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黃○○
被 告 張○
被 告 李○○
被 告 李○○
被 告 李○○
被 告 李○○
被告兼上八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張○○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張○○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李○○
被 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之「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8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
方院以113年監宣字第222號裁定受監護宣告,而喪失訴訟
能力,惟其於受監護宣告前即委任監護人張○○為訴訟代理
人,而張○○並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應認張○○於
當庭為言詞辯論之行為已足認已有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意
思,應認其已合法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李○○、李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於84年12月1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之遺
產,嗣其配偶張○○於87年9月21日死亡,張○○之遺產均係
繼承張○○而來,而渠等之繼承人為張○、原告張○○及被告
張○○、張○○、張○○、張○○、張○○、張○○、張○等9人;又張
○之配偶李○○於105年4月22日死亡,張○則於111年1月29日
死亡,其子女為被告李○○、李○○、李○○、李○○、李○○、李
○○及李○○(00年0月0日生,於65年9月9日死亡)、李○○(
00年0月00日生,於60年8月23日死亡),是被告李○○、李
○○、李○○、李○○、李○○、李○○等6人為張○○之再轉繼承人
。從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對於張
○○、張○○所留遺產均未予分割,前因協議不成,而由被告
張○○向鈞院聲請調解,仍因繼承人間存有異見,致無從協
議分割,迄今仍未辦畢遺產分割繼承等事宜。為此,爰依
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而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張○○之遺產。
(二)張○○於84年12月1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而原
告及被告張○○、張○○、張○○、張○○、張○○、張○○、張○等8
人為渠等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9分之1;被告李○○、
李○○、李○○、李○○、李○○、李○○等6人為再轉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各為54分之1,且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均已辦
畢繼承登記,復兩造間對於張○○所留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等情,是本件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即無不合。
(三)依南投市農會112年2月3日投市農信字第1121000139號函
可知張○○在南投市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現存餘額為134.5
元,則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就張○○有「南投市農
會(活儲)0000000元」所示項目現已不存在,且南投市
農會就張○○之存款資料現僅有「自102年1月31日起至112
年1月30日」之資料,其餘業因保存年限而不存在,當難
據此加以查明該款項是否業經提領或由何人所提領乙節,
再審酌課徵遺產稅之標的非僅張○○死亡時之財產,更包含
張○○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則上開部分究否屬於張○○之遺
產,即有未明。依實務見解意旨,分割遺產之範圍係以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
對象,當毋庸包括已不復存在之財產,則張○○該帳戶存款
應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
(四)張○○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之荔枝即系爭地上物,係坐落南
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前開土地上現已經種植
鳳梨作物而無荔枝之地上物,且被告張○○於前次庭期陳稱
現尚存荔枝,嗣具狀答辯略以:該447地號土地遭被告張○
○毀損並出租於他人種植芒果等語,並提出前開二筆土地
之現況照片,足見前開二筆土地上應已無荔枝之作物,況
張○○所留荔枝乃十年生作物,可知該荔枝之生命週期為10
年以上,而縱現仍存有荔枝作物,亦非張○○當時所遺留者
。準此,張○○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荔枝部分,現應
不存在。縱認荔枝存在,依民法68條、811條之規定,亦
