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
2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收據壹張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宥諭自民國112年11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小娘娘」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職務
。黃宥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於11
2年8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
「張詩語」、「Firstrate官方客服」之帳號向邱炳榮佯稱可使
用「Firstrate」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指定之
人等語,致邱炳榮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12時41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富門市,
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前往收款之
黃宥諭。黃宥諭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邱炳榮出示「
陳新榮」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而行使之
。待黃宥諭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即依Telegram暱稱「不倒」之
人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給「不倒」、「小娘娘」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宥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邱炳榮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
附表所示收據、被告黃宥諭所使用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
、與「Firstrate官方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被告黃宥諭面交照片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宥諭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宥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黃宥諭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黃
宥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黃宥諭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未繳交
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
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
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
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宥諭,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黃宥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固
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
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黃宥諭與「不倒」、「小娘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黃宥諭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宥
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被告黃宥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黃宥諭就如事實欄所
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白,
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
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宥諭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
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
自屬非是;惟考量被告黃宥諭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
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宥諭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5,000 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未扣案 ,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雖未扣案,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至於被告黃宥諭供本 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 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 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 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宥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黃宥諭洗錢犯行 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黃宥諭僅係短暫持 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 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 被告黃宥諭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備註 載有新臺幣20萬元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陳新榮」之印文、署押各1枚 見他卷第1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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