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91號
SCDM,113,金訴,991,2025012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漢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扣案「佈局合作協議書」壹張上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劉克振」印文及「現金繳款單據」壹張上偽造之「金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方哲維」署押各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補
充: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黃村長」、「
小威」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及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
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136105418號鑑定書、
被告夏漢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
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
回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款收據1張在卷可證。經
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
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不得超
過4年11月,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
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
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洗錢部分係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並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業
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
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參酌被告尚有多起與同一詐騙集團共犯詐欺案件現為檢警
查中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
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工,月薪約3萬2000元之
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42-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將 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⒉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 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查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又 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3000元之本案犯罪所得。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持以施用詐術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上 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劉克振」印文及 「現金繳款單據」1張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印文、「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方哲維」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 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交付告訴 人之上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各1張, 被告既以交付於告訴人收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用之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5號  被   告 夏漢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漢哲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指示,負責以持假證件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並 交付偽造之收據給被害人收執。夏漢哲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113年4月13日至同年7月11日, 在Facebook張貼投資連結、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海 老牛」、「陳孟欣」、「研華官方客服」向姜廷璋誆稱加入 「研華股市」APP可儲值投資獲利,致姜廷璋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面交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其中一筆30萬元係於113年7月11日,經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指示夏漢哲前往新竹縣○○鄉○○街000巷0弄00號與姜廷 璋會面,夏漢哲向姜廷璋出示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專員「方哲維」證件,待姜廷璋交付給夏漢哲30萬元, 由夏漢哲出示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繳款單據,以「方哲維」名義簽發單據交給姜廷璋, 嗣後夏漢哲再將所收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二、案經姜廷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漢哲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2 告訴人姜廷璋警詢中證述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面交現金。 3 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及面交現金。 4 監視器錄影截錄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5 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方哲維」證件、佈局合作協議書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影本 佐證被告以假證件、文件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於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 修正實施;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係



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規定,該等規定刑度皆重於刑法第 339條之4,又洗錢防制法亦對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除改列為 同法第19條外,亦加重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 行為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夏漢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研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署押「方哲維」,為偽造私文書(單據)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單據)已交付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參與犯罪組織5罪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