應屬於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已屬本件分割之標
的,分割乃屬處分之一種,上開二筆土地分割後效力自亦
及於上開荔枝部分。
(五)被繼承人張○○死後所遺土地所生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
等,因被告張○○、張○○、張○○、張○○、張○○、張○○等六名
男性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張○○死亡前,即有受分配相關財產
乙事,故斯時繼承人間即有協議由前開六人予以分擔。嗣
96年間起,就被繼承人張○○死亡後所遺土地所生地價稅,
因被告張○○未繳納,然當時並未分割而遭稅捐機關認定張
○○之全體繼承人均負繳納義務,而遭稅捐機關移送行政執
行署於98年1月施以行政執行。復仍無人履行,而原告名
下存有股票,則遭行政執行署於99年3月施以查封,原告
為免其股票遭拍賣,且其胞姊張○○對於原告甚為同情,故
渠等二人於99年3月17日繳納96年度之地價稅暨滯納金148
56元,嗣即分擔繳納,然被告張○○仍未繳納,原告為免再
遭行政執行,則代被告張○○繳納97年度至102年度、110年
度至112年度之地價稅。另被告張○○繳納107年度至112年
度地價稅,被告張○○、張○○、張○○各自繳納112年度地價
稅。被繼承人張○○死後所遺土地所生遺產稅、地價稅及房
屋稅等節,已因繼承人間考量「被告張○○、張○○、張○○、
張○○、張○○、張○○等六名男性繼承人於張○○死亡前,即有
受分配相關財產」乙事,而協議由前開六人予以分擔,且
關於地價稅部分因被告張俊川或其他男性繼承人未依約繳
納,致原告遭行政執行,嗣與張○○一同繳納96年度之地價
稅暨滯納金,復原告又為被告張○○繳納97年至102年度、1
10年度至112年度之地價稅,足見被繼承人張○○死亡後所
遺土地所生遺產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節,業經分擔繳納
,除上開所述,兩造間應無墊付之情事。而原告所墊付之
部分,為利本件事件順遂且係主張按「法律所規定之應繼
分」予以分割,原告茲不主張扣償,倘若被告另有主張者
,同意未墊付達應繼分比例之其他繼承人均由金錢補償方
式扣償。又張○○之答辯狀,似有要主張扣償,就此部分主
張原告以補充理由㈣狀所載墊付費用予以抵銷。另張○○所
提附證1至4,其上於納稅義務人欄位皆有記載張○○、張○○
、張○○、張(應為宸之誤載)○(原名張○○)、張○○、張○
○等六名男性繼承人;依其所提附證3可知張○○向張○○收取
91年地價稅6100 元,剛好是91年地價稅稅金的6分之1,
恰恰可以推認被繼承人之九名子女當時已經有約定由男性
繼承人負擔稅捐費用這件事;依其所提113年8月12日之附
證7,其所繳納遺產稅金額為305958元,其附證8至13所示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張○○死亡時遺產稅金額
為0000000元,若以六人平均,每人分擔金額為375074元
,與張○○所繳上述金額大致相符,可認被繼承人張○○死後
所遺土地所生遺產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確有由上開六名
男性繼承人平均分擔乙事。審酌上情,併酌以關於有約定
由張○○、張○○、張○○、張○○、張○○、張○○等六人就本件遺
產稅捐費用乙情,亦經被告張○○、被告張○○、被告張○○、
被告張○○陳明如實,及參以原告前於110年11月16日函催
被告張○○償還原告為其代墊之稅款,而被告張○○未有異見
,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死亡後所遺土地所生遺產稅、
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節,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張○○、張○○
、張○○、張○○、張○○、張○○等六人平均分擔為真實,是以
,被告張○○於此,即不得再向其他繼承人請求扣償。就繳
付稅捐費用部分,原告所為支出總計72617元、被告張○○
所為開支出總計343551元,縱認被告張○○可為請求扣還,
亦係就超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及限於其他繼承人於繼承被
繼承人張○○所得遺產範圍內為之。再者,被告張○○所為上
述支出,乃屬墊繳遺產管理之費用,其請求權利則屬不當
得利之權利,且屬繼承財產之權利,考量民法140條規定
之意旨,可認該項權利並未排除於消滅時效之外,則依民
法第125條規定,被告張○○支出上開遺產稅、87年度至94
年度之地價稅(含滯納金)等費用,迄今始行使前揭權利
,當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張○○請求扣還,為無理由。
另原告所為上開支出,亦屬墊繳遺產管理之費用,縱罹於
時效,然於時效完成前已適於抵銷,原告就此則主張於被
告張○○可為扣還之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準上,被告張
○○就其所為上述支出,除依協議已由張○○、張○○、張○○、
張○○、張○○、張○○間平均分擔,而無從另為請求外,復因
其權利乃超逾其應分之部分及各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
○○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度,又其扣還權利核係墊繳遺產管
理之費用所生不當得利之權利,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
罹於消滅時效而無從請求,另原告亦得就被告張○○所得請
求範圍內,為抵銷抗辯。
(六)原告主張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係依
照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
