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9號
TNDM,114,金簡,19,202501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91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星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記載:「9時
29分、9時30分」,應更正為:「9時30分、9時31分」,附
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記載:「13時31分」之後補述:「(帳
務時間:15時16分)」,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記載:「113年
3月4日9時29分」,應更正為:「113年3月7日9時24分(帳
務時間:9時39分)」,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記載:「8時5
9分、9時1分」,應更正為:「9時0分、9時2分」,附表編
號5匯款時間記載:「18時41分」,應更正為:「18時30分
」,附表編號6詐騙手法記載:「詐騙集團成員」之後補述
:「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記載:「
9時33分」之後補述:「(帳務時間:9時35分)」,附表編
號8匯款時間第2小欄記載:「11時1分」,應更正為:「11
時3分」;及就證據清單編號3⑶記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編號5⑵記載:「網路交易
轉帳擷圖」、編號5⑶記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編號
6⑶記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編號7⑶記載:「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均應予刪除,編號4⑵記載:「網路交易轉帳
擷圖」,應更正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
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被告林星成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43
頁),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實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前開帳戶,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
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5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係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 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甚微,倘予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36號  被   告 林星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星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1日20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 一超商鹽行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方 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 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



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美雪、吳文隆力惠娥劉益宏謝季罃、張照、林 敏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星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台新銀行等3帳戶係其申辦,辯稱:我總共提供5個帳戶包括臺灣銀行、永豐銀行,因上網辦理貸款要使我的財力證明比較漂亮,所以給他提款卡,手機內已經找不到對話紀錄只有截圖等語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美雪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陳美雪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文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文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吳文隆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力惠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力惠娥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力惠娥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益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益宏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劉益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季罃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季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謝季罃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照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張照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鐙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黃鐙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黃鐙毅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敏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敏玲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敏玲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0 被告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案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前揭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上揭帳戶 1 陳美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雪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陳美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 9時29分 9時30分 10萬元 1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2 吳文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文隆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吳文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6日 13時31分 4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3 力惠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力惠娥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力惠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 9時29分 2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4 劉益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透過社交平台Facebook向劉益宏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劉益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5日 8時59分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113年3月5日 9時1分 5萬元 5 謝季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季罃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謝季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 18時41分 8萬元 郵局 6 張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照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張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 12時4分 5萬元 郵局 113年3月4日 12時35分 2萬元 7 黃鐙毅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鐙毅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黃鐙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 9時33分 6萬741元 台新銀行 8 林敏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敏玲佯稱之前投資的款項可以取回,林敏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 11時1分 5萬元 台新銀行 113年3月7日 11時1分 3555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