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067號
TCDM,113,金訴,4067,202501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峰





蔡沂珊




施姮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67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丙○○、丁○○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乙○○之外
甥,要乙○○記下其LINE ID,再於翌日(即29日)撥打電話
予乙○○,佯稱需支付貨款向乙○○借錢,乙○○因而陷於錯誤於
同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黃建豪所有之台新銀行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丙○○後,丙○○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丁○○,並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丁○○、丙○○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全聯臺中
向上店之自動櫃員機,丙○○陪同丁○○下車,由丁○○持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1月29日12時26分、28分分
別提領2萬元、1萬元後,從中抽取300元作為報酬,再將餘
款29,700元交予丙○○,由丙○○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賴老師」之人,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
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丙○○、丁○○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丁○○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見他卷第189頁、本院卷第61、62、73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7
1至173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個資
檢視、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3至39、83、21、175至1
81頁)。被告3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
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
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
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
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
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
,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
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
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
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
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
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
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
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
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
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
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
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
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3人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3
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3人
於本案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被告
丁○○業已繳回犯罪所得300元(詳後述),另無證據證
明被告戊○○、丙○○有取得犯罪所得。是依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
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
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至4年11月。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
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車
手頭」收取款項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
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
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3人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
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3人、「賴老師」外,尚有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人,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
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
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加入前揭之詐欺
犯罪集團,分別擔任提領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
、車手頭,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由
被告丁○○提領該款項時,其等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㈤被告3人與「賴老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戊○○、丙○○、丁○○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
如上述,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主動交付犯罪所得300
元,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佐,另依卷附之證據資料,尚
難認定被告戊○○、丙○○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依前
揭說明,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佐,被告戊○○
丙○○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雖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先此說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有詐欺、洗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素行不良,
被告3人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
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3人明知詐
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及駕車
搭載車手提款之工作,並依指示為提款及交付詐欺所得贓款
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且亦因被告
3人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
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被告戊○○於本案負責駕車搭載被告丙○○、丁○○提領
贓款,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被告丙○○除陪同被告丁○○下車提
領款項外,另負責收取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賴老師」,
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丁○○因本案獲取300元報酬,被告戊○○
、丙○○則無犯罪所得,暨被告3人犯後坦承均全部犯行,具
有悔意,被告丁○○並主動交出犯罪所得,但均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
告3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
4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 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 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 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 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



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 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 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 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 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3人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 酌被告3人於本案係擔任取款、駕駛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已科 處被告3人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 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次 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 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



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 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 予以剝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 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 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 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 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 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 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 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 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 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 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 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 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 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 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丁○○於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工作,因而獲取300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丁○○ 獲取之犯罪所得300元業經被告丁○○繳回,且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戊 ○○、丙○○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 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⒋被告3人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筆款項被告丙 ○○業已交予「賴老師」,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 款項仍在被告3人掌控之中,且被告丁○○為洗錢犯行所獲 取之報酬,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