;且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部分予以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各單獨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分別共有,依上開說明
,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有據,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
利用、分管,亦得以自由單獨處分,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
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
、妥適。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照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允當。
(七)並聲明:
1.兩造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另就遺產所生稅
捐等遺產管理費用,不用主張或請求。
(二)被告張○○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另就遺產所生稅
捐等遺產管理費用,不用主張或請求。
(三)被告張○○兼被告張○○、張○○、張○○、張○、李○○、李○○、
李○○、李○○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遺產稅被國稅局罰到最高,稅金說要我們6 個男的去繳
納,我們就說好我們6個去繳。之前我有聲請調解,希望
把事情盡量處理好,不要為了繼承、稅金的問題在那邊吵
架。希望法院趕快分割。只要把土地分割好就好。荔枝園
已經不存在了。另就遺產所生稅捐等遺產管理費用,不用
主張或請求。當初是被調到彰化執行處,書記官說我們哪
個有錢就扣哪個,要叫我們六個男生先繳。張○○、張○○、
張○○、張○○、張○○等5人為分割遺產所邀納枝遺產稅時間
已逾30餘年,爰已邀納之遺產稅金9分之1之部分無法請求
分擔賠償。又我們都沒有主張要拿回所邀納遺產稅金,爰
張○○所主張已邀納遺產稅要拿回去,因已經超過時效了,
無法請求。張○○(即張○○訴訟代理人)說張○○自己擅作主
張到南投稅捐處辦理6個人去分擔遺產稅一節,係因當初
彰化執行處陳書記官出示證明叫張○○去辦理繳納地價稅稅
金的。張○○所說的是畸零地,也不是我們在使用。張○○的
房屋稅是張○○在付的。
(四)被告張○○陳述略以:原本房子都是我在住,之前長輩都給
我住,但是沒有過戶給我。同意原告主張。照張○○說的。
(五)被告張○○陳述略以:
1.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標清楚。
2.門牌號碼○○路○段000巷00號是一大片的房子,稅籍問題
沒有跟我們協商。稅籍沒有商量,分割是個別分割,稅
籍是遺產內的東西,那是祖厝,我們要保留。000號有
分割稅籍,00號沒有分割稅籍。分割要清楚,但是不清
不楚。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土
磚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在88年時(早老房破
損無法居住),張○○的兒子們因貪圖九二一地震全倒補
助款20萬元,而申請全倒拆除且各自領取補助金20萬元
,另張○○又貪戀租屋補助款。而當時被南投地方法院查
屬不實不合,皆均而判立即所有補助款歸還國庫且不於
起訴。
3.位於南投縣○○市○○路○段000號房屋(三樓層)是13人公
同共有,由張○○侵權獨佔使用至今,還威脅恐嚇,我們
有聲請保護令。一開始我姑姑還沒有過世,不知道他們
怎麼去讓公務人員載具不實的那個。我們答辯狀也有說
,不是動不動就喝酒來鬧事,也不是像原告硬要我們去
簽名蓋章就分割了。訴訟費用要清楚明白。要分割可以
,財產要清楚明瞭。我們希望財產分清楚就好,後面法
律責任,大家都是親戚,不想搞那麼難看。該誰的就誰
的。
4.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都已被張○○侵占使用。
5.張○○遺產清單內的載據內容,則經中區國稅局查實;也
確實張○○在南投農會(活儲)0000000元實存在,我方
並於同繳納遺產稅及罰款,且登載共同共有。次月發現
共有繼承人為9人,繳納遺產稅為6人繳納;並而要求補
償退還多繳金額及代先支付的代書費用(張○○未經我方
繼承人張○○同意下,擅自將繳納遺稅單分6人繳納)。
其在房屋稅、地價稅也在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下,擅自
在稅捐處登改6人繳納(張○○有偽造之嫌疑,且造使公
務人登載不實之事實)。張○○在出庭時也承認,其自認
為被繼承人張○○死亡後所遺土地所生遺產稅、地價稅、
房屋稅理應由男性繼承人繳納(未經繼承人張○○協商同
意下)自作主張決議,在95至103年期間繼承人張○○也
有再向繼承人張○○與繼承人張○訴求訴訟解決墊款及存
款事宜,口頭上屢次敷衍了事無人處理,至今無下文。
南投市農會0000000元,應允九人平分繼承所有。自始
至終立場明確,遺產(財產權)清楚及公平繳納遺產稅
清楚(未繳納者,應補償溢繳納者),就可遺產分割清
楚。遺產繼承者為九人,遺產稅該九人共同分擔繳納,
卻只為6人分擔繳納。南投縣○○市○○路○段000號房屋,
為九人共同共有,強獨使用者應該由使用者付擔該房屋
稅。遺產稅有人沒有繳。遺產稅只有6個人繳。房屋稅
也都只有6個人在繳,我請他們要補相關的收據之後才
來分割。就遺產所生稅捐等遺產管理費用,我們主張分
割前我們所繳的,未繳納稅捐的人都要扣還,張○○從來
未向我們協調過,遺產所生的稅捐,我們代墊他們付的
,我們多付的要返還,有的繳納證明書在張○○手上,我
們有拿到一些影印的。我們沒有約定,也沒有協調,我
