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榮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
示之調解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29日1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麗寶OUTL
ET」內之店家,對黃子玲佯稱:可以投資保全業務獲利等語
,慫恿黃子玲簽約參與為期1年之投資案,並約定以投資金
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的3%,即9,000元作為每月的利潤
,使黃子玲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游家榮所持用女友楊薏臻申設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嗣因游家榮未依約定支付投資利潤,黃子玲始知
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玲委任鄭才律師、王羿文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游家榮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2-3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薏臻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玲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電
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51、87-91頁)、告
訴人提供之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事件發
生簡表、被告游家樂之名片、合夥契約書、浤耀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偵卷第53-85、129-154頁)、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帳號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15-30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
告實際上並無要將告訴人投資款投資保全業務之真意,卻以
前開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因而共交付上開48
萬元之投資款,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中,所為不僅破壞其與告
訴人間之信賴關係,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念被告並
無遭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犯後業已坦認犯行,除於偵查中陸續賠償告訴人3萬元、8
千元、6千元外(偵卷第170頁、本院卷第39-44、47頁之對
話紀錄及公務電話紀錄),並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達成調解
,再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剩餘款項分期履行等情,亦有本
案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9-60頁),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兼
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吾人需要照
顧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成程序,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其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共48萬 元,除於偵查中陸續賠償告訴人3萬元、8千元、6千元,及 於本院審理時再賠償告訴人2萬元,業如前述,是就上開已 賠償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餘款41萬6千元部分,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就此部分金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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