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采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采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
宜蘭縣南澳鄉南澳村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身分不詳、自
稱LINE暱稱「蔡昊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蔡昊哲」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
詐騙附表所示之林文彬、蕭偉豪,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林文彬、蕭偉豪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彬、蕭偉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馮采及其
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於112年12月份,在臉書平台見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LINE
暱稱「蔡昊哲」之人與我加好友,對方說要把我的條件包裝
好一點,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並無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蔡昊哲」;又附表所示之林文彬、蕭偉豪,分別
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文彬、蕭偉豪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文彬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頁面擷取照片、匯款紀錄
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蕭偉豪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取及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
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芊贏
理財規劃」臉書頁面、LINE暱稱「蔡昊哲」之主頁等件在
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亦可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
騙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林文彬、蕭偉豪詐欺取財匯款後
,供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工具。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
,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
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
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
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
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
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
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
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34歲餘,
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地磅過磅工作(本院卷第31頁),
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此外,被告曾
於112年8月間受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指
定帳戶,嗣未領得獲利金額,乃於112年12月28日就其受
詐騙一事報警,報警時並未提及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蔡昊哲」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 年10月
28日警澳偵字第1130017123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77
至81頁)可稽,足認被告前已知悉詐騙集團蒐集他人帳戶
資料可能供犯罪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用,且其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之後,即無法控管該人如何使用
本案帳戶,然被告卻仍輕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未經確認真實身分且毫無信賴關係之「蔡昊哲」使用,嗣
於112年12月28日就自己遭詐騙一事報警時,亦未提及其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蔡昊哲」,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
縱使遭「蔡昊哲」所屬之詐欺集團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
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
戶信用情形,提款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
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
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
行徵信,並無要求申請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若在信
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
(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會要求借貸者
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然依被告所述,其僅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未簽貸款契約,未提及利息如
何計算,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等語(本院卷第97頁),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然知悉本次申辦貸款過程
與常情不符。
㈡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交付提款卡前餘額
僅新臺幣(下同)15元,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行為人,考量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
犯罪型態相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說提供提
款及密碼是要美化金流用等語(偵查卷第101頁反面),
堪認其可預見本案帳戶有款項進出,卻未詢明原因,益見
其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
戶供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
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
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
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
,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
被告前曾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本次申辦貸款過程亦與
常情不符,其未確實查證「蔡昊哲」之身分,但於衡量本
案帳戶餘額僅15元,自己名下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輕率
寄出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已預見提供對方本案帳戶資
料,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為圖獲得貸款,抱
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
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
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
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
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
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
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蔡昊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蔡昊哲」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
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
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
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 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 仍然存在,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文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加入網站儲值投資黃金,如欲提領需再儲值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43分 2萬元 2 蕭偉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加入網站儲值投資外匯,如欲提領需再儲值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月1日13時05分5秒許 ②同上日13時05分34秒許 ③112年1月2日13時01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