們部份有來收,我們總共繳的錢沒有計算。遺產稅一張
繳30萬,還有一張20幾萬的,地價稅約繳6、7萬。於90
年間起,張○○死亡後所生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及被
繼承人名下存款,請求返還墊款及存款相關事宜,因至
96年期間都只有口頭上敷衍依舊無人要返還墊款及存款
分配事宜,因向收款人張○○(代表,負責收款繳納)多
次請願理清稅務及返還墊款等節,也曾向繼承人張○訴
請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及墊款等節,釐清處理事宜
,因屢次敷衍塞責,拖延避而不談,故而拖延至今。被
告張○○從頭至尾也有告知其他繼承人,所有稅款未清楚
且返還墊款前,均由其他繼承人在釐清稅額及返還墊款
前自行負責承擔(張○○應付稅額),位於南投縣○○市○○
路○段000號房屋則由何位繼承人使用居住,房屋稅皆由
其自行負擔繳納(抵銷張○○權益之租金),嗣於90至93
年度被告張○○每次來收款423至600元不等,也因被告張
○○屢次叫我們(被告張○○)先繳款而後再補影證明給我
們(被告張○○),多次索討,則回覆過去幾天去補影給
我們被告張○○),至今未蹤影。張○○部分所繳納總額為
493593元,明細如:遺產稅375074元、滯納金74134元
;地價稅(87年至94年)共計41603元,房屋稅88年至9
2年合計2782元(89年度的房屋稅有減徵,只交付給張
圳田432元)。我們沒有同意由男房6人負擔,我們之前
有講存證信函是110年的。我們代墊的請歸還。當初講
好有白紙黑字嗎?張○○說的有繳,是我們講過之後,張
○○他們才去繳。畸零地部份已經有附了,那是畸零地嗎
,為何蓋車庫?
6.張○○及張○○名下的所有存款帳戶,存摺、印章及張○○、
張○○身後奠儀都皆由張○○管理保管。被繼承人死亡之後
所遺之存款,現因時間隔久遠而無法追查何繼承人提領
取走。
7.張○○於112年8月9日開庭中,向鈞院聲明荔枝園的荔枝
如今已沒有了;實則南投縣○○市○○段000地號上已被張○
○毀棄損壞,並且承租給他人種植鳳梨,都未經所有共
有人的同意私自承租該土地給他人。南投縣○○市○○段00
0地號上本有之荔枝樹,因被告張○○、張○○二者出租出
去讓人種植鳳梨,至今也無蹤影、無蹤跡(荔枝樹)。
南投縣○○市○○段000號(荔枝園)則皆由張○○強佔至今
(我方和繼承人之一張○及女兒女婿皆有被張○○使用武
器恐嚇辱罵);在94年時也告知為共同共有都有權力行
使權;縱使強佔地價稅房屋稅都皆由使用者付費,共有
人權力依法存在(我方也多次報警處理並也多次申請保
護令),張○○也未經所有共有人的同意擅自毀棄毀壞該
土地上的部分荔枝樹,更改種植芒果;且將南投縣○○市
○○段000地號的土地圈鎖圍鐵網牆。反對原告刪除荔枝
園部分之遺產,荔枝樹需要還回來才有辦法分遺產。對
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的荔枝位於半山段429 、447 地
號上之位置沒有意見,但荔枝是地上物,而土地是地下
物。現在變成鳳梨,土地不能是外人強占,我們荔枝也
要分的清楚,荔枝也是遺產,荔枝不見變成鳳梨,就不
分割,我們主張公平公開。荔枝已經變成鳳梨,鳳梨到
時如何去分?會不會連鳳梨都不能接觸,一旦分割,到
時候連鳳梨也不見。荔枝變成鳳梨園,有人把它出租出
去,不准我們靠近,那也是屬於我們的遺產。
8.在前曾由張○○向鈞院聲請調解,110年度家調字第302號
受理在案,開庭調解中我方已表明要公開公正分割遺產
;也同時告知原告張○○在繳納稅金債權不清之下,為維
護我方權益我方不可能在不公開不公平且我方本身財務
權利已受損下同意,也曾在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時表明
我方立場訴求。前於112年5月3日出席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開完庭後並在當日晚上11時後之隔日5月4
日凌晨6點30分期間,家中門口被人撒冥紙有警告威脅
之意,因家人害怕且徹底心寒由張○○報警處理;並且在
5月4日下午15;10時轉發影片檔給我們當地里長,預防
萬一影片流失。張○○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擅自變更稅
款繳納人數及造成財物損失和被繼承人、張○○名下遺產
存款流失不明;我方將保留對張○○(同被繼承人、張○○
銀行存摺、印章保管管理人)一切相關法律追訴權。
9.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李○○兼被告李○○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略以:這是阿公阿
嬤的財產,我們不是很清楚,但是被告我們就是要處理,
只要分割得清清楚楚就好。按我們應得部分分得就好。從
被繼承人過世的那一刻起,所有的動產、不動產都應該要
由繼承人繼承。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稅籍目前沒有很清
楚。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稅籍沒有很清楚,如何分割?
(七)被告李○○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稅籍目前沒有
很清楚。
(八)被告張○○陳述略以: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主張。
(九)被告李○○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1條本文規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張維𡍼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張○○(以下簡稱被繼承
人)於84年12月13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張○○共同育有長
