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高啟」、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宇彤」、「英倫營業員
NO.32」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上開3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LINE暱稱「陳宇彤」,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乙○○互加為好友
後,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邀約乙○○下載「英倫股市」AP
P,再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英倫營業員NO.
32」與乙○○聯繫,「陳宇彤」、「英倫營業員NO.32」向乙○
○訛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同意投資後,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5月22日下
午至乙○○位於臺中市西區模範街住處交付投資款。嗣丙○○即
依「高啟」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於同日先至某便利商店
列印保密協議書(其上有偽造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及「
鄭炳山」之印文)、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英倫投資有限公
司」及代表人「鄭炳山」、經辦人「甲○○」之印文)及載有
「甲○○」姓名之工作證後,再於同日16時19分許,至乙○○住
處樓下與乙○○見面,丙○○即提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
保密協議書,以取信乙○○,復於收據上偽造「甲○○」之署押
1枚,佯以英倫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甲○○」之名義,向乙○
○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及保密
協議書交予乙○○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英倫投資有
限公司」、「鄭炳山」及「甲○○」。丙○○取得前開贓款後,
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乙○○始知受騙上當,並自丙○○所交付之「保密協議書」上
採集指紋經比對與丙○○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收據、保密協議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75853號鑑定書、告訴人與
「陳宇彤」、「英倫營業員NO.32」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
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面交
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不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⑷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均詳如後述)
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
月以下;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
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有期
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
此意旨)。查,被告並非英倫投資有限公司員工「甲○○」,
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甲○○」之工作證,旨在表明其係
任職於英倫投資有限公司之甲○○,騙取告訴人之信任,足認
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
誤。又被告於取款時,交付告訴人印有「英倫投資有限公司
」、「鄭炳山」及「甲○○」印文及偽造「甲○○」署押之收據
、印有「英倫投資有限公司」及「鄭炳山」印文之保密協議
書,用以表示該公司業已收取告訴人款項之意,自屬偽造「
英倫投資有限公司」、「鄭炳山」及「甲○○」名義之私文書
,被告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英倫
投資有限公司」、「鄭炳山」及「甲○○」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偽造收據及保密協議書上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
」、「鄭炳山」及「甲○○」印文及其偽造「甲○○」署押之行
為,均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甲○○」
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未
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與上開經本院
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
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3、69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
,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為之,但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面交收取詐
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伊於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伊的報酬應該是伊收取款項
總金 額的0.5%,通常是上手會請他人給伊,報酬是後面才
算,但是都沒有給伊,且伊已找不到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
63頁),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而「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於
偵查中就其依「高啟」之指示前往收款後,再交予不詳之人
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惟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告以被告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
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前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寬典。然此部分亦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
前述,自無從再適用此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原應
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年富力強,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
,擔任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
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
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
念偏差,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
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
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具體表現,酌以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本案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 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扣案,苟不能證明 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保密協議書 各1張,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及保密協議書既經宣告沒收
,則上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工作證部分,雖 亦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 工作證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 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 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業如前述),自無沒收 犯罪所得的問題。
㈣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 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已將所得款項全數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收據1張 偽造「英倫投資有限公司」、「鄭炳山」及「甲○○」印文各1枚,偽造「甲○○」署押1枚。 2 保密協議書1張 偽造「英倫投資有限公司」、「鄭炳山」印文各1枚。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