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靜玲
指定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靜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靜玲(暱稱「LINLIN」、「LALA」)為賺取報酬,竟於民
國112年5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JJ」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由黃彥慈(暱稱「悠」)、
賴佑杰(暱稱「童」、「童叟無欺」、「童錦程」)、李洋
瑞(暱稱「R」)、胡恩愷(暱稱「胖」、「hso」)、黃彥
麟(暱稱「ALEX」)、羅聖儒(暱稱「L71」)(黃彥慈、
賴佑杰、李洋瑞、胡恩愷、黃彥麟、羅聖儒等6人,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88、28389、4
2930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渣哥」、「Mark」、「順風順水」、「杜甫」
、「雷洛」、「黑武士」、「招財貓」之人,及林鈺霖(暱
稱「權志龍」,另由警方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
擔任取簿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黃彥慈於112年5月18日13時前之某時許,在通
訊軟體TELEGRAM和林靜玲談妥報酬後,要求林靜玲前往指定
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領取之時間、
地點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2部分,由
林靜玲委請其配偶蔡昊昇領取;蔡昊昇共犯附表一編號5、6
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林靜玲旋於同日15時30分許
,在桃園遠東百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將領取
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人頭帳戶)交與黃
彥慈;黃彥慈、羅聖儒又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益壽七街小綠地公園(下稱小綠地公園)內將本案人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黃彥麟,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本案人頭帳戶後,再由
黃彥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
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黃彥麟復分別
於112年5月18日20時8分許、56分許、21時27分許在小綠地
公園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羅聖儒,羅聖儒復交予李洋瑞、
胡恩愷、賴佑杰等人,末由李洋瑞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內將所收贓款交予上層收水人員
,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中翊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郭沛珊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龔子奎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郭俊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楊雅筑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靜玲(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偵53171卷第52頁;原審卷第126、144頁;本院卷第154、
24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洋瑞、賴佑杰、黃彥慈、羅勝
儒、胡恩愷、黃彥麟、蔡昊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附
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42930卷一第19至3
3、57至68、107至119、125至128、137至146、161至172
193至204、217至233、283至290頁,卷二第89至93、95至96
、106至107、109至110、121至134、136至139頁,卷三第11
5至117、129至131頁;偵42930卷一第73至83頁;偵53171卷
第85至87、91至9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
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刑案蒐證照片、公路電子閘門查
詢系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在
卷可稽(見偵42930卷一第47至51、93至97、185至189、239
至243、323至330頁,卷二第5至48、49、51、53、65至79、
87、99至101、111、141至344頁;原審審原金訴卷第95頁)
。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至少有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J」之成年男
子、共犯黃彥慈、賴佑杰、李洋瑞、胡恩愷、黃彥麟、羅聖
儒等人及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
聽從指示領取裝有本案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層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
色,且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而被告領取、轉交本案帳戶資料供為其他成員
實行詐騙所用,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
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
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
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
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實話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再
將被告領取之裝有本案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交予提款車手
,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本案人頭帳戶、現金提款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
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
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
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另按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
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
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
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
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
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 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又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人,均係於受詐欺後在密接時間數 次將款項匯出,就同一被害人之被害情形而言,僅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 爰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間,其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6人,遭詐欺取財之歷 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各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㈦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經本院告知前揭減刑規定 後(見本院卷第242頁),被告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且未 扣得全部犯罪所得;又被告雖於112年7月13日警詢時指認共 犯黃彥慈(見偵42930卷一第263至266頁),然共犯黃彥慈 早於112年6月5日為警拘提到案(見偵42930卷一第108頁) ,難認共犯黃彥慈乃是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從而,被告自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卷第10頁)。然按參與犯罪組 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 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 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 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 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 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 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 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 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 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 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 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 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 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
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擔任取簿手,領取裝有人頭帳 戶資料之包裹,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詐欺其他被害人 財物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9761號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 罪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該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 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2號駁 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4頁),又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日期乃是112年12月2 5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頁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見另案繫 屬、確定在先,則該另案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應與其本案所犯首次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就此 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 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且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 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容有違誤。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另案既 判力效力所及,業如前語,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原審認被告尚成立此罪,於法有違。復按刑之量定,固 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 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 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且本案共犯蔡昊昇受被告委託, 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而就附表一編號5 、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5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該 案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而原審卻 就被告所犯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顯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另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僅為4000元(詳後述) ,原判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萬元,亦有違誤。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本院 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擔任取簿手, 導致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並影 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罪(包含於 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迄今未能賠償附表一所示之人等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3 頁),就被告所犯6罪,各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再者,參諸被告6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動機, 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 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 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 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後段所示。
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天前往5間超商領取5件詐欺包裹, 共拿了5張提款卡,暱稱「悠」之男子當場有給我1萬元等語 在案(見偵42930卷一第258至259頁),可見前往每1家超商 、領取每1張提款卡之報酬應為2000元,而本案僅查獲其中 之2張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至2家超商領取),則本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詐欺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孫中翊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19時32分許 假冒網路書店、銀行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5月18日 20時49分許 10,985元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於112年5月18日20時48分至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武陵分行ATM,領取3筆共6萬15元。 2.於112年5月18日21時14分至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ATM,領取5筆共9萬25元。 2 郭沛珊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19時10分許 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18日 20時01分許49,986元 112年5月18日 20時04分許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3 陳柏樺 (未提告,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柏華」) 112年5月18日 20時12分許 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18日 20時38分許18,103元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4 龔子奎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20時23分許 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18日 20時43分許21,012元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5 郭俊成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16時03分許 假冒購物網站、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18日 19時43分許49,989元 112年5月18日 19時45分許49,989元 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 1.於112年5月18日19時54分至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ATM,領取5筆共9萬9025元。 2.於112年5月18日20時24分許在同址,領取1筆共2萬5元。 6 楊雅筑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17時54分許 假冒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5月18日 20時04分許19,985元 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 附表二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人頭帳戶 領取人 1 112年5月18日13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林靜玲 2 112年5月18日15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000-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 蔡昊昇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