男張○○、次男張○○、三男張○○、四男張○○、五男張○○、六
男張○○、長女張○、次女張○、三女張○○;嗣張○○於87年9
月21日死亡,張○另於111年1月29日死亡,張○之配偶李○○
、三女李○○、五女李○○已先於張○死亡,李○○、李○○、李○
○、李○○、李○○、李○○為其繼承人,目前無人就被繼承人
、張○○、張○之遺產為拋棄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手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據,另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卷卷一第23頁、第2
9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73頁)及被繼承人、張○、張○○
之本院索引卡查詢列印紙在卷可參,且兩造對此並無爭執
,是兩造為張○○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兩造就繼承被繼
承人張○○之遺產及再轉繼承張○○、張○對張○○之遺產之應
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土地、編號35所示房屋、編號36
至38所示存款,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且兩造就附表
一編號1至35之不動產業均辦畢公同共有之登記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被繼承人為張○○)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市
農會112年2月3日投市農信字第1121000139號函檢送之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12
年2月9日合金中興字第112000516號函檢送交易明細紀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2月22日合金大里字第
112000369號函檢送交易明細、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本卷卷一第33
頁至第35頁、第153頁至第423頁、第427頁至第431頁、第
487頁至第500頁、第501頁至第503頁、第535頁、第539頁
、本卷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應堪認定。又兩造為被
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在分割遺產前,對於被
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而卷內查無兩造就被繼
承人所遺遺產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
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
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遺產,自屬有據。
(三)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固記載被繼承人
於84年12月13日死亡時,名下南投市農會之存款為000000
0元,名下並另有南投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及地上物
:南投市○○段000○000號(荔枝),而被告張○○、被告李○
○兼被告李○○之訴訟代理人並答辯如上述。經查:
1.依上開南投市農會函覆資料(本卷卷一第427頁至第431頁
)可知,附表一編號36之帳戶於112年1月30日之餘額僅為
134.5元,且截至113年11月18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
,兩造就上開差額並無人主張係由何人於何時提領、何人
基於何法律關係並應返還何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差額現
仍存在之事實,是本院自無從確定該等「差額」仍存在,
而屬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標的範圍。
2.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固有南投市○○路○段000巷00號房
屋,惟該屋已於88年9月21日因鉅震而全倒等事實,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列印紙在卷
可參(本卷卷二第378頁至第382頁),則該屋既已倒塌而
滅失,自非本件得分割之遺產標的。至該房屋稅籍資料固
仍記載為兩造公同共有,然此一登記僅為稅籍行政上之管
理措施,就課稅標的之納稅義務人乃為行政上管理之登記
,屬行政機關之事務,與該屋是否確係存在而得為本件分
割之標的無涉。
3.再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此觀民法第66條第2項即明。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
地上物:南投市○○段000○000號(荔枝)(以下簡稱系爭
荔枝),在被繼承人於84年12月13日死亡時,係種植於南
投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之土
地上,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系爭荔枝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既均屬未與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土地分離之樹木,
