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774號
TCDM,113,金訴,1774,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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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世樺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世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尊平」之成年男子,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再由徐世樺依「余尊平」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款,並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余尊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據報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列告訴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徐世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金訴1774號卷第160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於附表一所示地點,提 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節,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余尊平」在打牌,伊在旁邊負責清潔倒茶,「余尊 平」拿提款卡給伊,戶頭裡是客戶繳的利息錢,比較大的是 回本金的錢云云。惟查:
 1.附表一邊號1至6所示之人,遭不詳之人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 騙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等節,亦 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附表三 ),復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佐(詳附表三),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於附表一所示地點, 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參本院金訴1774卷第215頁),復有監視畫面截圖、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參偵卷第37至42頁,本院金訴2497號卷第147至149、155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 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而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余尊平」在 旅順公園附近將提款卡交給伊,跟伊說密碼及要去哪裡提款



,是幫「余尊平」領薪水,每次領完錢會回去公園附近找「 余尊平」,將款項交給「余尊平」,「余尊平」會再告訴伊 皆下來去哪裡領多少錢,當時「余尊平」跟伊說提領1單可 以拿1,000元等語(參偵卷第25頁),則觀諸被告與「余尊 平」之約定,僅須幫忙領錢,即可領取每單1,000元之報酬 ,其工作付出之勞力及報酬顯不相當;又被告與「余尊平」 因玩線上遊戲認識,並無特殊交情,倘若「余尊平」指示被 告提領之金錢為合法之款項,「余尊平」為何要冒帳戶內金 額遭被告侵占入己之風險,而指示被告提領,此舉明顯違背 常情。是以被告於接受「余尊平」指示提領款項時,已有參 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預見。從而,被告有詐欺取財罪、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業如前述;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余尊平」跟伊在逢甲某友人家中打 牌時,「余尊平」說他身上沒錢,請伊幫忙領錢,「余尊平 」給伊2張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並說有多少就領多少,且要 去附近超商領,在同1個地方一直領錢,會被認為是詐騙集 團,伊將2帳戶都領完後,再回到原點把錢交給「余尊平」 等語(參本院金訴2497號卷第65至7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 稱:當時「余尊平」在打牌,伊只是在旁邊負責清潔倒茶的 小弟,「余尊平」拿提款卡給伊並告訴伊密碼,請伊幫忙領 錢,幫忙領錢沒有報酬。「余尊平」說他是做放款的,戶頭 裡面的錢是客人繳的利息錢,比較大的金額是回本金的錢等 語(參本院金訴1774卷第215頁),觀諸被告前揭歷次陳述 ,對於「余尊平」為何要求被告去領錢、指示被告如何領錢 、領錢是否有報酬等,均有前後不一之情。若被告僅係替「 余尊平」領「余尊平」自己的錢,何須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分多次領取不同金額,卻均係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金 額相近之方式領款;又若被告僅係替「余尊平」領取無論是 薪水或是放款之利息、本金,又何須大費周章至附表一所示 各地點分次提領,被告所為均與常情有違,且與其所辯不符 ,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二)論罪科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 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 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均僅提及跟「余尊平」聯絡等情,且並未加入任何 通訊軟體群組,且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余尊平」 有參與詐欺集團或與他人共同犯案,致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 數達三人以上之情形,故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 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與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雖就起訴法條雖漏未告知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 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變更後之罪責亦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責為輕,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 參與。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與「余尊平」及其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被 告再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余尊平」間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就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與「余尊平」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上開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基於同一 犯罪目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5.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危害民眾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竟為賺取不法報酬,答 應擔任車手,而實際從事為「余尊平」領取款項之工作,使 「余尊平」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 畫,所為嚴重損害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社會交易安 全及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附表一所示之人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僅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調解成立,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次數及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所受損害 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本院金 訴1774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 ,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 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 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 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



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 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並未獲得報酬,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提款獲有報酬,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2.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被告提 領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 為標的,然被告稱已悉數轉交給「余尊平」,卷內無證據足 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仍保有管理、處分 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余尊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 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 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3.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 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4.經查,被告雖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 ,惟被告僅與「余尊平」接觸,其雖與「余尊平」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但並未加入任何通訊軟體群組,卷內亦無 除「余尊平」外之第三人之相關證據,尚難逕予推論被告主 觀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 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5.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 罪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附表二所示之人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由被告提領贓款交予



