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范若瀅即范芸潔
被 告 陳育德
翁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9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陳育德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被告翁明杰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⒈被告陳育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9,5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翁明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9,5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
附民字第19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13頁)。嗣變更聲明
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
許。
二、本件被告翁明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劉育瑋均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
詳身分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目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向
訴外人曾偉城收取其申請開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取得該帳戶其中一張提款卡後,
指示曾偉城將系爭帳戶之另一張提款卡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由被告陳育德、劉育瑋實際掌控人頭帳戶內詐騙
款項之流向,再由被告一同擔任收水、轉匯及提領詐騙款項
等製作金流斷點之水房工作。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人頭帳戶後,即與被告、劉育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時許,以美股
投資平台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之方式向原告
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8月24日12時23分
、110年8月24日12時41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嗣由被告陳育德於110年8月24日12時44分許,以
其持有之其中一張提款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將上開款項自ATM提領,
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育德則以:原告所匯入之款項是由騙取原告款項之詐
騙集團成員所轉匯,被告未參與原告相關款項之轉匯,否認
有參與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翁明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因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原告款項及
伺機劫取詐欺集團相關犯罪所得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277號、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陳
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翁
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在
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第15至67頁)。而
被告與曾偉城約定要利用系爭帳戶資料伺機劫取不詳詐欺集
團之詐欺犯罪所得,先由被告向曾偉城收取系爭帳戶,並取
得系爭帳戶其中1張提款卡後,被告陳育德指示曾偉城將系
爭帳戶之另1張提款卡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待該不
詳詐欺集團實施詐騙犯罪使該犯罪所得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
,將伺機利用被告所掌控之提款卡、帳戶資料將該詐欺犯罪
所得轉匯或提領至自己掌控之下;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後,即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以美股投資平台之名
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之方式向原告行使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8月24日12時23分、110年8月24
日12時41分各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其後遭轉
匯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內,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77號、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案件)偵審中坦認無訛,並有系爭案件中證人曾偉城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及相關帳戶
基本資料、往來金流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考,復經本院調取
系爭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
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
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相
當因果關係,應以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相當因
果關係為斷,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
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
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系爭帳戶如交
予詐欺集團將由該詐欺集團供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用
,仍為伺機劫取犯罪所得款項,於取得系爭帳戶其中1張提
款卡後,指示曾偉城將系爭帳戶之另1張提款卡提供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施
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共2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經
不詳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甲帳戶,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受騙
款項之損害,則被告對系爭帳戶所為收取後提供詐欺集團使
用等行為經結合詐欺集團之故意侵權行為,導致發生原告遭
騙取20萬元之結果,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故意,客觀上對實施
侵權行為之詐欺集團提供系爭帳戶予以助力,渠等上開行為
應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構成故意幫助行為,依
上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則原告主張就前述遭騙取20萬元
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至被告陳育德固以被告未參與系爭帳戶內原告所
匯款之20萬元如何轉匯至甲帳戶之行為為由,抗辯未對原告
為侵權行為云云,惟查,縱認被告未參與原告受騙款項自系
爭帳戶轉匯他帳戶之過程,關於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
為,業已就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已如前
述,則被告是否參與轉匯行為一事尚不影響被告為侵權行為
幫助人之判斷,是被告以上詞抗辯無庸負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㈢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
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
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
」(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
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
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
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曾偉城因提供系爭帳
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原告款項之不法行為,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
,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6731號卷第383至410頁)。又依據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被告、劉育瑋、曾偉城均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為詐欺行為甚明,被告、劉育瑋、曾偉城依民法第185條
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主張本件共同侵權行為
人為被告、劉育瑋、曾偉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屬有據
。又被告、劉育瑋、曾偉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有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應連帶給付20萬元),且上開
5人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五分之一即約4萬元,而劉育瑋已與
原告以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57至58頁),高於其應分擔金額,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適用,且經原告陳明劉育瑋亦迄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為清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尚無因連帶債務人劉育瑋清
償而同免責任之適用。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7月6日送達被告陳育德,及於1
11年7月8日送達被告翁明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
附民卷第23、2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育德自
111年7月7日起、被告翁明杰自111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被告陳育德自111年7月7日起、被告翁明杰自111年7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