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04號
NTDM,113,金訴,30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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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源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14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源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源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
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
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至113年3月20日間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人員提領,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源保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113年3月有新辦
提款卡,辦完1、2天就掉了,我的密碼跟簿子在一起,密碼
都還沒拆,提款卡也夾在一起,都遺失、丟掉了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詐欺人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1177號(下稱警一卷)第8-14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5853號
卷(下稱警二卷)第8-13頁、本院卷第129-130頁】,且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南投分行113年12月3日函暨函附資料(見警一卷第5-
6之1頁、警二卷第5-6頁、本院卷第159-163頁)及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8日有變更印鑑(含掛失)及新申請提款
卡之紀錄,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113年12月3日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
為我要去員林藍田食品食品包裝的工作,工作要提供帳戶
給公司,所以我113年3月8日才去辦提款卡,但有好幾個人
在排隊等工作,後來公司沒有叫我,我就沒有去工作了,我
沒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別人使用,存摺跟提款卡
夾在一起,密碼我放在簿子裡面,都放一起,都遺失了,辦
完1、2天就掉了,警察打給我,我才知道帳戶被撿去(見本
院卷第128、170-172頁)。而依被告所述,其既係為應徵工
作而特別去申辦本案提款卡,則其為求能順利就職,理應會
謹慎保管本案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實難想像會有其所述
於申辦後1、2天就遺失之情況,甚而是待員警通知始發覺本
案帳戶資料遺失,被告所述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迄至本院
審理程序時,均未能提出任何其應徵工作之相關資料以供本
院調查,則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實非無疑。
 ㈢再者,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被害人匯款
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金融帳戶資料並非
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既
存有隨時可能遭發覺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欺集團成員
自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款
項無法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而稽之被告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可見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在短時間內即遭人以提
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顯見本案帳戶確已為詐欺人員所隨意
支配控制,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更改
密碼而可順利提領詐騙款項。是以,本案帳戶係被告出於己
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至
為明確,且被告於113年3月8日始新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
復參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堪
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應係在113年3月8日至113年
3月20日間某日。
 ㈣又衡以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
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
,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
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亦經新聞
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
。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過半百之成年人,並有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諉
為不知。從而,被告竟猶任意提供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
用本案帳戶存提、轉匯款項,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目的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能採信,其本案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
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
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1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
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
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
資料數量、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
做茶葉的工作、經濟普通、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而隱匿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 ,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 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贓款,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簡偉翔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20日起,向簡偉翔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簡偉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領。 113年3月20日18時52分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簡偉翔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7-26頁) 2 蔡萩燕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向蔡萩燕佯稱可協助處理夫妻感情問題,做法會祈福需購買供品等語,致蔡萩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23日11時1分 2萬8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萩燕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7-39頁) 113年3月23日14時32分 1萬2000元 3 簡義松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29日前某時起,向簡義松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簡義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20日17時15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簡義松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封面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16-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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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