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87號
SLDV,113,訴,38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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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王素梅
訴訟代理人 黃澄波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呂政

文誠

張家


鄭建

劉宏翊


邱柏倫


吳秉恩

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曾忠義
鄧為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三所示
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庚○○寅○○、子○○、未○○午○○、辛○○(下分稱姓名)經合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庚○○寅○○、子○○、未○○午○○、辛○○與被告巳
○○、辰○○、癸○○、丑○○丙○○、壬○○、卯○○己○○、戊○○、
丁○○、乙○○、甲○○(下分稱其姓名,與庚○○寅○○、子○○、
未○○午○○、辛○○合稱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
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
等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
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組織
),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軟體)聯繫進行犯罪
分工。系爭組織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
○○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房間作為A點據點
,另承租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
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
據點)為B點據點,在上開A點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車
主,由巳○○庚○○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
用,再透過飛機軟體向系爭組織成員告知車主上車地點,並
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桃園據點或淡水據點,私行拘
車主,避免系爭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
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
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至上開帳戶,再由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
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被告分工詳如附表1所示。伊於1
11年9月20日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達人-阮老師」自動
加入LINE聯繫,稱有投資股票之訊息,嗣後暱稱「財經達人
-阮老師」之人之助理即LINE暱稱「Dana-陳妍之」慫恿伊加
入名稱為「退休財務自由38營」,誆稱保證獲利、穩轉不賠
,致伊陷於錯誤,伊遂依其指示至建豐證券註冊完成會員
請,並自111年10月14日起,陸續依系爭組織之成員提供之
帳戶,以金融機構臨櫃匯款之方式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
時間」匯入「匯款金額」至桃園據點被拘禁人「張鈞騰」
、「楊富榮」、「張豐」、「王啟益」、「廖偉權」及淡水
據點被拘禁人「陳家宏」、「謝國椿」之如附表二所示「匯
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款項不知去向,共計受有780
萬元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萬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巳○○丙○○:原告請求金額龐大,伊無力賠償等語,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
㈡、辰○○、丑○○:原告所請如經刑事判決認定有匯款,伊等無意
見等語。
㈢、戊○○:原告請求金額龐大,伊無力賠償,又原告如附表二編
號8匯款20萬元之時間為伊遭警逮捕後,伊應無庸賠償等語
。  
㈣、壬○○、丁○○:原告如附表二編號8匯款20萬元之時間為伊等遭
警逮捕後,伊等應無庸賠償等語。
㈤、甲○○:伊願以原告請求金額除以遭查獲之被告總人數計算之
分擔金額,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
㈥、癸○○、卯○○己○○、乙○○: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㈦、庚○○寅○○、子○○、未○○午○○、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受系爭組織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臨櫃分別匯款至系爭組織至桃園據點
被拘禁人「張鈞騰」、「楊富榮」、「張豐」、「王啟益」
、「廖偉權」及淡水據點被拘禁人「陳家宏」、「謝國椿
之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內,致其受有如附表二「匯款
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共計780萬元損失,有原告所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桃園據點被拘禁
人「張鈞騰」如附表二編號1永豐銀行、「楊富榮」如附表
編號編號2玉山銀行編號4板信銀行、「張豐」如附表二
編號3中國信託、「王啟益」如附表編號5第一銀行、「廖偉
權」如附表二編號6將來銀行及淡水據點被拘禁人「陳家宏
」如附表二編號7台新銀行、「謝國椿」如附表二編號8中國
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
卷【下稱士林地檢署少連偵字第219號卷】47第80、221頁、
卷48第66、178、180頁、362頁至364頁、卷49第134、208頁
),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調查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原
告與系爭組織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按(見士林地檢署少
偵字第219號卷56第395至453頁),又被告因前開加入系
組織分工所為,遭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5330、25
331、25332、25333、25334、25335、25337、25338、25339
、25340、25341、25342、25559、25560、25841、27214、2
7221、272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219號提起公訴
並以112年度偵字第12898號追加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19957
號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487號認定其等犯罪並予科刑,且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確定等情,亦有各該起
訴書及判決可按,應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參與系爭組織並進行犯罪分工,業如前述,堪認乃系爭
組織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受系爭
組織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生780萬元損害,被
告自應與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該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78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戊○○、壬○○、丁○○
固辯稱:原告如附表二編號8匯款20萬元時間於其等遭警逮
捕之後,其等就原告該部分損害應無庸賠償云云,然戊○○、
壬○○、丁○○加入系爭組織為詐欺分工,已如前述,系爭組織
成員自111年9月間即開始對原告施以詐欺犯罪,戊○○、壬○○
、丁○○參與分工,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系爭組織
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戊○○、壬○○、丁○○前開所辯,並
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償780萬元,及各自附表三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巳○○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辰○○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車主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庚○○杜承哲巳○○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車主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寅○○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車主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癸○○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車主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丑○○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丙○○ ⑴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訴外人辛○○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8 壬○○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卯○○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10 子○○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 點帶辦及系爭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 年11月2 、3 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11 未○○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2 己○○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3 甲○○ 依杜承哲指令: ⑴尋覓及承租本案桃園、淡水據點。 ⑵負責系爭組織派遣白牌計程車載送車主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 ⑶進入桃園、淡水據點內拘禁,並載送兇器、FM2等物予據點控員。 14 午○○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15 戊○○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6 丁○○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7 乙○○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8 辛○○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地點方式 1 111年10月14日13時28分許 30萬元 張鈞騰 永豐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 淡水崁頂郵局 臨櫃匯款 2 111年10月17日11時12分許 70萬元 楊富榮 玉山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臨櫃匯款 3 111年10月19日11時30分許 80萬元 張豐 中國信託營業部: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臨櫃匯款 4 111年10月20日12時4分許 70萬元 楊富榮 板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臨櫃匯款 5 111年10月21日10時53分許 200萬元 王啟益 第一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臨櫃匯款 6 111年10月24日11時11分許 250萬元 廖偉權 將來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臨櫃匯款 7 111年10月28日10時18分許 60萬元 陳家宏 台新銀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臨櫃匯款 8 111年11月1日11時24分許 20萬元 謝國椿 中國信託九如分行: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臨櫃匯款
附表三
編號 被告姓名 遲延利息起算日(民國) 編號 被告姓名 遲延利息起算日(民國) 1 巳○○ 112年2月14日 10 子○○ 112年2月15日 2 辰○○ 112年2月15日 11 未○○ 112年2月15日 3 庚○○ 112年2月15日 12 己○○ 112年2月15日 4 寅○○ 112年2月15日 13 甲○○ 112年2月15日 5 癸○○ 112年2月15日 14 午○○ 112年2月15日 6 丑○○ 112年2月15日 15 戊○○ 112年2月15日 7 丙○○ 112年2月15日 16 丁○○ 112年2月15日 8 壬○○ 112年2月15日 17 乙○○ 112年2月15日 9 卯○○ 112年2月15日 18 辛○○ 112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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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