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
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
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9時4
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使用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後,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丙○○、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提款卡遺失等語
。
(二)惟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各1份、附表「
證據名稱」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
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罪
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之前有次在工地卡片放在車子
不見,車上的零錢都不見,卡片當時我放在前面置物箱裡,
我很久沒使用,所以後來我才知道。我知道之後有打給玉山
銀行,我就去分行掛失,玉山銀行說要叫我還錢,我說那不
是我的錢,他就要我簽切結書,說錢會匯回去原來的地方。
卡片密碼我寫在塑膠套上,密碼是我手機188750等語;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一次在工地車上發現零錢不見,
這張提款卡也在車上,很久沒用,但是我當時沒有發現提款
卡不見,應該已經1、2年沒用,我在去年的11月才發現信用
卡不見,工地零錢不見是8、9月。後來發現網路銀行有一筆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的入帳紀錄,我第一時間去玉山銀行,
11月去簽一份切結書,同意返還30萬,順便要去掛失,但玉
山銀行跟我說帳戶被凍結,存摺也收走,我之後也沒有拿到
新的卡片跟存摺等語;又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是收到簡
訊後,才發現卡不見,我後來才想說可能是零錢不見的時候
一起不見了,因為沒有多少錢,就沒有報警。提款卡密碼是
是我當初的開卡密碼,有寫一張紙放在上面。我有兩個手機
號碼,我也不太確定是那個手機號碼。我真的也不確定密碼
為何,1、2年沒有用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其所述遺失提款卡
時間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原稱記得提款卡密碼為手機號碼
,後再改稱提款卡密碼為當初開卡密碼,有將密碼寫在紙上
,其後又再次改稱不太確定密碼是哪個手機號碼,然若密碼
係被告之手機號碼,應非屬難記,實難認有何需要另為記錄
之理,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⒋況經本院函詢玉山商業銀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有無簽立切
結書、掛失之結果,可知111年至112年間,本案帳戶並無被
告所述30萬元匯入之情形,亦無被告申明異常款項入戶、簽
立切結書、掛失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16
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709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在卷
足參,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此外,本案
帳戶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前,僅有餘額48元,狀態
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
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或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
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
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又被告自承其有5、6
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68頁),反可徵被告因本案帳戶餘
額甚低,且被告仍有其他金融帳戶可使用,考量提供此種餘
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
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提供帳戶。
⒌又衡情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戶
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
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騙取財
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
則該詐騙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
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4頁),可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將款項轉帳、匯入本案帳
戶後,項旋即陸續遭人提領,足徵本案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而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明。是
以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此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等帳戶,即可推
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故。
(三)綜上,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解前後有所出入,亦與常情有悖,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
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6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
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
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
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
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
,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貼地磚工作、
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或被 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業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 庚○○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刊登出售包包訊息,庚○○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9時50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4-1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21頁) 2 告訴人 己○○ 己○○於113年1月2日某時,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仁」之詐騙集團成員誆騙,陷於雙方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之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9時31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3-24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28頁) 3 告訴人甲○○ 甲○○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在交友軟體「愛派族」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東森ETMall」假網路商城進行操作,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日11時57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0-33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網頁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9張。(警卷第35-36頁) 4 告訴人 丙○○ 吳秉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露露」之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全球速賣通」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30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2-44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6張。(警卷第45-58頁) 5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某時,佯裝係丁○○之友人,打電話向丁○○佯稱急需資金周轉,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日11時44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66-67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68頁) 113年1月1日11時45分許 1萬元 6 告訴人 乙○○ 乙○○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白龍539發財分享團」報明牌資訊,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通訊軟體LINE會員群組,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日11時8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74-75頁) 2.社群網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8張。(警卷第80-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