「余尊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之人之 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器畫面 截圖、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
四、經查,被告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款項,業如前述,然證人梁妤軒於警詢時證稱: 第1筆交易是111年9月20日晚間10時18分從伊中國信託帳戶 (000-000000000000)轉帳到對方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 00-000000000000),轉帳金額為1萬1,033元等語(參偵卷第 87頁)。經核對歷史交易明細,該筆1萬1,033元匯入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為111年9月21日凌晨1時35分許 ,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 卷為憑(參本院金訴2497卷第147頁),又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提領中國信託該帳戶內款項之時間,最後1筆時間為111年 9月20日晚間10時2分許,則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顯 晚於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附表 二所示之人之款項係由被告領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尚無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 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 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尤宣閎 (告訴) 於111年9月20日20時35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致電左列之人訛稱:會員資料輸入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晚間9時10分許 1萬8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蓁紜申辦) ①111年9月20日晚間9時33分許 ②同日晚間9時35分許 ③同日晚間9時37分許 ④同日晚間9時51分許 ⑤同日晚間9時52分許 ⑥同日晚間10時2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逢大一門市 ②同上 ③同上 ④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星門市 ⑤同上 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①4萬5000元 ②3萬元 ③4000元 ④2萬元 ⑤1000元 ⑥8000元 2 蔡詩仰 (告訴) 於111年9月20日20時16分許,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致電左列之人訛稱:會員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9月20日晚間9時27分許 ②111年9月20日晚間9時42分許 ③111年9月20日晚間9時56分許 ①2萬9987元 ②985元 ③8985元 同上 3 陳雪瑛 (告訴) 於111年9月20日21時32分許,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致電左列之人訛稱:購買商品有作業疏失,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晚間9時31分許 3萬元 同上 4 田宇凡 於111年9月20日21時27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訛稱:公司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晚間9時46分許 2萬12元 同上 5 楊采妮 (告訴) 於111年9月20日20時54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訛稱:會員資帳號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9月20日晚間9時12分許 ②111年9月20日晚間9時1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蓁紜申辦) ①111年9月20日晚間9時23分許 ②同日晚間9時25分許 ③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②同上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真門市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6 楊捷安 (告訴) 於111年9月20日某時,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致電左列之人訛稱:有購買、匯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9月20日晚間10時17分許 ②111年9月20日晚間10時23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梁妤軒 (告訴) 於111年9月20日20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致電左列之人訛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9月21日凌晨1時35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111年9月20日晚間10時18分許應屬誤載) 1萬103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蓁紜申辦)
附表三:證據清單
人證部分: 一、證人尤宣閎 1、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9至52頁) 二、證人蔡詩仰 1、111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1至64頁) 三、證人陳雪瑛 1、111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1至72頁) 2、11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2497卷第71頁) 四、證人田宇凡 1、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9至80頁) 五、證人楊采妮 1、111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7至99頁) 2、113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金訴1774卷第115至116頁) 六、證人楊捷安 1、111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5至106頁) 2、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7頁) 書證部分: 一、112年度偵字第43705號卷(偵卷) 1、112年6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5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總表)(偵卷第17至21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29頁) 4、人頭帳戶簡蓁紜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 5、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33頁)6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7、被告111年9月20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7至42頁) 8、尤宣閎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3至47頁) 9、蔡詩仰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3至61頁) 10、陳雪瑛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5至69頁) 11、田宇凡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3至77頁) 12、楊采妮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9至95頁) 14、楊捷安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1至103頁) 二、112年度金訴字第2497號卷(本院112金訴2497卷) 1、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   (1)112年11月1日楊采妮部分(本院112金訴2497卷第49頁)   (2)112年10月31日尤宣閎部分(本院112金訴2497卷第59頁)   (3)112年11月12日田宇凡部分(本院112金訴2497卷第61頁)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本院112金訴2497卷第93至100頁) 3、本院112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陳雪瑛部分】(本院112金訴2497卷第115至116頁) 4 、簡蓁紜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112 金訴2497卷第147 至149 頁) 5 、簡蓁紜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112 金訴2497卷第155 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徐世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徐世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徐世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徐世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徐世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徐世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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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