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3年度,76號
TNDM,113,金易,7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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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


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雅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處理銀行帳戶問題無須提供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銀行帳戶及其他銀行帳戶資料
顯與一般銀行處理相關帳戶問題須臨櫃,經確認身分無誤,
並填寫申請表單後,始協助處理之習慣不符,竟仍基於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1
時50分許,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之提款卡及密碼
,於112年10月7日21時50分許,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分別以空軍一
號客運寄送方式,提供給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廖偉全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經告訴廖偉全等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
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寄貨單、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廖偉全等5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告訴廖偉全等5人提出之臉書頁面、LINE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及提款卡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上揭時間本案帳戶寄交不知名人士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有經
商品買賣,伊是賣嬰兒用品,一位臉書暱稱李蕾熙之人在
112年10月3日私訊伊,表示他朋友對賣的商品有興趣,並要
伊加對方的LINE,對方LINE名稱林淑玉,他詢問伊有沒有
皮的賣場,他要在蝦皮下單,他跟伊下單一組寶寶健力床,
後來對方傳一個交易失敗的截圖給伊,他傳一個網路連結
伊,要伊自行詢問發生什麼問題,自稱蝦皮賣場的人稱伊的
賣場沒有簽署合約,他詢問伊要跟哪一間銀行簽署,後來自
中國信託銀行的專員詢問伊是否要跟蝦皮賣場簽署合約,
他稱伊名下帳戶都沒有加密,伊有詢問是否臨櫃申辦,對方
稱不行,需要伊將提款卡寄出由銀行後台工程師操作,所以
伊才依對方指示將名下帳戶提款卡寄出。另中國信託銀行
戶112年10月5日伊依對方指示存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並轉帳19988元至不知名帳戶,伊損失2萬元,發覺受騙後伊
有報案等語。經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
由五之說明「...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顯
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
故意,自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甚明。
被告因在網路臉書上經營商品買賣,為處理交易失敗之訊
息,由網路連結後,出現自稱蝦皮賣場者稱被告沒有簽署合
約,為恢復賣場權限應提出2萬元的重新驗證金額,嗣由自
中國信託銀行的專員要求被告轉匯19988元至其指定之帳
戶後,為處理後續退款,再依照自稱中國信託銀行的專員指
示寄出新光、玉山、彰化銀行提款卡而受騙乙節,有被告
出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50頁),被告
依指示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19988元至郵局帳號00000
00帳戶,經函詢收款帳戶交易情形,由中華郵政股份公司
橋郵局函復略謂該帳戶戶名為黃俊儒,112年10月6日列為警
示帳戶,被告於同年月5日22時45分7秒匯入19988元,旋於
同日22時53分5秒即遭提款等情,有該郵局113年8月29日板
營字第1131800561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續12號偵卷第33-39
頁),被告發現上開帳戶資料及金錢遭他人騙取後,於112
年10月9日11時25分許,亦主動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民治派出所報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見營偵663號偵卷第13
頁),又本件前亦經檢察官認「被告辯稱其亦係遭詐欺集團
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會為上述行為等情,與卷內證述資
料並無不符之處」,而以113年度營偵663號為不起訴處在案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營偵663號偵卷第15-1
7頁),被告既因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對於構成要件並無
認識,其所為既欠缺主觀故意,即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公訴意旨就起訴犯罪事實,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犯嫌
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1 廖偉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2時45分許起,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向告訴廖偉全佯稱:賣場未更新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金流設定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14時11分許、13分許、33分許 匯款4萬9985元、4萬9245元、1萬9123元至被告蔡雅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10月7日14時48分許、50分許、58分許 匯款9985元、5812元、3123元至被告蔡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陳垂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8時11分許起,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郵局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垂君佯稱:訂單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14時57分許 匯款1萬7123元至被告蔡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林雪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告訴林雪鳳佯稱:可辦理貸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鎖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15時17分許、16時20分許 匯款1萬元、3萬元至被告蔡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陳嘉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7時13分許起,假冒告訴陳嘉國小同學,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需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17時22分許 匯款3萬元至被告蔡雅玉山銀行帳戶 5 陳政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8時20分許起,假冒告訴人陳政德朋友,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需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18時27分許 匯款3萬元至被告蔡雅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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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