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8號
原 告 李品縈
被 告 林○祐 姓名住所詳卷
林○柏 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佑、林○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祐、林○柏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5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
○祐、林○柏如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
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時,被告林○祐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為避免揭露
其身分資訊,爰將其姓名及住所均予以遮隱。又林○柏為林○
祐之父,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所,亦足資揭露林○祐之
身分資訊,爰一併就其姓名及住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
資料及住所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㈡次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
惟其於起訴狀已表明被告之姓名請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少
調字第2491號卷究明被告姓名,顯已記載足資辨別之當事人
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資料,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可認原告起
訴已具備法律規定之程式,合先敘明。
㈢被告林○祐、林○柏(以下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在臉書平台發現有關投
資存股及退休金之留言,而與LINE暱稱「施昇輝」之詐騙集
團成員聯繫,並依其指示下載APP「花環E指通」及交易。嗣
於112年9月27日17時34分許,由該詐騙集團名牌為蘇志傑之
取款車手,即被告林○祐,當面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
25萬元。被告林○祐為前揭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林○
柏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林○祐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柏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就其損害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末按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林○祐於112年9月27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原告收
取125萬元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491號
卷證資料核閱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林○祐與詐欺集團成員為
共同侵權行為詐騙原告交付125萬元致原告受有125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告林○祐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被害人即原告收取125萬元,以達被告林○祐所屬詐
欺集團向原告騙取金錢之不法目的,則被告林○祐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協力實施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林○祐及
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
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一部請求被告林○祐賠償所受損失65萬元,核屬有據。
㈣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
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
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
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
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
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查,被告林○祐為95年2月間生
,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依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
成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既有能力加入詐欺集團並依
指示收取向原告詐得之款項,顯有相當之識別能力,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與其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
告甲○○為被告林○祐之父(見少調卷),未舉證於被告林○祐
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
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自應就被
告林○祐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65萬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又原告
因被告林○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使詐術陷於錯誤,而由該
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即被告林○祐向原告收取125萬元,該集團
成員所為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亦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原告
即為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自應有同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
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