即本屬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土地之構成部分,縱使系爭
荔枝至今仍存在,其土地之分割自應及於該等部分,自無
再另予臚列分割之必要。又系爭荔枝僅因行政賦稅之規定
而獨立分列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並無礙其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並非獨立物權之性質,其既非屬法律上
獨立之物,自不得獨立為分割之標的。至被告張○○如認附
表一編號32、33所示土地,有遭他人強占、圍鐵網牆、毀
壞果樹,或其土地已改種其他果樹等爭議,或欲除去他人
使用該等土地、返還該等土地,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主張
其權利,核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非本件審究之範圍。
(四)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參照)。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經查:
1.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經核課遺產稅為0000000元,其中3
05958元係由被告張○○所繳納,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代收移送法院滯納遺產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財政部
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函及函附之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影本在卷(本卷卷二第558頁至第570頁),且兩造並未
爭執被告張○○曾支出前開費用,是認本件被告張○○代墊支
出之遺產管理費用為305958元。至被告張○○固主張其有代
墊支出其餘遺產稅、滯納金、地價稅、房屋稅等情,惟卷
內查無其他足證被告張○○有向行政機關直接繳納逾上開30
5958元費用之證據,且依其所提地價稅額繳款書(年別87
、88、90、91、92、93、94年)、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
書(繳款期限:931130),僅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張○○(應
為○之誤繕)或張○○等九人公同共有,而其文書上部分固
記載有張○(應為○之誤撰)○或張○○,以及張○○、張○○、
張○○、張○○、張○○共付或共有等語,惟其顯為事後手寫,
而依被告張○○訴訟代理人陳稱,係其要求張○○寫上,以及
張○○所提答辯狀所載「因向收款人張○○【(代表),負責
收款繳納】」等語,佐以其所提張○○具名之已收受地價稅
之收據影本(本卷卷二第525頁、第540頁),可知上開年
分之地價稅係由張○○統一向行政機關繳納,該等地價稅費
用即遺產管理費用係由張○○代墊給付,而張○○縱有私下另
向其他人收取金錢,已屬其他人與張○○間其他之法律關係
,非本件遺產分割應審酌之範疇。
2.又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2
項規定參照)。而繼承發生後,數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遺產稅雖非
被繼承人之債務,然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
擔,故全體繼承人就此遺產稅之公同共有債務,自得類推
適用其等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上開民法第1153條關於
繼承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繼承人間前已約定由被告張○○
、張○○、張○○、張○○、張○○、張○○等六人分擔稅捐,固為
被告張○○否認,惟被告張○○、張○○、張○○、張○○、張○○均
由本人或訴訟代理人表示確有上開約定等情,有本院113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卷卷二第524頁至第52
5頁),而該五人依該約定均非受益者,衡情應無故捏虛
詞之必要,佐以分單納稅,實務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
之1條前段規定,本係由各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繳納,足
認繼承人間確另有約定本件稅捐之部分由張○○、張○○、張
○○、張○○、張○○、張○○等六人負擔之事實,則被告張○○固
有代墊支出遺產稅共305958元,並於本件請求未繳納者補
償,惟其給付既未逾越繼承人間內部約定由上開六人負擔
之部分,自無再請求扣償之理。
3.再原告主張其繳納96至102年度、110年度、111年度地價
稅(及滯納金),共計72617元等情,有其所提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繳款書、經收代款項
證明聯等件影本(本卷卷二第494頁至第506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認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為7261
7元,惟此部分代墊費用,原告不主張扣償,而於被告張
俊川可為扣還之範圍內為抵銷(見本卷卷二第491、619頁
)。
4.另就本件遺產管理費用之部分,除原告、被告張○○有上開
主張、抗辯,其餘被告或稱不用請求(見本卷卷二第523