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809號
TCDM,113,金簡,80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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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龍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列「112年8月14日前某日」補充為「112年8月初
某時」。
 ㈡犯罪事實第10列「詐欺」後補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
 ㈢證據補充「被告黃德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刪除「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
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情節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故被告
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衡以其特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
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三、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
廖長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長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03至104頁),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常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已如前述尚非共犯,不
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
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故本案應尚不能
逕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行為。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立
法意旨,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係於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因欠缺無法證明此部分犯罪而須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截堵行為人所為之必要,即無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餘地,是本案亦應尚無從適
用該規定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8、3106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張平霓王妍茹、許小紅、陳燕玲
廖長旺、被害人王雅品(以下合稱被害人6人)分別遭前揭
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
  ,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
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被害人6人受騙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
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
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
6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
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暨當事人、陳燕玲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見金訴卷第75、77頁、金簡卷第11至13頁),惟本院斟 酌被告之上開犯行致生一定損害,且被告迄今係如前述未為 任何賠償,故認尚不宜宣告緩刑。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 ,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 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 人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 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 而有所得(見偵卷第14、231頁、金訴卷第75頁),且依卷 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惟審酌上開物品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 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黃德龍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龍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付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 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將其前向中華郵政公司(下稱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 附表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黃德龍所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王妍茹陳燕玲廖長旺張平霓、許小 紅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妍茹陳燕玲廖長旺張平霓、許小紅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辯稱:「我在網路臉書上認識她,臉書名稱不記得了,時間是112年4月,臉書目前沒有在用了,當初她主動加我好友,對話紀錄被我刪掉了,我給她提款卡之後,經過一個禮拜後她就封鎖我,我到郵局帳戶就被凍結,我有去掛失,我有加line,臉書及line我都刪掉了,因為我不知道會出事,我有去找,但是都找不到。郵局帳戶被警示之後,我到郵局止付完後我就刪掉了。對方只是說要借給她,她要做我女朋友,我就寄給她了,我不知道有錢進去帳戶,郵局有讓我掛失」云云。 2.惟查,被告辯稱因交友認識對方,惟無法講出對方暱稱為何,且被告自承有在line上講電話,但是沒有見過面情形下,豈會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使用,被告無法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 告訴人王妍茹陳燕玲廖長旺張平霓、許小紅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妍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燕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分駐所被害人王雅品遭詐騙匯款原因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廖長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張平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許小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9 郵局函覆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王妍茹陳燕玲廖長旺張平霓、許小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王妍茹陳燕玲廖長旺、張 平霓、許小紅、被害人王雅品等6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妍茹(提告) 112年6月29日19時35分許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致王妍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同年月17日10時8分許 10萬元 2 陳燕玲(提告) 112年8月10日14時27分許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致陳燕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0時19分許 10萬元 3 王雅品(未提告) 112年8月19日前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王雅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4 廖長旺(提告) 112年8月13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廖長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15時56分許 2萬元 5 張平霓(提告) 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致張平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11時6分許 1萬元 同日11時9分許 1萬元 同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6 許小紅(提告) 112年8月4日起 以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許小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11時3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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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