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858號、第7184號、第1120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信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郭信宏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竟仍以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補充並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7行遠銀帳戶號碼更正為「00000
00000000」,第8至10行刪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
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第15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更正為「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證據方面新增「
被告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健保卡領卡紀錄查
詢結果」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
被告郭信宏雖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辯稱:
我的零錢包(內有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遠銀帳戶提款卡、
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係於其岳父出殯當天遺失,我最近才
辦理補發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其提出之訃文影本,其岳父
之出殯時間係於113年1月21日,而其最後一次辦理身分證、
健保卡補發之時間為112年11月9日、110年8月30日,此有被
告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結果、身分證掛失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考,顯與其所述不符,益徵其辯稱係遺失零錢包導致放在
裡面的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遠銀帳戶提款卡遭他人盜用等
節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即現行之同法第22條)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行為人已堪以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名,乃至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法規修法之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台新銀行、遠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
團詐得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台新
銀行、遠銀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
認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所
示之人之財物並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遠銀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
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
酌被告提供2個帳戶,致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附件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遠銀帳戶部分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台新銀行部分除經台新銀行圈存之1,000 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台 新帳戶,此有遠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 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台新銀行帳 戶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 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 開規定發還。
㈢至台新銀行、遠銀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 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8號 113年度偵字第71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07號 被 告 郭信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宏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 年1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樂 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曹嘉琳等人,致其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匯入上開帳戶內(相關被害人、 詐騙方法、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帳戶詳如附表),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曹嘉琳等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嘉琳、張可昀、賴姵蓁、曾秋雯、李怡萍、蘇士翔、 張瑜珊、詹淑媛、陳紀融、徐振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信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曹嘉琳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 ㈢告訴人張可昀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 轉帳截圖。
㈣告訴人賴姵蓁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 轉帳截圖。
㈤告訴人曾秋雯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 ㈥證人即被害人李承恩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轉帳截圖。
㈦告訴人李怡萍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土地 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㈧告訴人蘇士翔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 轉帳截圖。
㈨告訴人張瑜珊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 截圖。
㈩告訴人詹淑媛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照片、手機 轉帳照片。
告訴人陳紀融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 轉帳截圖。
告訴人徐振棠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手 機轉帳截圖。
台新銀行帳戶、遠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郭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本以 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三、被告郭信宏辯稱其所有銀行提款卡放在一個黑色零錢包內, 裡面有3夾層,我都是隨身攜帶放在褲袋內,可能是上下車 時掉落,因為我記憶不好,所以把幾組的提款卡密碼寫在紙 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錢包除了我女友外,我連我父母 親都不會讓他們碰我錢包,這是很重要的物件,我都妥善保 管,直到銀行通知我帳戶被警示,我才知道提款卡遺失等語 ,然被告既視提款卡為重要之物件而妥善保管,卻又將密碼 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一起存放,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 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
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 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既有妥善保管提款 卡之意,卻採取密碼與提款卡同處保管之異常舉措,是其所 辯,已有不符常情之處。又被告既隨身攜帶提款卡,又連其 父母親亦不得任意接觸提款卡,其必然時時在意其提款卡的 現況,當不可能發生其遺失提款卡卻不自知之情形,其辯稱 113年1月14日遺失,卻未立即發現並採取掛失或報警以阻止 帳戶遭他人盜用之結果,遲至翌(15)日,有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並報警處理,經警通報銀行,銀行採取將異常帳戶警 示,再通知被告,被告始知悉帳戶提款卡遺失,顯與其前揭 所辯,不相符合,是其所辯帳戶遺失,顯難採信。再參以金 融帳戶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如 輕易交付不熟識之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 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詐騙 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 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犯罪所得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 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 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曹嘉琳 (提告) 假愛心捐款 1.113年1月16日12時47分 2.113年1月16日12時48分 1.5萬元 2.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張可昀 (提告) 假兼職 1.113年01月15日12時28分 2.113年01月15日12時29分 3.113年01月15日12時31分 1.5萬 2.5萬 3.5萬 台新銀行帳戶 3 賴姵蓁 (提告) 假投資 113年01月17日15時48分 2萬2,400 台新銀行帳戶 4 曾秋雯 (提告) 假投資 1.113年01月18日12時36分 2.113年01月18日12時37分 1.5萬 2.5萬 台新銀行帳戶 5 李承恩 假交友、假投資 1.113年01月17日21時11分 2.113年01月17日21時12分 3.113年01月17日21時14分 1.3萬 2.3萬 3.2萬6,000 遠銀帳戶 6 李怡萍 (提告) 假投資 113年01月18日21時05分 3萬 遠銀帳戶 7 蘇士翔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 17時10分 2萬1000元 遠銀帳戶 8 張瑜珊 (提告) 假商品投資 113年1月18日 12時50分 2萬78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詹淑媛 (提告) 假商品投資 113年01月18日 14時39分 2萬8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 陳紀融 (提告) 假商品投資 113年01月17日 12時18分 1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 徐振棠 (提告) 假商品投資 113年01月16日 11時44分 2萬3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