第19至2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9286卷第25至29頁) ③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愛金卡字第1120338700號函暨檢附本案icash Pay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9286卷第45至49頁) ④交易明細1份(偵9286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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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