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979號
TPHM,113,上訴,597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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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9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鈺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75、59361、2
0376、2037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鈺欣犯附表3罪,各處刑、沒收及追徵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
鄧鈺欣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許,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不詳成年人「張華鈞」(起訴書誤載為「許宏凱」)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實行附表各犯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誆騙周美蘭等人,致周美蘭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於上述郵局、土銀帳戶,再由鄧鈺欣依指示提領附表1之匯入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巷,將款項依詐欺集團指示交給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同日下午3時3分許,鄧鈺欣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另欲提領26萬元,經行員察覺報警制止而未遂,並經周美蘭等人報警查獲。
  理 由
一、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提供帳戶給「張華鈞」並提領20萬元等事實;但否
認詐欺、洗錢。辯解略稱:貸款代辦專員「張華鈞」因被告
信用不佳,表示可經由製作個人財力證明而順利向上海銀行
核貸,因而介紹「羅智豐經理」與被告認識,被告才提供郵
局、土銀帳戶之存摺照片給「張華鈞」;「羅智豐」則提供
「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
給被告簽署。被告誤信「麗豐公司」匯入上述郵局、土銀帳
戶的款項均是合法金流,依契約提領帳戶款項交給「麗豐公
司」前來收款之人。目的在於製作財力證明,被告也是被害
人,並無任何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周美蘭、蔡月華
張力云之證述(偵20376號卷第23至24頁;偵20377號卷第23
至24頁;偵20375號卷第23頁)張力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照片黏貼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與詐
欺集團通訊對話翻拍照片、周美蘭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土銀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
易明細表、麗豐公司簡易合作合約、蔡月華鶯歌區農會匯款
申請書、三峽分局鳳鳴派出照片黏貼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20375號卷第25至47、61至78頁;偵20376號卷第25至45、85
至87、119至141頁;偵20377號卷第25至28、31至35
  、45頁)可憑。
(二)被告供稱有申辦貸款經驗,長年經濟狀況不佳,曾進入司法
更生程序,可認被告之生活經驗中,知悉金融機構貸款流程
。被告與「張華鈞」除經由LINE聯繫外,從未與對方謀面,
並且之前與「張華鈞」、「羅智豐經理」完全不認識,被告
對於「張華鉤」、「羅智豐經理」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三)雖然被告提出其與「麗豐公司」簽署之契約,為證明被告是
依約將匯入被告帳戶的款項提領交付「麗豐公司」;然被告
明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是虛假的金流,並且匯入之後,立即
遭被告領出並轉交給不認識之人,沒有結餘款的帳戶,如何
有美化可言。一切都是反常、虛偽的行為過程,有金融機構
貸款經驗之被告辯稱完全不知情,不足採信。
(四)被告對於完全不存在信賴基礎的陌生人,經風險及利益評估
,決意提供2份金融帳戶,並分擔提領匯入之詐得款,且進
一步轉交,不外乎著眼於以虛偽的手段所欲獲得的不法利益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8月2日制定、修
正施行。
1、刑法第339條之4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並無影響,無需進
行新舊法比較。
2、詐欺獲取之財物20萬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規定之5百萬元之比較適用問題。 
3、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前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    
4、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均否認犯罪,核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刑之考量。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74頁)、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洗錢罪,未遂。附
表編號1至3犯行,各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均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附表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張華鈞」、「羅智豐經理」、收取款項之不詳成年
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採信被告辯解,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
不當,有理由,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依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
要行為,分擔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取得詐欺款項」達
成的最根本關鍵,提供「匯款帳戶」並且參與提領詐得款、
  轉交領得之贓款,至今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受詐騙之金
額,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定執行刑如主文。(三)關於沒收:
1、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移列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 用裁判時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未扣案附表編號1洗錢之財物2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附表編號2、3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未及提領之10萬元、18萬 元,已依警示匯還蔡月華張力云,已經起訴書載明,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欺之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地/金額    宣告刑 1 周美蘭 111年11月14日下午2時許,佯裝是周美蘭之女婿,電話中謊稱已更改電話號碼,次(15)日有急用,要借款20萬元。 111年11月15日中午11時41分許 匯款20萬元至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18分許 臨櫃提領18萬元。 鄧鈺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22分許 ATM提領2萬元。 2 蔡月華 111年11月12日,佯裝蔡月華之姪,電話中謊稱更改LINE ID,並於同月15日佯稱支票將跳票,要借款10萬元。 111年11月15日下午1時28分許 匯款10萬元至土銀帳戶。 111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 在土地分行,欲臨櫃提領26萬元,經制止。 鄧鈺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張力云 於111年11月14日,佯裝張力云之女,電話中謊稱已更改LINE ID,並於同月15日佯稱急需貨款,要借款18萬元。 111年11月15日下午3時3分許 匯款18萬元至土銀帳戶。 鄧鈺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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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