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國銓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某時,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利興」之人(下稱「金利興
」)告知如載送他人收取款項並監看、回報有無警察或可疑
人士,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載送之人收取之款項極
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等一同前往收款、轉
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
於此,基於縱其載送他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收取並轉交款項即足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金利興」之邀約為渠所屬詐騙集團負責與「車手」一同前往
收款之工作,藉此獲取報酬。朱國銓遂與「金利興」、某不
詳姓名及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車手)、該詐騙集團其
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蔡明
彰」、「陳萱琪」、「立學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
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基發聯繫,邀請
許基發加入名為「NO.1金股領航J」之群組,佯稱可透過投
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且與立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合作安排面交款項事宜云云
,致許基發陷於錯誤,遵照「立學客服」之要求於下述時、
地配合交款;朱國銓則依「金利興」之指示,於112年9月25
日20時8分許,駕車載送該不詳車手前往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伯門市,由該不詳車手假冒為立學公
司之人員,將如附表所示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
商業操作保管條」交付與許基發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許基發、周建于及立學公司,同時以此向許基發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朱國銓則在旁觀察、監看有無警察
或其他足以阻礙其等收款之人士。朱國銓與該不詳車手得手
後,旋由朱國銓載送該不詳車手至臺南市仁德交流道附近下
車,該不詳車手則以不明方法再行上繳所收取之款項;朱國
銓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金利興」、該不詳車手、該詐騙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向許基發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詐取財
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朱國銓並因此獲取
2,000元之報酬。嗣因許基發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基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朱國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參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基發
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3至15頁、第17至
18頁),且有附表所示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影本(警卷第11頁
)、告訴人之存摺內頁明細(警卷第21至28頁)、告訴人提
供之相關「LINE」頁面資料、不實之投資頁面資料、「LINE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警卷第29至31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4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242467號函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39555號鑑定書
(警卷第33至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採證證物照片(警卷第49至68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
,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
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
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
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
對價委由其他人士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
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
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配合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
,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
金利興」等人指示與某不詳車手一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
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金
利興」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竟僅須依從渠要求載送不詳車
手前往收款並在旁監看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
一般駕駛、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
件上亦留有被告之指紋,有前引證據資料可資查考,被告復
須在場留意、回報鄰近有無警察等人士,益見被告之參與程
度甚深,並非單純從事駕車工作,被告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
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其與該不詳車手一同前
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等收取
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
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金利興」等人指示載送不詳車手向
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契約書並收取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
施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
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等係行使偽造文件而收取詐騙集團之犯
罪所得,且經手、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
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本
案犯行中除被告、「金利興」、該不詳車手等人外,尚有透
過「LINE」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
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直接接觸者即有「
金利興」、該不詳車手等2人,其所參與者復為集團中收款
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
之結構,其猶聽從「金利興」等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行為
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
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
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金利興」等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騙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
「金利興」之指派,載送不詳車手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所示
之偽造文件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且
被告與該不詳車手一同收取款項、由該不詳車手再行上繳之
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
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雖係加入「金利興」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共同對
告訴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上開詐騙集團組織
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已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
號判決在案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供參佐,為避免過度
評價,尚無從重複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金利興」聯繫,並依「金利興」指示載送不
詳車手行使偽造之文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在旁監看,然被
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行使偽造之文
件及收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與「金利興」、該
不詳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
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
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該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
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如附表所示
之偽造文件並收取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
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被告行為
後始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
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
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載送不詳車手一同從事行使
偽造文件及收款之工作並在旁監看,而與「金利興」、不詳
車手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且其擔任之
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
,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
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因犯罪
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工作,與配偶一起扶養1個
小孩(參本院卷第7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屬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中已獲得2,000元之報酬(參 本院卷第74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 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 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共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 據足證被告曾坐享除上開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外之款項 ,如逕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商業操作保管條 1份 ⑴於另案扣押。 ⑵其上「委託保管單位」欄內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則有「周建于」之印文、署名各1枚(另「委託人簽署」欄內之「許基發」署名則為告訴人許基發親自所簽);因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參與偽造上開印文、署名及私文書之行為,故僅認定被告曾共同向告訴人行使此份偽造之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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