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0號
原 告 林珍妮
被 告 邱永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宇志、秦葆正、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由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得款,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
111年5月起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6日轉帳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則依蔡宇志指示於同
日15時26分與「阿龍」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50萬元,
經「阿龍」將提領款項轉交蔡宇志,蔡宇志即依上層指示以
該款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
有1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雖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但我不曉得會被
用於詐騙,我也不是最終受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
不足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
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
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將系爭帳戶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阿龍」共同提領詐欺贓款,與他
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向原告詐欺得款150萬元,雖被告未參
與詐欺原告之全程行為,但被告與他成員在共同對原告詐欺
得款150萬元及洗錢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與他人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共同達成對原告詐
欺得款150萬元及洗錢之目的,為原告所生150萬元損害之共
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就原告所生150萬元之損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生150萬元損害之全部
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被告實際從中分得金錢或獲益為
必要。
㈣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
有明定。依上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
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
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
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裁定參照)。本件被告、蔡宇志、秦葆正、「阿龍」及詐欺
集團他成員等為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連帶債務人,矧既乏證據
足認其等間就內部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其等內部自應平均分
擔義務,茲原告於113年5月13日與蔡宇志以50萬元成立調解
,並約定自118年6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
,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卷第19頁
),則蔡宇志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50萬元﹥1
50萬元÷至少4人),原告就蔡宇志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被告等他債務人僅生相對效力,無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前揭調解條款約定之給付始期仍未屆至,
蔡宇志未為清償,不生民法第274條之問題,而依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之
給付,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15
0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且原告
之擔保金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
規定不得高於所命給付金額之1/10。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