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0號
原 告 謝鳳英
被 告 王國權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8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
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
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日9時1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而容任該
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
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以LINE
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操作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3日10時4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內
,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該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
備供提領,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型態轉
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
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
源。嗣原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762號刑事判決認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遵從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幫助犯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說明,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
定,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一人為全部之請求。故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
6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