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謝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
68號、112年度偵字第20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浩偉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謝昇翰犯如附表四編號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曾浩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浩偉被訴對玄○○、己○○、黃○○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8、32部分)均無罪。
謝昇翰被訴對宙○○、酉○○、宇○○、壬○○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5、84、85、109部分)均無罪。謝昇翰被訴對E○○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曾浩偉、謝昇翰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張鈞皓、新井豐、 鄒俊逸、薛智仁、陳柏森、王詩鈞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彼此間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聯繫。曾浩偉、謝昇翰分別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
之詐騙手法行詐,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 匯入帳戶,曾浩偉、謝昇翰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之地點前往拿取各該匯入帳戶之提款卡 後,由曾浩偉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提領金額之現款,再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之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收水成員,由謝昇翰於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提領時間, 至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提領金額之現款,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丟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定之 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曾浩 偉並因而取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共計新臺幣(下同)8,03 7元之報酬。
二、案經D○○、巳○○、癸○○、未○○、丁○○、乙○○、天○○、寅○○、 亥○○、辛○○、F○○、丙○○、B○○、甲○○、丑○○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曾浩偉、謝昇翰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曾浩偉、謝
昇翰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 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浩偉、謝昇翰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A○○、 張鈞皓、新井豐、陳柏森、王詩鈞、鄒俊逸於警詢時、同案 被告薛智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D○○、 巳○○、癸○○、未○○、丁○○、乙○○、天○○、寅○○、亥○○、辛○○ 、F○○、丙○○、B○○、甲○○、丑○○、證人即被害人卯○○、子○○ 、辰○○、午○○、戊○○、庚○○、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 有被告曾浩偉、謝昇翰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提款時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儲 字第1130069064號函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 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8日通清字第1130041060號函附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493057號函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相關交易時間以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記載之時間為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18 75號函附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 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2411號函附之乙○○玉山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寅○○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 人午○○提出之未登摺明細截圖、被害人子○○提出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浩偉、謝昇翰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
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 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曾浩偉 、謝昇翰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 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第44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曾浩偉、謝昇翰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就同一被害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 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罪所定情形,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
⑶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 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曾浩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19、被告謝昇翰就附表一編 號20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曾浩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犯行間;被告謝昇翰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 編號20至22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曾浩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行為,被告謝昇翰就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各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 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㈤被告曾浩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不同被害人之19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謝昇翰就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不同被害人之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 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 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 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 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 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 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 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 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 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 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 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 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 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 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 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 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 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 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 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經查,被告曾浩偉、謝昇翰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但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 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曾浩偉、謝昇翰正值年輕,四肢健全、智識正常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參與協力分工 ,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 被告曾浩偉、謝昇翰於本案中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 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 等素行、犯罪之動機、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 失,被告曾浩偉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寅○○、告訴人丙○○成 立調解,被告謝昇翰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 曾浩偉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無需 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謝昇翰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唸書、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浩 偉本案報酬之計算方式係以其提領金額之1%計算一節,業經 被告曾浩偉自承在卷,是被告曾浩偉本案犯罪所得為8,037 元(計算方式:《11萬4,000元+2萬7,123元+4萬203元+4萬9, 225元+4萬9,225元+15萬元+10萬9,985元+2萬9,988元+11萬9 97元+3萬元+9萬3,000元》×1%=8,037元;提領金額高於被害 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者,以被告曾浩偉提領前被害人匯入 人頭帳戶之金額為計算基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曾浩偉上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謝昇翰供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昇翰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 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時,有關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 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 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經查,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明確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曾浩偉、謝昇翰可終局取得或保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提領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浩偉、謝昇翰就上開款 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上述詐欺贓款既同時含有犯 罪所得之本質,自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 認如全部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乙、免訴部分(即被告謝昇翰被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昇翰加入張鈞皓、新井豐、鄒俊逸、 薛智仁、陳柏森、王詩鈞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所組成之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行詐,致E○○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由被告謝昇翰於附 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現款後,轉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因認被告謝昇翰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昇翰自110年10月1日起 ,加入組成人員包含「魏寧」、「KK」、「BENZ」、「企鵝 」、「謝和玄」等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車手,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於110年10月1日,向E○○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 指示匯款云云,致E○○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0月3日17時31 分許,匯款1萬7,017元至謝欣容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謝昇翰於11 0年10月3日17時35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中和分行提領1萬2,000元,並依照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 於指定地點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取走,而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等情,而 認被告謝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45131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3265號判決在案,並已於112年6月7日確定(下稱前 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此二案件,被告、犯罪日期、行 為態樣、被害人均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 定,本案自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應就 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曾浩偉被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8、32及 被告謝昇翰被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5、84、85、109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浩偉、謝昇翰加入張鈞皓、新井豐、 鄒俊逸、薛智仁、陳柏森、王詩鈞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所組 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曾
浩偉、謝昇翰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手法行詐,致如附表三編 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 三編號1至7所示之匯入帳戶,由被告曾浩偉於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提領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提領金額之現款後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由被告謝昇翰於附表 三編號4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提領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提領金額之 現款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曾浩偉就附表 三編號1至3部分、被告謝昇翰就附表三編號4至7部分亦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 ,固以不得再行起訴為原則,惟被告前因否認犯行,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被告於另案中自白前經不起訴之 犯行,則被告此項自白,自可認為係前經不起訴案件之新證 據,得以之再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734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三編號4、7(即原起訴書附 表編號55、109)所示之犯罪事實,前因被告謝昇翰否認犯 行,且無相關提領畫面,經檢察官審酌卷內案證資料,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45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案 件與本件附表三編號4、7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應 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然該案經不起訴處分後,經檢察官傳喚 被告謝昇翰到庭訊問後,被告謝昇翰坦承犯行(參見113年7 月9日偵訊筆錄),該署檢察官因而依其供述及相關監視器
錄影畫面認被告謝昇翰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嫌,參 諸前開法規及判例意旨,此屬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之新證 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是此部分之起訴 合法,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浩偉、謝昇翰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 曾浩偉、謝昇翰之供述、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於警 詢時之指訴、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依據。經 查:
㈠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三編號1 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手法行騙,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7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匯入帳戶 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玄○○、己○○、黃○○、宙○○、宇○○ 、壬○○、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儲字第1130069064號函附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30 57號函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相關交易時間 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記載之時間為準)、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8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130051875號函附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
被害人確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三編 號1至7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被告曾浩偉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提 領金額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曾浩偉自承在卷,並有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惟 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在 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款前,該帳戶僅有餘額1萬8,1 85元,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於110年9月18日19時9分 、110年9月18日19時13分匯入2萬9,987元、2萬9,986元、2 萬9,985元,合計8萬9,958元後(其後於110年9月18日19時1 3分47秒尚有一筆不詳人匯入之4萬2,103元),該帳戶旋於1 10年9月18日19時17分至19時33分間遭提領合計15萬元,提 領金額已高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總和, 其後始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於110年9月19日16時58 分匯入3萬2,123元、於110年9月19日17時25分、17時27分、 17時31分匯入4萬9,987元、2萬9,123元、3,210元,合計11 萬4,443元,被告曾浩偉則於110年9月19日17時10分至17時4 9分間提領合計11萬4,000元,是由上開存提款之時序及金額 可知,被告曾浩偉上開提領金額(11萬4,000元)尚不足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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